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緯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緯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緯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 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三、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四、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2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 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 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六、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七、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0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頁背面 )及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之判決書各1 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420號卷,下 稱執聲卷,第1 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0罪,其 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 21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曾 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6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年6月,如附表編號2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 第1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然依前揭說明, 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之罪刑總合有期徒刑6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6月,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月之總合有期徒刑5年2 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 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