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4年度,4號
HLDM,104,選訴,4,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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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風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許正次律師
      鍾年展律師 
被   告 劉毓秀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
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癸○○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第17屆花蓮縣秀林 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為圖能順利當選,於103年9月10日 上午6 時許,竟與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村長癸○○,基於共 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丙○○( 本院另行審結)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之住處 ,見丙○○在住家附近經營檳榔攤處,乙○○、癸○○二人 先至檳榔攤,與丙○○自檳榔攤經斜坡同走至丙○○位於上 址之住家門口。乙○○藉拜票握手之際,一手握住丙○○之 手,一手掏出新臺幣(下同)6,000 元塞給丙○○,以口頭 要求丙○○於第17屆花蓮縣秀林鄉鄉長投票時投予乙○○之 方式,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癸○○在旁稱:「支持乙 ○○」,而丙○○明知應拒絕他人之不當賄選,竟為圖不當 利益,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乙○○所交付之6,000 元 ,以此收受該賄賂之方式,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法 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 線報、循線追查,並於丙○○到案後自動繳回賄款6,000 元 ,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 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法院就 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1 項、第287條之2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乙○○、癸○○及同案被告丙○○係經檢察官 合併起訴,因被告乙○○、癸○○與同案被告丙○○利害相 反,是於104年3月19日經本院裁定分離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癸○○及同案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 (下稱:花蓮縣調查站)之供述:
1、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 ,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 ,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 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 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 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同法第100條之1第2 項規定,筆 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 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同法第 100條之2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 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 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 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而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 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者 ,係指對「被告」之訊問或「犯罪嫌疑人」之詢問自明。再 者,司法警察(官)依法拘提或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後 ,為獲致其犯罪相關案情,開始就犯罪情節與其交談時,即 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詢問」,詢問之開始即應當場製作 詢問筆錄,並踐行同法第94條至第100條之3之法定程序,始 足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利。而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 序有關之偵(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 止以不正方法訊(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 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 任意性。故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非出 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 ,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偵( 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 音或錄影之義務。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 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00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6 2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 判決 )。又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副局長及薦任職以上人員, 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之司法警 察官,法務部調查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之調 查處處長、調查站主任、工作站主任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 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及所屬機關委任職人員,於 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 ,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有明文規定。而起訴時,應將 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3項亦有明 文。
2、經查:被告癸○○、同案被告丙○○於花蓮縣調查站接受詢 問時,係立於「犯罪嫌疑人」之地位等情,有103年 11月24 日花蓮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選偵字 第68號卷第16頁、第20頁、第23頁),嗣因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將錄音錄影光碟 2片送交法院後,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均 為偵訊時之錄音、錄影檔案,並無癸○○、丙○○於花蓮縣 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此有本院104年8月13 日勘驗筆錄共 4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5-1頁至第239頁 )。花蓮縣調查站之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 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為確保詢問筆 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即擔保犯罪嫌疑人 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 符,此乃課以國家偵查機關附加錄音之義務負擔,爰此,對 犯罪嫌疑人之詢問應全程同步錄音並無裁量餘地自明。檢察 官為國家刑事訴訟法之偵查主體,且起訴時既以癸○○、丙 ○○於花蓮縣調查站之供述作為對被告乙○○、癸○○等不 利之證據,自應將癸○○、丙○○於花蓮縣調查站接受詢問 時之錄音、錄影檔案一併送交法院。經辯護意旨對此二部分 提出質疑(見本院卷第 179頁),是本院衡酌對於被告癸○○ 及同案被告丙○○於花蓮縣調查站接受詢問之內容,因全無 錄音錄影之檔案,無從確保癸○○及丙○○於花蓮縣調查站 之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且詢問時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事 ,且為預防將來偵查未有全程連續錄音之效果,癸○○及丙 ○○於花蓮縣調查站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辯護意旨就此部 份之主張應屬有據。
二、被告乙○○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偵訊時之供述:
1、依前揭意旨,檢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所進行之訊問筆 錄,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 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 2、經查:檢察官起訴時所交付之錄音錄影光碟2 片,經本院當 庭勘驗後,被告乙○○於花蓮地檢署偵訊時之供述,僅有錄 影而無錄音,有本院104年8月13日勘驗筆錄共 4份存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25-1頁至第239頁)。然該供述內容有無證據 能力,本院衡酌該次偵訊過程,被告乙○○有選任辯護人許 正次律師、王泰翔律師陪同,檢察官訊問前亦有告知刑法第 95條之權利事項;於被告乙○○為證人身分訊問時,亦有告 知拒絕證言權及命其具結等情(見103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第 54頁至第55頁 ),足認該次供述之任意性得以確保,並無侵 害被告乙○○之訴訟上權益,且參酌辯護意旨亦承認被告乙 ○○於花蓮地檢署偵訊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爭執,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被告乙○○於花蓮地檢署偵 訊時之供述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花蓮地檢署偵訊時之供述: 1、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偵查中檢察官 通常均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 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 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 環境與條件,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此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 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 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 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 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 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 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事 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法院審理中,遇有此類未能賦予 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於準備 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 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 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 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一百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規定為詢問之機會。 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 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 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 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 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 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 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 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 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 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 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 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75 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 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 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 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 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 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花蓮地檢署偵訊時之證述, 業於偵訊時具結以擔保其於偵訊時係據實陳述,倘有偽證, 則應負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04年8月13日勘驗偵訊光碟筆 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頁)。可認該次偵訊之內容, 客觀上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可 信性甚高。且依前揭意旨,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 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兩者分屬二事,且一 般而言,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尚未經被 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 證據甚明。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到庭,告 知拒絕證言權後,具結並賦予被告乙○○、癸○○及辯護人 等行使反對詰問權,有本院104年7月14日審理筆錄 1份存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2頁),顯屬業已完足調查之證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花蓮地檢署偵訊時之供述,有 證據能力。辯護意旨僅以傳聞證據為由,即辯稱此部分無證 據能力云云,誠屬誤解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容有誤會 。
四、扣押物品清單之贓款現金6,000元部分: 1、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此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有明文規定。又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意思並 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 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 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 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
2、辯護意旨雖以:該扣案之 6,000元係同案被告丙○○為了配 合同次花蓮縣秀林鄉鄉長候選人黃輝寶構陷,誣告被告乙○ ○之工具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惟查: 同案被告丙○○於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乙 ○○、癸○○於9月10日左右到伊家給伊6,000元,伊收下 6,000元聽聞村子裡很多人被傳去問話,6,000元一直放在家 中伊壓力很大,伊不知道該如何處理這筆錢,遂於調查站則 於11月份來找伊時,隨同調查官前去調查時,將該 6,000元 收在皮包內,於訊問時,伊問調查官這些錢該如何處置,調 查官便將6,000元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花蓮縣調查站製作詢問筆錄之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證稱:當天案件執行時,我與另外一位同事一



組,持調查站通知書到富世45-3號找丙○○,我們將通知書 交給她,並對她說明應該是有人檢舉,否則不會找她到案說 明,她當場表示有人曾經拿6,000 元給她,伊問她錢在何處 ,她便將6,000 元放到包包內,係丙○○在調查站過程中將 6,000 元拿出來,伊再依扣押程序進行扣押,過程中係由丙 ○○親手將6,000元放入塑膠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相 符,有104年度刑管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保管字第 6號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該扣案之現金6,000元於 扣押之過程中,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該扣押物品清單之贓款現金6, 000元具證據能力。且本案亦無如同辯護意旨所述該扣案之 6,000 元係同案被告丙○○配合黃輝寶構陷、誣告被告乙○ ○之工具等情事(詳後述),辯護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 會。
五、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提出之被證三、四之錄音譯文部分(本院 卷第180頁至第199頁):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 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中有關秘 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說明。又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 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狹 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然在審判外聽聞自親 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於審判中到庭 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亦屬傳 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因親身知覺、 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 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 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原則上,其 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辯護人於104年7月31日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三) 所附被證三即「錄音內容:庚○○、郭蓮生尤春蓮對『乙 ○○』被栽贓的對話內容」及被證四即「錄音內容:庚○○ 、尤春蓮對『乙○○』被栽贓內容的對話」部分,乃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該錄音譯文本身亦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製作之書面,均為傳聞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 條等規定,此外,亦無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有關秘密證 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存在;況被證三、被 證四所提之內容及辯護人以紅色螢光筆劃線處語句,本院依 認該錄音內容與本案無關連性,郭蓮生尤春蓮二人亦無調 查關連性及必要性(詳後述)。該辯護人所提錄音內容既屬傳 聞證據,復無傳聞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事,且不具調查關連 性,依前揭意旨,該錄音譯文部分應認無證據能力,檢察官 就此部份之主張應屬有據。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分離審判後於本院104年4月23日準備 程序之陳述(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 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 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 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675號判決 意旨參照 )。是本件同案被告丙○○經分離審判後,另於本 院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乙○○、癸○○而言,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因該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 為之,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 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參照上開意旨所述,應 有證據能力,得為裁判之依據。
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



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 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 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 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是以,本判決後開除 前接說明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被告乙○○、癸○○、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 本院卷第91頁至第91頁背面、第252頁至第256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 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前揭已說明外之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癸○○雖坦承被告乙○○為花蓮縣第17屆 花蓮縣秀林鄉鄉長候選人,伊二人有前往證人丙○○位於花 蓮縣秀林鄉○○村○○00○0 號之住處,向丙○○拜票等情 ,但矢口否認有何向丙○○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二人 是在103年8月底前去拜票,沒有將 6,000元塞給丙○○,是 以口頭要求丙○○於第17屆花蓮縣秀林鄉鄉長投票時投予乙 ○○云云置辯。經查:
(一)考量知覺、記憶、表現等本質上之不完整性,縱為實際體驗 者,就實際已發生之過去歷史事實完全知覺、記憶,並且毫 無遺漏加以表現,毋寧是具有相當之困難度,因而不論是被 告之陳詞、證人之證言,或者被害人之申告供述,其供述內 容始終一貫,與客觀證據間無絲毫齟齬,實屬罕見,需視知



覺、記憶之體驗過程,客觀上是否屬普通或特別之體驗,以 判定於事發當時能否正確知覺、記憶,有無伴隨時間經過, 致其記憶產生變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 103年9月10日,被告乙○○僅一次偕同被告癸○○一起來拜 票,請伊支持被告乙○○選鄉長,被告乙○○本人有一手握 住伊之手、一手塞6,000元給伊,伊拿到後就收到口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核與其於偵訊時 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告二人交付賄款之重要內容一致, 此有104年8月13日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 233頁至第234頁、第286頁 );參酌告乙○○於偵訊時供稱 :「(問:103年 9月初至9月中某日早上,你到丙○○家拜 票時,癸○○有無陪同你去?)答:我拜票的時候問癸○○ 說有沒有哪裡沒去,癸○○問我說路邊、就是丙○○那排你 去了嗎?我說你是指哪裡,他說就是上面有賣檳榔那邊,我 說還沒有,他就陪我去。」、「(問:據你所講,你去丙○ ○那排拜票時,癸○○確實有陪你去?)答:有,他也年紀 大了,怕記不起來。」等語,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當天我 們大約7點左右出發,由第1鄰開始拜訪,大概拜訪8、9戶以 後,我表示今天行程是否差不多可以結束,癸○○說上面還 有一個檳榔攤,禮貌上應該要去拜訪,否則人家可能會以為 被看不起,我們就走路上去。(問:妳當時有無見到丙○○ ?)答:有。(問:妳見到丙○○以後,是否有對她說什麼 ?)答:我與丙○○不熟,也是第一次見面,是村長特別帶 我去,介紹說我要競選鄉長,請丙○○多支持,我也跟丙○ ○拜託。」等語(見 103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第55頁;本院 卷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被告癸○○亦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僅有一次和被告乙○○前去丙○○家拜票等語(見本院 卷第159頁 )相符,可知被告乙○○、癸○○於選舉期間僅 有一次前去拜訪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節,應屬可信。再 者,花蓮縣第17屆秀林鄉鄉長候選人登記日期自103年9月1 日至9月5日,由秀林鄉公所受理候選人登記,此有104年5月 29日花蓮縣選舉委員會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6-1頁 ),復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 ,被告乙○○、癸○○因選舉而四處走訪、拜票,因花蓮縣 秀林鄉有投票權之人眾多,對該等有投票權人之個別拜訪時 間與地點,應難以逐一地、確切地記憶;反之,對證人丙○ ○生活歷程而言,花蓮縣第17屆秀林鄉鄉長候選人協同富世 村村長親自到府造訪、拜票之經驗僅有一次,客觀上應屬特 別之實際經驗,故而證人丙○○就確切之時間於偵訊時證述 :差不多6點,6點左右等語,此有本院104年8月13日勘驗筆



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頁背面),審酌證人丙○○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乙○○、癸○○二人造訪拜票之日 期能始終證稱一致,且被告乙○○亦自承於103年9月初至9 月中某日早上,詢問被告癸○○還有何處未有拜票後,被告 癸○○則帶伊前往證人丙○○的檳榔攤拜票等情,業如前述 。是證人丙○○所證述:被告乙○○、癸○○二人於103年 9月10日早上6時許至伊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 號之住家造訪、拜票等情應可信實。至被告二人及辯護意旨 辯稱:被告乙○○係於103年8月底前往證人丙○○位於上址 之住家拜票及與被告乙○○於審理時供稱早上 7點左右出發 等情有所齟齬云云,應屬事後避重之詞,未足採信。(二)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白天時,伊女兒即 丙○○原本在檳榔攤,然後與被告乙○○、癸○○一起從斜 坡走下來至伊家即丙○○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 0號之住家的門口,伊在門口有看到被告乙○○拿錢到丙○ ○之手中,而丙○○隨即將錢收到口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頁至第144頁 ),而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述:起先伊與被告癸○○、同案被告丙○○坐在檳 榔攤外的小桌子,大約不到 5分鐘,伊等講完要離開時,伊 才看到證人子○○出現在門口,伊基於看到長輩時的禮貌, 主動去和證人子○○握手打招呼後,伊與被告癸○○才離開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明確。可認證人子○○確實於案發 當時,在丙○○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 號之住 家的門口,親眼目擊被告乙○○將錢交予丙○○,而丙○○ 隨即將錢收到口袋等情屬實,益加證明證人丙○○證詞之可 信。此外,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當天案件 執行時,我與另外一位同事一組,持調查站通知書到富世45 -3號找丙○○,我們將通知書交給她,並對她說明應該是有 人檢舉,否則不會找她到案說明,她當場表示有人曾經拿6, 000元給她,伊問她錢在何處,她便將6,000元放到包包內, 係丙○○在調查站過程中將6,000 元拿出來,伊再依扣押程 序進行扣押,過程中係由丙○○親手將6,000 元放入塑膠袋 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到案 後自動繳回選舉賄款6,000 元,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證述:被告乙○○、癸○○向伊拜票時,有請伊支持 被告乙○○,而被告乙○○一手握住伊之手,一手掏出6,00 0元塞給伊,伊收到後遂將6,000元收到口袋,隨後將6,000 元收到棉被下,嗣因調查官要帶伊去做筆錄,伊很緊張,不 知道該如何處理該6,000元,所以就帶去調查站等語(見本院 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背面 ),因為拿了這些錢伊會怕,伊聽



說村裡很多人都被找去問話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背面 )互核 ,顯見本件查獲及扣案贓款過程均相符合,並有104年度刑 管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保管字第6號法務部調查局 花蓮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4頁 )。益徵被告乙○○、癸○○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 即同案被告丙○○交付賂款 6,000元事實,係花蓮縣調查站 主動偵查丙○○,丙○○已知村中多人均被傳訊,配合偵查 之情亦堪綦詳。
(三)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 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述:伊與丙○○無恩怨嫌隙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背面 );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證稱: 伊與子○○沒有仇恨嫌隙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 1頁)。衡情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子○○等應無為被 告乙○○、癸○○,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 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再細譯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子○○、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情節內容,均與經驗法則相符。是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證人子○○、戊○○於本院中所述,應屬信而有徵。(四)被告及辯護意旨辯以:
甲、辯護人聲請調閱103年度選他字第129號、第130號、第138號 、第201號、第202號及第293 號卷宗,檢察官未一併移送, 侵害辯護權之部分:
(1)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期待法院公平審判,確 保國家刑罰權之適當行使而設,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辯護人 為其辯護及不受不法審判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享 有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 ,其目的在於保障辯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 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受理刑事案件時,應先檢閱 卷證。對於依法令應保密身分之檢舉人,其真實姓名、性別 及其他足資識別檢舉人身分之消息、物品(例如:照片)等資 料,應嚴予保密,並於卷面上為適當之註記。偵查卷已密封 而載有上開身分資料之舉發書、筆錄或其他文書,應妥適保 管,啟封閱畢後,應另加封套密封,並由啟封者在密封套彌 封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彌封日期;發現偵查卷內有未妥適密 封之上揭身分資料,應視情形自行密封,或與原偵查之檢察 機關聯繫,由其作適當之保密措施,司法院頒行法院刑事案 件檢舉人身分保密作業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



(2)本院參酌上開要點,分別於104年 5月11日以花院美刑松104 選訴4字第005238號函、104年5月22日以花院美刑松104選訴 4字第005900號函、104年5月22日以花院美刑松104選訴 4字 第005901號函及104年6月29日以花院美刑松104選訴4字第00 7436號函,說明為維護當事人權益,惠請花蓮地檢署提供10 3年度選他字第129號、第130號、第138號、第201號、第202 號及第293 號卷宗原卷或影卷予本院,如有未能提供之情形 ,請說明理由,並請協助隱匿以保護相關證人與個人資訊等 情,有上開函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第122頁及第125頁 ),惟花蓮地檢署則回函說明:上述影 卷及密封資料均請勿提供當事人閱覽、閱卷,以維護情資來 源之安全;花蓮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29號、第130 號、 第138 號、第201號、第202號及第293號等卷宗,均為103年 度選偵字第68號案件之情資來源(回函內容所記載「104年度 」部分應屬誤載 ),有關起訴卷證已隨卷移審,至上述卷證 尚非屬起訴卷證,故均彌封,請均勿提供閱卷,另用畢後歸 還;就辦理103年度選他字第139號其中被告乙○○、田志榮 部分因查無實據予以簽結,其中被告田英蘭、甲○○部分另 行簽分選偵案即103年度選偵字第18號、103年度選偵字第20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103年度選他字第139 號、103年度選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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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