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5號
104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忠旻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
第1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忠旻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花蓮縣瑞穗鄉○○村○○○街00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二、四、六下午3時起至下午5時前之期間,前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忠旻對起訴書 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業經判決有罪在案,因父親罹患惡 性腫瘤末期,希望能交保照顧父親,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 承犯行,並有證人證述及通訊譯文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罪嫌疑重大 ,復審酌被告涉犯之罪刑,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本件所犯罪刑均重, 可預期為規避刑罰之追訴、審判之可能性甚高,足認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再佐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認非予羈押, 不足以確定將來審判權之行使,而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自民國 104年5月7 日起予以羈押,並自104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四、經查,本院審酌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各次販賣 之數量等情事,認其所涉罪名之法定刑度雖重,然其既已全 數坦承在卷,且目前被告因逾期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 後,被告提起抗告,尚待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結果, 以決定本案將上訴或將確定,又本院職權向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調取被告父親(謝○禎)之病歷後, 認被告父親確實罹有直腸癌合併肝臟移轉(第4A期),且多 次進出醫院治療,綜上,本院認目前由聲請人即被告提出新 臺幣6 萬元之保證金,且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於現居所及限制
出境、出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 款規定,命被 告應定期於每週二、四、六前往限制住居地之戶籍地轄區瑞 穗分駐所簽到,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及執 行程序之進行,爰准予被告提出6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以 兼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所受到之限制及防杜其再犯之風 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