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2號
HLDM,104,簡,42,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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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惠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0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淑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淑惠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晚上9時10分許,於潘薇合位於 花蓮縣吉安鄉○○路00號之美髮沙龍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潘薇合所有置於沙發上皮包 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面額10萬5千元本票及面 額10萬元支票各1張之LV廠牌皮夾1只。嗣經潘薇合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前開皮夾1只,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薇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淑惠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潘薇合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帶同警方至丟棄贓物處所及行竊 處所並贓物之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15 至 17頁)。辯護人則以:被告領有重度智能障礙手冊,且於96 年經本院民事庭裁定為禁治產人,其精神狀況是否以達無法 辨識行為違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等情置辯,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問:如何發 現遭竊?)當時有一朋友蔡淑惠有在現場店裡面,而我在忙 客人作頭髮,我去後方洗手,我走出來後蔡淑惠不在一樓美 髮工作室內,走也沒打招呼就走了,我發現她走得很匆忙, 我第一時間就看我放在客廳沙發上的皮包發現皮夾遭竊」( 見警卷第6頁)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 問:你拿 了長夾後就趕快跑掉了?)對。(問:為何趕快跑走?)( 未答);(問:是怕被抓到看到嗎?)對。」(見偵卷一第 27頁),顯見被告知悉需於無人時始能為竊盜行為且亦知悉 行為違法故應躲藏不能被發覺,足認被告能辨識其竊盜行為 係屬違法,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未達不能



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有財團法人 佛教花蓮慈濟醫院104年8月28日慈醫文字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應有充分之罪責能力 至明,尚無從遽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免除或減輕罪責。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8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92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1月24日入監服刑,至99年1月2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害7 萬元價值非輕,然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分期償還告訴人所受之前揭損害,有 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33號調解書存卷可 參(見偵卷二第4 頁),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其領有重度智能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第3項、第451 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 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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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