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3年度,4號
HLDV,103,保險,4,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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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羅進宗
原   告 羅春梅
原   告 羅靖新
原   告 何秀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鄭捷
      陳倩玉
      胡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2年7月13日至103 年7月15日。羅松信(已歿)於103年5月5日晚間21時許駕駛 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搭載原告何秀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南 平里水車路與台九線路口(附近)不慎自撞分隔島(單一事 故,非與其他車輛相撞)。經緊急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 院(下稱鳳林榮民醫院)急救,再轉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於同年5月6日收入 院至加護病房治療及觀察,因病情變化,於同年5月9日辦理 病危自動出院,確認羅松信係因罹患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 為已無治癒可能,而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核屬 國泰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下稱系爭 保險)第1條第1項所定:「駕駛人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被保險汽車單一汽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本人死亡」情形。 ㈡原告依據系爭保險(財政部91.07.29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 號函核准)請求給付死亡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1.依系爭保險第4條第1項第3款:「本附加保險所稱『受益人 』,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三、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駕駛人 之法定繼承人。」何秀英為羅松信之配偶,羅進宗羅春梅羅靖新為羅松信之子女,為羅松信之法定繼承人。依上開 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死亡給付250萬元。
2.經多次向被告申請,被告均無端拒絕,後委託律師發函申請 ,被告回覆稱「依提供之死亡證明書及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未記載外傷,係因心肌梗塞引起肺炎,致心肺衰竭而死 亡;前述文件未見其死亡與此次車禍之直接因果關係,未符 合系爭保險條款第一條之規定。」云云,惟羅松信係因發生 車禍事故送醫急救,證明肇因為車禍事故之撞擊才導致心肌 梗塞及後續危險,若本件未發生事故車禍,恐怕也不會有死 亡結果之出現,故車禍事故與羅松信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拒絕理賠並無理由。
3.被告於回覆信件指稱「依提供之死亡證明書及花蓮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外傷,係因心肌梗塞引起肺炎,致心肺衰 竭而死亡」云云,惟根據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 記載「重大外傷、多重鈍傷,心跳呼吸停止。OHCA give pulse refer our ER」確認有外傷記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4.依據慈濟醫院104年7月17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見 :「(一)發生車禍後,造成胸腔壓迫導致肺部挫傷,特別 是心臟遭撞擊,可能引起嚴重的心律不整,導致休克,同時 因撞擊導致血拴進入腦部造成栓塞,以及頸椎脫位極小出血 ,雖經急救仍導致腦部缺氧病變及吸入性肺炎。(二)因突 發性血栓進入腦部,雖未昏迷仍導致不適,進而發生車禍, 造成頸椎脫位及小出血,合併胸部擠壓,肺部挫傷,心臟遭 撞擊,引起嚴重的心律不整,導致休克,腦部缺氧病變及吸 入性肺炎。無論是以上何者,由於病人之腦部栓塞程度屬輕 度,不至於直接導致昏迷與休克,故依救護車救護記錄表, 救護車到達現場時,病人呈現無呼吸、無脈搏、無血壓、無 意識狀態,雖經急救仍呈現缺氧性腦病變及心肺衰竭,不治 死亡,實難以排除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
5.羅松信係因發生車禍事故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原因,顯與 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前述函文已提及「無論是以上何 者,由於病人之腦部栓塞程度屬輕度,不至於直接導致昏迷 與休克……難以排除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換言之,或許 羅松信原本就已經有部分疾病,惟直接導致死亡之原因仍不 脫離該車禍事故。
6.本案於104年4月22日傳訊證人何秀英證稱:「問(以下問題



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問):為什麼車輛會撞擊分隔島?) 應該是羅松信開內側,有轉彎直走就撞到安全島。(問:當 時是何時間?)晚上八點多。(問:車輛撞擊後,你是否清 醒?)當然很清醒。(問:羅松信是否清醒?)那時他有楞 一下,他還講說他有手機,我還拿他的手機,他還沒有完全 昏迷。」證人蕭金英證稱:「(問:當時車輛為什麼會撞擊 分隔島?)我不知道,我在聊天就撞到了。因為車子開得太 靠近中間,而且當天視線也不好,有點下雨。(問:你當時 跟誰在聊天?)跟我姊夫羅松信。(問:車子撞到分隔島以 前,有無異狀?)沒有。(問:車輛撞擊後,你是否清醒? )是。(問:羅松信是否清醒?)那時候他還有清醒。(問 :然後,你做了什麼?)我們那時候也傻掉了,一緊張我姐 姐就問我姊夫說有沒有手機,他說有,就跟他拿手機,電話 是我打的。」由當時在場之證人何秀英蕭金英之證詞可知 ,羅松信在車禍事故發生前仍是正常聊天,沒有異狀,且即 使車禍事故後,尚為清醒,即證明羅松信並非疾病引發休克 才導致車禍,而是車禍後因撞擊引發疾病。上開證述內容與 前述慈濟醫院回覆意見尚無不合。
7.花蓮縣壽豐鄉衛生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因將羅松信屬車禍意 外死亡,錯誤認定為自然死,故早在103年6月5日即已向衛 生所申請更正註銷,業經該衛生所承辦人員林麗娟填寫異動 申請表,並註銷該死亡證明書在案,故死亡證明書既經註銷 ,不得作為證據。參照前述慈濟醫院回函及證人何秀英、蕭 金英之證詞,亦可知壽豐鄉衛生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確有與 事實不符之處,且業經註銷,自不能再以該死亡證明書為證 據。
8.綜上,羅松信之死亡確實與本次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縱使死亡之原因可能也與羅松信本身之疾病相關,惟保險約 定並無限定原因引起之比例,只需死亡結果與車禍事故相關 ,即已符合保險理賠之條件。
㈢爰依系爭保險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3年11月13日起算);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第1項:「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加繳 保險費後,投保本附加保險,本公司對駕駛人涉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被保險汽車單一汽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本人死 亡、殘廢或受有體傷時,依照本附加保險之約定,負給付保 險金之責。」,故受害人死亡與系爭交通事故間需具有因果



關係,保險人始負給付死亡保險金之責,倘受害人死亡與系 爭交通事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保險人即無給付保險金 之責任。
㈡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乃係因羅松信突然喪失意識而撞擊中 央分隔島所致,依鳳林榮民醫院急診病歷摘要記載「74 y/o male car diver hit the median strip due to sudden loss of consciousness」、慈濟醫院護理記錄記載:「因 開車時cons loss入外院ER」、慈濟醫院住院病患護理照護 紀錄單記載:「2.住院原因:據急診護理人員和家屬代訴, 病人昨晚由瑞穗開車回壽豐路上忽然意識喪失,衝上安全島 車禍由119送至鳳榮」,依慈濟醫院醫學摘要中顯示:羅松 信有高血壓病史、腦中風病史,且慈濟醫院104年7月17日慈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無法排除此車禍事故係羅松信因 突發性血栓所造成的原因,故合理懷疑羅松信係因本身體況 導致突然喪失意識,並非如原告陳稱係單純的交通意外事故 。另依原告之前提供之死亡證明書及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皆記載其死亡之主因乃心肌梗塞引起肺炎,導致心肺衰竭而 死亡,其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原告在無法提出新的死亡證明 書前,亦可證其死亡之原因與系爭車禍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㈢此段開車的路程,乃羅松信與妻子平常回娘家經常駕駛的道 路,證人何秀英亦證稱平常回娘家都是開這條道路且有空就 下去玩,事發當時車速也沒有很快,故羅松信對於此道路應 甚為熟悉,且事發當時並無其他車輛違規涉入造成此車禍事 故發生,故合理懷疑係因羅松信本身體況造成突然喪失意識 進而造成此車禍事故之主因。否認證人何秀英蕭金英證詞。 ㈣綜上所述,此段路程乃羅松信經常駕駛,且事故當時並無其 他違規車輛涉入,其發生乃羅松信本身年事已高且具有高血 壓、腦中風等病史,導致駕車時突然喪失意識而撞擊中央安 全島,其死亡之原因係因本身痼疾所致,依主力近因原則, 羅松信突發性血栓為造成此結果之主因,與系爭車禍事故並 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拒絕理賠當屬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羅松信於103年5月5日21時許,駕駛QP-9599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南平里水車路與台九線路口(附近)自撞 分隔島。經緊急送往鳳林榮民醫院急救,再轉送慈濟醫院, 於103年5月9日辦理病危自動出院,於當日13時45分去世。 ㈡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附 加駕駛人傷害險,保險期間自102年7月13日至103年7月13日



。依系爭保險第1條第1項約定:「駕駛人涉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被保險汽車單一汽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本人死亡時,依 照本附加保險之約定,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保險金額為 250萬元。
何秀英為羅松信之妻,其餘原告為羅松信之子女,均為羅松 信之法定繼承人。
㈣原告曾於103年8月19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遭 被告發函拒絕。(如原證七、八,卷17、18頁)。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依系爭保險請求給付死亡保險金250萬元,是否有理? ㈡被告辯稱羅松信之體況與系爭車禍事故無直接因果關係,其 死亡乃因本身痼疾所致,被告無賠償之必要,是否有理?茲 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 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 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 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 、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 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 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 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羅松信之死因符合系爭保險第1條第1項所 定:「駕駛人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汽車單一汽車交 通事故致駕駛人本人死亡」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 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此,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慈濟醫 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等為證(卷9、10、38頁),就 羅松信死亡之主因究係因車禍事故所導致,抑或其本身痼疾 所致,原告並聲請由慈濟醫院進行鑑定。經本院函調羅松信 生前就診之醫療院所病歷資料原本(劉明謙診所、鳳林榮民 醫院、門諾醫院病歷資料,如卷99至101頁),並連同全卷 函送鑑定,慈濟醫院以104年7月17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鑑定意見(卷105至107頁)如下: 1.病人羅松信,29年11月24日生,有高血壓病史。於97年11月 29日因右側無力於門諾醫院住院檢查,電腦斷層報告顯示疑 似栓塞型中風,臨床診斷為中風,經治療於同年12月5日出



院,無後遺症。
2.103年5月5日21時許,病人因車禍由花蓮縣消防局救護車送 入鳳林榮民醫院急救,根據救護車救護記錄表,救護車於21 時21分到達現場時,病人呈現無呼吸、無脈搏、無血壓、無 意識狀態,病人於送醫途中進行急救,於21時35分送至鳳林 榮民醫院,該院急診醫師進行氣管內插管並持續急救後,恢 復心跳。病人於急救期間,抽血檢查有嚴重呼吸性酸中毒現 象,心肌梗塞特殊指標Troponin I未升高(< 0.01)。 3.103年5月6日0時10分,病人轉入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到院時 血壓124/85mmHg,心跳122次/分,呼吸14次/分,無意識, 外觀無重大創傷。進行頭部、頸部、胸腹X光及電腦斷層( CT)後,收治加護病房。
4.病人頭部電腦斷層顯示除左側殼(putamen)部位陳舊性腦 栓塞,並無其他發現。頭部核磁共振檢查則發現右側頂葉及 枕葉有多發性急性小栓塞,但屬於最輕之第1級(嚴重度1-4 級),頸椎第一節及第二節脫位造成頸部脊髓上端壓迫合併 小出血;胸腹X光及電腦斷層主要發現為血管粥狀硬化、肺 部浸潤、右下肺葉及部分右上肺葉塌陷。
5.急診及住院期間,病人心肌梗塞特殊指標Troponin I到院時 為0.01,同日06:12檢查升高至0.06,但5月8日06:45檢查又 降至< 0.01;心電圖無心肌缺血變化。肺動脈斷層掃描未發 現肺栓塞。由於病人持續休克,雖使用高劑量升壓劑,病人 仍於5月7日進行一次心肺復甦術急救;5月8-9日之24小時腦 部電波(EEG)檢查顯示腦部已無活動反應。病人家屬於5月 9日辦理病危自動出院,留一口氣回家。
6.綜合以上影像證據,本案病人胸部影像檢查有肺部浸潤、右 下肺葉及部分右上肺葉塌陷等,原因無法排除是撞擊後導致 肺挫傷引起肺部出血,或事發當下或急救中發生吸入性肺炎 所致。頭部核磁共振檢查雖發現有多發性急性小栓塞,此急 性栓塞可能是在車禍前發生,也可能是撞擊後引起,但其程 度應不至於直接因此導致深度昏迷及立即之生命危險。頸椎 第一節及第二節脫位造成頸部脊髓上端壓迫合併小出血應是 撞擊後引起,但其程度有雖不至於直接導致立即之深度昏迷 及生命危險,但也可能造成患者當時無法呼吸及低血壓休克 。至於抽血檢驗心肌梗塞特殊指標Troponin I雖然有升高現 象,但二日內又降低,雖然無法百分之百排除心肌梗塞,但 也可能是心臟遭撞擊導致挫傷,或心肺復甦術後造成該指標 暫時性升高。
7.綜上,本案病人之死亡結果係因休克、發生缺氧性腦病變導 致心肺衰竭,其發生與車禍間之關係有以下可能性:(一)發



生車禍後,造成胸腔壓迫導致肺部挫傷,特別是心臟遭撞擊 ,可能引起嚴重的心律不整,導致休克,同時因撞擊導致血 栓進入腦部造成栓塞,以及頸椎脫位及小出血,雖經急救仍 導致腦部缺氧病變及吸入性肺炎。(二)因突發性血栓進入腦 部,雖未昏迷仍導致不適,進而發生車禍,造成頸椎脫位及 小出血,合併胸部擠壓,肺部挫傷,心臟遭撞擊,引起嚴重 的心律不整,導致休克,腦部缺氧病變及吸入性肺炎。無論 是以上何者,由於病人之腦部栓塞程度屬輕度,不至於直接 導致昏迷及休克,故依救護車救護記錄表,救護車於到達現 場時,病人呈現無呼吸、無脈搏、無血壓、無意識狀態,雖 經急救仍呈現缺氧性腦病變及心肺衰竭,不治死亡,實難以 排除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
㈢依前揭慈濟醫院鑑定說明可知,車禍事故發生後,羅松信轉 入慈濟醫院急診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除左側殼( putamen)部位陳舊性腦栓塞,並無其他發現,頭部核磁共 振檢查則發現右側頂葉及枕葉有多發性急性小栓塞,但屬於 最輕之第1級(嚴重度1-4級),此急性栓塞可能是在車禍前 發生,也可能是撞擊後引起,但其程度應不至於直接因此導 致深度昏迷及立即之生命危險。是依羅松信於車禍事故發生 後入院檢查結果,堪認其身體之痼疾並不足造成突然喪失意 識,也不至於直接導致立即之深度昏迷及生命危險,羅松信 之死亡,實難以排除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
㈣被告固提出羅松信之死亡證明書(卷44頁),其上記載:羅 松信死亡原因為肺炎、心肌梗塞引起心肺衰竭,死亡方式為 「自然死」作為反證;惟該死亡證明書為花蓮縣壽豐鄉衛生 所醫師所開立,經羅松信之子提出切結書申請後,已經該衛 生所予以註銷在案,有死亡網路通報資料異動申請表可參( 卷57頁),自不足為羅松信死因為其本身痼疾所致、屬自然 死之憑據。
㈤綜上所述,羅松信雖有高血壓、腦中風之痼疾,但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後經醫院檢查結果,其體況應不足造成深度昏迷, 被告辯稱羅松信係因突然喪失意識撞擊中央分隔島致發生車 禍事故云云,即無可採。而依慈濟醫院鑑定結果,羅松信之 死亡與車禍間之關係有二種可能性如前所述,均難以排除與 車禍間之因果關係,亦即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羅松信雖 未失去意識,但仍有可能因突發性血栓進入腦部導致不適, 惟無論是否有此情形,羅松信主要仍係因遭撞擊始造成「休 克、發生缺氧性腦病變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亡,系爭車禍事 故應認係羅松信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主力近因 」),符合系爭保險第1條第1項所定保險事故,原告為羅松



信之繼承人,自得依系爭保險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 金,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按年息1分(即10%)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 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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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