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04號
HLDM,104,訴,104,201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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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文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
19、1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潘世文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所涉犯之加重準強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 文欽、證人戴心慧范益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諸節相符,復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相關卷證附 卷可稽,及扣案菜刀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準強盜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調查程序中坦稱:伊自己1個人居住於 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00號,這是母親的房子,母親 住在花蓮,但已經改嫁等語,再佐以被告所涉犯之加重準強 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基於趨吉避凶 ,畏罪潛逃之人性心理,本案有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並考量本案於第一審之交互詰問 程序雖已完結,然被告既已坦承犯行無訛,可預期未來將受 法院科刑之判決,且無從排除被告日後提起上訴之可能,仍 有確保被告遵期到庭或執行之必要性,而有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其後之審判及執行之情,再徵諸本案具暴力性財產犯罪 之本質,強暴行為之對象亦涉及執行逮捕勤務之員警,強暴 及行搶之手段又係以手持雙刀揮舞之方式為之,對安寧社會 秩序之擾亂程度非弱。從而,本院權衡訴訟進行程度、犯罪 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非以羈押被告之 手段,不足以達到前揭防止被告逃亡、保全後續訴訟、執行 程序進行之目的,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 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認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04年 10月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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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