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92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林哲祥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2日上 午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花蓮 縣花蓮市○○○街00號後,進入上址2 樓即蕭欣萍居所,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蕭欣萍所有、放置在上址2樓之2號房 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粉紅色皮夾1 個及鑰匙1 串得手,嗣將該粉紅色皮夾棄置在上址4樓後離開現場。(二)林哲祥復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4年2月28日上午 6時22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花 蓮縣花蓮市○○○街00號後,進入上址4 樓即楊雁茹居住 之處所,惟於物色屋內財物之際,適楊雁茹在上址4樓之1 號房內發現林哲祥滯留現場,林哲祥遂自上址住處4 樓逃 離而未遂。
二、案經蕭欣萍及楊雁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哲祥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1 業及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欣萍及楊雁茹於警詢證 述遭竊過程相符,亦與證人陳俊傑於警詢證述發現證人蕭欣 萍居所遭竊等情一致(見警卷第2 頁至第10頁),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16 張及監視 器翻拍畫面8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21頁及第22頁至第23 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2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 遂罪。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 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 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 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 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 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 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 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林哲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3 年10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參。嗣被告因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案);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 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丁案)。 上開甲案至丁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執行中。然本件被告所犯2次侵 入住宅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罪時間,既在甲案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應已構成 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本案2起竊盜 犯行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不因嗣後甲案與其他案件定 應執行刑有所影響,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進入房屋後,著手物
色財物時,為證人即告訴人楊雁茹發現被告在屋內,被告 隨即離開屋內,業據被告及證人楊雁茹分別供述在卷,堪 認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27頁),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應得以 其智識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卻捨此不為,反僅因缺錢花用 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21頁),即隨意竊取他人物品 ,實無足取;又被告曾有多起竊盜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 第5 頁至第12頁)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犯行 ,足徵其品行不佳,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再參以 被告與本件2 位被害人素不相識(見本院卷第28頁),仍 以侵入住宅中行竊之方式,除侵害他人財物損失外,亦妨 害他人居住安寧,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 物品價值雖非甚鉅,惟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蕭欣萍;復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未婚、需扶養父親、 入監前在餐飲店工作,月收入30,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7業及第28頁),就其犯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