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4年度,556號
HLDM,104,花交簡,556,2015093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吳秀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吳秀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吳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3頁;惟警卷第5頁教育程度欄載為「無」) ,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 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應可知悉 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飲用米酒後,基 於出門從事資源回收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7 頁),即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 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及違反法律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取;復參酌其喪偶、從事資源回 收、有聽力障礙、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 頁;偵 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3 頁),兼衡其所無照、駕駛之 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之危險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記 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868號
被 告 李吳秀珠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吳秀珠於民國104年9月2日凌晨5時許起至上午 9時30分許 前某時止,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住處,飲用米 酒後,竟仍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MR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旁巷子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40 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花蓮 縣花蓮市新興路路口時,與林心蓓所駕駛車牌號碼 ****-M2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李吳秀珠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 花蓮縣花蓮市新興路之民勤公共停車場前,測得李吳秀珠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28毫克。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吳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林心蓓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