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551號
HLDM,104,聲,551,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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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年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年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年登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 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 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 度臺抗字第 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案件 ,最後判決者乃附表編號 8至10所示之罪,而該案係由本院 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有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3 6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院當屬最後事實審法院,合先敘明。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 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 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 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 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規定,數罪 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 得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 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 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五、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18、1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6號及103年度花簡字第336號刑事 (簡易)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存



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10所示之罪原得易科 罰金之刑,編號 1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前揭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 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有刑事執行意見狀 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10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7、8至10所示之罪,雖曾經本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103年度花簡字第336號 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及1年2月確 定,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 103號刑事裁定書影本、本院103 年度花簡字第 33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 1份附卷為憑,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 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 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及前揭判決就附表編號 8至10所示之罪 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爰依前開 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徒刑,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10所示之刑,雖 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 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 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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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