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蔡樹勳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蔡純宓(原名蔡純臻)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蔡純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林採筐所遺財產,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理 由
一、被告蔡純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林採筐於民國100年3月20日死亡,原告 與被告蔡純宓(原名蔡純臻)、蔡純瑾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同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採筐所遺財產,依 法應由兩造3人按應繼分3分之1比例繼承。
㈡林採筐除以遺囑將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 ○路000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房屋遺贈 予長孫蔡維外,尚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林採筐死亡後,喪 葬事務由原告辦理,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00,600 元,扣除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辦之喪葬津貼131,700元,尚 餘268,900元,此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又被繼承 人贈與蔡維不動產之過戶代書費60,000元、贈與稅439,060 元,屬民法第1150條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 ㈢林採筐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268,900 元、代書費60,000元及贈與稅439,060元,已無剩餘;且尚 餘352,792元未獲清償,應得自其他遺產取償。三、被告蔡純瑾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不爭執。四、被告蔡純宓則以:
㈠林採筐於100年3月20日過世,亡故前幾日應已病情嚴重,須 戴氧氣罩為生,陳述能力有限,於此情形下,焉能為遺囑之 意思表示?再者公證書載明「由遺囑人口述其遺囑意旨,公 證人筆記」、「遺囑人因病手無力不能簽名,由公證人代書
姓名」,附件之遺囑書係由公證人代寫,並於簽名欄代簽; 然被繼承人既已意思不清,公證遺囑之真實性即有可疑。又 原告所附之遺囑書與鈞院函調之公證書之被繼承人簽名部分 ,分別為公證人代簽、非公證人代簽,顯然公證過程有重大 瑕疵。
㈡林採筐死亡前5天,郵局存款共遭領取6,590,600元(下稱系 爭存款),即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財產種類編號16至21之現 金存款,其備註欄載為「贈與財產」,被告不否認提領,但 否認有贈與,系爭存款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蓋若要 贈與存款,為何不在遺囑上一併提及贈與存款,系爭存款之 提領行為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頁背面): ㈠被繼承人林採筐於100年3月2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共有兩造 3人。
㈡兩造不爭執之遺產範圍如103 年9月5日家事聲請更正狀之附 表一、二、三、四所載(即本院卷第124至127頁)。六、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24頁背面): ㈠公證遺囑所載遺贈予長孫蔡維之不動產應列入遺產,由兩造 3人各依3分之1應繼分比例繼承、分割?
㈡100年3月15日、17日被繼承人名下6筆存款合計6,590,600元 (即系爭存款)應列入遺產,由兩造3 人各依3分之1應繼分 比例繼承、分割?
㈢原告墊付之喪葬費及執行遺囑費用352,792元得否由被繼承 人之遺產取償?
㈣贈與稅439,060元應由受遺贈人蔡維負擔,而非屬於原告代 墊之執行遺囑費用?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 遺產繼承人;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且配偶與上開第一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此於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本文、 第1144條第1款分別明定之。原告蔡樹勳主張林採筐於100年 3月20日死亡,林採筐就部分財產於生前為公證遺囑將之贈 與長孫蔡維,其餘遺產依法由兩造3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 為3分之1,其遺產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公證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8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在分割附表編號1至9所 示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即無不合。
⒈附表編號1至5之存款,性質係可分,故於遺囑執行人就執 行遺囑所生之共益費用取償後,再以原物分配,並由兩造 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合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 第2項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 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44條、第1223條第1款之 規定請求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附表編號1至5所示存款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6之股票已下市,無法自集中市場賣出,由兩造3 人各依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平攤損失最為公平;附表編 號7之股票可換算成金錢,且可據以對保證責任花蓮第二 信用合作社行使股東權利,由兩造3人各依3分之1比例維 持共有,俟適當時機再協議變價分割,或由其中一人單獨 取得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較符合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
⒊附表編號8、9遺產為土地,因不動產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 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 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7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本院因 認將此兩筆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分配予兩造,並由兩造3 人按3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㈢兩造相關爭點之釐清:
⒈公證遺囑遺贈予長孫蔡維之不動產應列入遺產,由兩造3 人依3分之1比例應繼分繼承、分割?
⑴關於系爭公證遺囑之效力部分:
①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公證遺囑,應指 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 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 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蔡樹勳所提出之公證遺囑,經公證人所為
,且有指定2人之見證人,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參 照上開規定,自生公證遺囑之效力。又遺囑人不能簽 名時,應由公證人記明事由,由遺囑人按指印代之, 不須公證人代遺囑人於公證遺囑上簽署遺囑人姓名, 亦即為公證遺囑時,若有遺囑人不能簽名之情形,只 需遺囑人按指印即為已足,公證遺囑即屬符合法定要 件而為一合法有效之遺囑,公證人是否代遺囑人簽名 並不礙公證遺囑之成立生效。查原告提供之公證遺囑 上有遺囑人之指印及公證人代簽之「遺囑人姓名」, 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100年度 花院民公孋字第10438號之公證書影本,未有公證人 代簽名之「遺囑人姓名」,然前後兩份公證遺囑文件 卻均有遺囑人按指印於上,依前開規定,不論有無公 證人代簽「遺囑人姓名」,並不影響公證遺囑已為一 合法生效之遺囑。故被告蔡純宓辯以公證遺囑有重大 瑕疵而影響公證遺囑之效力等語應無理由。
②又被告蔡純瑾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土地的部分 怕妹妹蔡純宓會引起爭議,所以才請公證人公證,這 樣妹妹才不會要財產,這是媽媽、我、弟弟有對談過 ,為何不讓妹妹知道,是因為她在媽媽生病期間一直 爭取要三分之一,媽媽不願意,所以媽媽在交代事情 時要我們不要讓妹妹知道,以免她一直爭吵;醫生告 訴媽媽雖然戴氧氣罩,但意識非常清醒,要她快辦理 事情,媽媽認為財產大部分要留給兒子、孫子,因為 姓蔡‧‧‧但媽媽的心裡還是姓蔡的孫子比較重要, 所以媽媽要留這些財產給兒子,要兒子好好栽培孫子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且參照林採筐之 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之診療紀錄,於100年3月11日記載 「告知病患病況,因病患多自行決定事務,故建議與 其商討DNR及‧‧‧」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7頁 )。由上開蔡純瑾陳述及林採筐人病歷紀錄可知,被 繼承人製作公證遺囑時意識清晰,了解其製作公證遺 囑之行為,是蔡純宓辯以被繼承人製作公證遺囑時意 識不清顯有誤解。
⑵查林採筐為製作公證遺囑而於慈濟醫院與公證人何叔孋 對談,其中談話記錄記載「(問: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段 的三筆土地和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及220號的二間 房子將來要給誰?)給我的內孫蔡維單獨繼承全部」、 「(問:您有其他繼承人嗎?)有,他們的部分我另有 安排」。公證遺囑記載:「本人名下不動產:花蓮縣吉
安鄉○○段○000地號之建地、同地段第492地號之建地 、同地段第492之2地號之建地,及第88建號,門牌號碼 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220號之房屋,在本人百年 之後遺贈給唯一的內孫蔡維(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等語,此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 孋事務所104年3月20日(104)花院民孋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其所附公證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 87頁)。綜上,被繼承人製作公證遺囑遺贈不動產給蔡 維係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並能與公證人對答,能明確回 答公證人之問題,而公證遺囑符合法定要件合法有效已 如前述,是林採筐以遺囑贈與蔡維不動產之行為當屬有 效,故上述不動產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甚明。 ⒉100年3月15日、17日被繼承人名下6筆存款合計6,590,600 元應列入遺產,由兩造3人依3分之1之應繼分繼承、分割 ?
⑴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 被繼承人林採筐名下之現金存款,於其死亡前即100年3 月15日領取800,000元、3,678,000元,於100年3月17日 領取312,600元,共計4,790,600元贈與給蔡樹勳;於 100年3月17日領取600,000元贈與給蔡樹勳、領取 600,000元及600,000元,贈與給蔡純宓。惟100年3月17 日所贈與予蔡純宓之2筆各60萬元共計120萬元之現金, 據兩造3人表示,該2筆現金雖記載贈與予蔡純宓,然實 際上係分別贈與給被告蔡純宓、蔡純瑾,由2人分別分 得60萬元。且觀遺產免稅證明書之備註欄係記載「贈與 財產」(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系爭存款係被繼承人 已於生前贈與兩造3人,已非遺產範圍。
⑵被告蔡純宓不否認林採筐有提領系爭存款之行為,惟否 認是贈與行為。訊據被告蔡純瑾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 :「我們知道媽媽的財產要這樣分割‧‧‧媽媽於100 年3 月15日及3月17日贈與原告466萬及912,600元是媽 媽親筆寫的,我有看到,故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 、「媽媽知道公證書的內容所有贈與的金額會列入公證 人的費用計算,她想要盡量用最節省的,現金是最沒有 爭議的,所以口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111 頁),並參酌上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可知,蔡純 瑾亦分得60萬元,與原告蔡樹勳所分得之4,790,600元 甚有差距,然其仍於本院調查時陳述被繼承人林採筐係 有意贈與財產予3名繼承人,又林採筐為贈與行為時, 依病歷記載係處於神智清醒之狀態,從而系爭存款既於
被繼承人死亡前,經被繼承人贈與原告蔡樹勳、被告蔡 純宓、蔡純瑾,則本件繼承開始時,系爭存款當非被繼 承人之遺產已無疑義,被告蔡純宓抗辯系爭存款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應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加以分配,於 法並無理由。
⒊而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 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 、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 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 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 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 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 ,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 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 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參照)。則因執行遺囑所囑之贈與所支出之代書費及 贈與稅並非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且不可欠缺之費用,故不符 合民法第1150條前段之規定,而不得以遺產清償代書費及贈 與稅。
⒋原告墊付之喪葬費及執行遺囑費用352,792 元得否由被繼承 人之遺產取償?
⑴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 定,但我國多數學者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 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 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徵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 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是喪葬費之支出,係執 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至於 被繼承人生前之醫藥費、生活費等支出,為被繼承人生前 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自不待言。
⑵原告主張應分得附表編號1至5全部存款遺產,且其墊付之 352,792元費用尚未獲得清償,應由其餘遺產扣除取償等 語。以上主張,係認為其支出喪葬費用為400,600元,扣 除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喪葬津貼131,700元,尚有喪葬費 用268,900元未獲清償(400,600-131,700),加上原告 執行遺囑(遺贈)花費代書費60,000元、贈與稅439,060
元,共墊付767,960元(268,900+60,000+439,060); 而附表編號1至5之存款遺產有415,168元,扣除原告墊付 之費用767,960元,尚不足352,792元之費用未償還為據。 然代書費及贈與稅之支出非屬執行、管理遺產之費用已如 前述,是原告僅能就喪葬費用請求。綜上,原告主張喪葬 費用為繼承費用為有理由,自得由遺產中扣除取償,而代 書費及贈與稅部分非屬繼承費用,則不應由遺產中扣除取 償。
⑶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採筐喪葬費用為400,600元,由勞 工保險局領取喪葬津貼131,700元,原告尚墊付喪葬費用 268,900元,業據原告提出喪葬費用統計及單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並為被告蔡純瑾、蔡純宓所不 爭執,則此被繼承人喪葬費之支出,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 務,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查被繼承人林採筐所遺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共計415,168元,扣除原告墊付 之喪葬費用268,900元,尚餘146,268元,再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即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應可各分得 48,756元。
⒌贈與稅439,060 元應由受遺贈人蔡維負擔,而非屬於原告代 墊之執行遺囑費用?查原告主張辦理被繼承人林採筐贈與受 遺贈人蔡維之遺囑,而繳納100年度贈與稅款439,060元,此 部分支出數額為被告蔡純瑾、蔡純宓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贈與稅繳款書1份可憑,而贈與稅 並非屬於執行遺囑之費用已如前述,是贈與稅款非屬民法第 1150條之規定屬於遺產管理之費用,不得自遺產中扣除取償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八、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
│項次│ 財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 │ │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新臺幣11,542元│編號1至5存款共計│
│ │ │415,168元,因原 │
│ │ │告墊付之喪葬費用│
├──┼───────────────────┤268,900元為遺產 │
│ 2 │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存款新臺幣403,543元 │費用,可分得編號│
│ │ │1、3、4、5存款全│
├──┼───────────────────┤部,及編號2中之 │
│ 3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存款新臺幣54元 │257,275元。編號2│
│ │ │中所餘146,268元 │
├──┼───────────────────┤,由兩造3人依應 │
│ 4 │花蓮吉安郵局存款新臺幣22元 │繼分比例即每人各│
│ │ │3分之1分配之,各│
├──┼───────────────────┤分得48,756元。 │
│ 5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存款新臺幣7元 │ │
│ │ │ │
├──┼───────────────────┼────────┤
│ 6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48股 │維持共有 │
│ │ │ │
├──┼───────────────────┼────────┤
│ 7 │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股票20股 │由兩造3人各依3分│
│ │ │之1比例維持共有 │
│ │ │,俟適當時機再協│
│ │ │議變價分割,或由│
│ │ │其中一人單獨取得│
│ │ │所有權,再以金錢│
│ │ │補償其他共有人。│
├──┼───────────────────┼────────┤
│ 8 │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 │4743.99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例即每人各3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 9 │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 │
│ │1304.79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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