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宇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04 年度執聲字
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軍)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在監 獄執行中,於104年9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於102年8月15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於 104年9月4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 日期原為105年5月14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 ,刑期屆滿日為105年3月1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9 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 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受刑人經核准假 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