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38號
HLDM,104,易,338,201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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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686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王傳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年2月3日14時許 ,在花蓮縣壽豐鄉○○村○○ 000號東邊之農地,見賴泯再 所有、供作圍籬使用之鐵條插在該農地四周,竟持足供兇器 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連接鐵條之鐵絲後,竊取鐵條 52支 得手(價值約新臺幣1,820元)。嗣於同日 16時許,賴泯再 發現鐵條失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失竊鐵條52 支(業經賴泯再領回)。
二、案經賴泯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傳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傳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泯再於警詢之陳述相符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位置圖各 1份及現場照片 1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王傳福行竊時, 持用之老虎鉗既能剪斷鐵絲,即屬銳利且堅硬之物,持之揮 擊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應為具危險性之兇器 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傳福有多次竊盜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 ,品行難認良好;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年屆六旬 ,仰賴割草工作,收入不豐,謀生確實不易;兼衡告訴人即 被害人賴泯再已領回失物,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且表示 原諒被告等語,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大幅下降;暨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老 虎鉗 1支,係被告王傳福所有,並持以剪斷鐵絲、竊取鐵條 所用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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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