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
被 告 游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572號及104年度毒偵字第410 號),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建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竊盜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建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月9日下午5時許至同年4 月10日凌晨6時許間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 號附 近,以自備鑰匙竊取呂妍慧所持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 得手後,供己騎用。
(二)復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4年4月27日某時,在花 蓮縣花蓮市中央路三段慈濟醫院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可為 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葉佳碩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 車牌後,將該車牌懸掛在先前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 後方使用,以規避警方查緝。
二、游建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 月19日上午6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尚志路某加油站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4 年5 月19日下午1 時30分許,游建良騎乘上開竊得 之機車並懸掛K8B-685 號車牌,行經花蓮市國民路與防汛道 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查扣其犯罪工具自備鑰匙1 支,且經 游建良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游建良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建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至第6頁;偵卷第11 頁;本院卷第22業及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妍 慧、葉佳碩於警詢證述機車及車牌遭竊之過程相符(見警卷 第13頁至第17頁),並有現場照片8 張、花蓮縣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3頁至第28 頁 )及扣案被告所有之鑰匙1 把可證,雖被告曾於本院審理程 序一度辯稱伊沒有用扳手拆車牌(見本院卷第27頁),惟考 量被告於警偵詢問均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明確表示「不然 徒手怎麼拔車牌」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自應認被告此辯 解為脫免罪責之詞,礙難可採;又被告於104年5月19日下午 4時20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 聯、第二聯(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各1紙在 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曾於100 年間執行觀察勒戒,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 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 5 年以上,且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 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 頁),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 揭說明意旨,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 件所犯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3 罪,犯 意個別,且犯罪時間及地點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曾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646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0年3月9日入監,至 100 年9月8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而於100 年 10月18日出監;復本件有期徒刑6月與本院100年度易字第 425號判決之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於 101年6月19日將剩餘刑 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102年6月26日入監,至 103年2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2份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 ,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 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 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 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因為警查獲所騎車輛為失竊車輛,於 104 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為警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 派出所詢問時,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於員警詢問時坦承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4頁及第5頁),復酌以被 告為警查獲時並未當場查獲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足認員 警僅係單純依據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即懷疑被告有施用 毒品之犯行,況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警 員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 ,是被告主動供承施用本件毒品犯行,並配合本件偵審程 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施用毒品案 件,有前揭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正值壯年,應有足夠學識及勞 動能力,而得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獲得生活所需,且應可 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觀察、勒戒及刑罰矯 治後(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 頁之前案紀錄表),仍未戒 除毒癮及竊盜之惡習,再犯本件竊盜及施用毒品,顯見其 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復參以其竊盜之犯罪動機,係因自己 使用之電動機車沒電無法發動,須車代步,且怕騎贓車為 警查獲,故竊取車牌懸掛,而施用毒品動機及目的係因家 中情況混亂及習慣施用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並 考量其竊盜犯行所造成2 位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目前被 害人均領回失竊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警0000 000000號卷第29業及第30頁)可佐,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 度應屬較低;再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未婚、從 事水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 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戒。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取機車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普通竊盜罪行項下,宣告沒 收。
(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