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號
104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億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吳進標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瞿銘飛
朱縉明
捷士登皮件行(即朱縉明)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20、884、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建億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 拾萬元沒收之;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二、吳進標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幣參佰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三、瞿銘飛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四、瞿銘飛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 人名義投標部分無罪。
五、朱縉明無罪。
六、甲○○○○○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壹、緣:
一、林建億自民國99 年3月間起擔任花蓮縣消防局副局長迄今, 負責襄助該局局長全局消防業務之規劃、督導管理及考核等 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進標為久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登 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吳進標之配偶吳王玉秀) ;瞿銘飛係東邑皮件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瞿銘飛 之配偶盧虢鈴);朱縉明係甲○○○○○之負責人。
二、花蓮縣消防局於100年間辦理「100年緊急避難包採購案」( 下稱本件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 萬元 ,並就該採購案組成工作小組,組員為林建億、楊世靖、林 靜宜、陳秋銘、林明雄、江珍瑜等6 人,並命副局長林建億 為工作小組召集人,另選任潘毅鈞、吳繼仁、游朝晴、袁國 榮、吳文演等5人為外聘評選委員。
三、吳進標於 100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得悉本件採購案後,於該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為牟己利而告知瞿銘飛有上述花 蓮縣消防局緊急避難包採購案之訊息,並拿背包樣品予瞿銘 飛觀看、詢問其多少成本可做後,瞿銘飛、朱縉明即開始在 國內、外詢價、比價。嗣由朱縉明詢得位在大陸地區廣東省 東莞市、中山市之石邁公司、三立公司,能以不到80元之價 格製作本件緊急避難包。瞿銘飛即於 100年11月10日至大陸 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山市分別向石邁公司、三立公司要求 訂製本件緊急避難包之樣品、訪價、比價及確認能否於時限 內供應13萬只該背包等事宜。嗣瞿銘飛、朱縉明即於 100年 11月2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談妥,以朱縉明之甲○○○ ○○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本件採購案,朱縉明並將甲○○○ ○○之大、小章及證件等交由瞿銘飛辦理投標文件。嗣吳進 標、瞿銘飛及朱縉明3人再於100年12月15日(即本件採購案 決標評選會議)前某日,在吳進標位在高雄市之久登公司內 談妥另由吳進標以久登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指示久登公司 員工王麗芬替甲○○○○○製作投標文件及內容,並附入瞿 銘飛要求上述大陸廠商直接寄送給甲○○○○○之背包樣品 等而參與投標,瞿銘飛則負責出所有成本、資金,以甲○○ ○○○名義參與投標上述採購案,並約定倘若甲○○○○○ 或久登公司其中一家得標,均委由瞿銘飛、朱縉明所訪得之 上開大陸廠商承作,另約定得標所得1,950 萬元由朱縉明分 得200萬元(含發票稅扣除稅款後約63萬5千元),吳進標分 得其中320 萬元,其餘得標款歸由瞿銘飛所有(含貨款之支 付)。嗣甲○○○○○、久登公司均於 100年11月29日10時 30分許,在該消防局3樓會議室為資格審查後,結果與其他3 家廠商同為合格,並經該消防局擬訂於 100年12月15日召開 本件採購案之第2次評選會議。
四、㈠林建億受命為本採購案之小組召集人,並擔任100 年12月 15日第2 次評選會議主持人之職務,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 該消防局「100 年緊急避難包」採購案之招標事務,明知 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 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 之差別待遇」;又依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現
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不予開標決 標;再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第3 項 規定:投標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其他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 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 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 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又有前述不予 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 布廢標等情。詎林建億於 100年12月15日前1、2日之某時 ,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000號4樓,即林建億位在上 址4 樓之花蓮縣消防局副局長辦公室內,當吳進標基於前 述牟利與圖謀甲○○○○○利益及行求賄賂之犯意,至其 辦公室內,進而向林建億要求幫忙甲○○○○○得標本件 採購案(但未將嗣後將給予林建億好處部分明確告知林建 億),林建億即以對吳進標笑一笑之方式,暗示應允幫助 甲○○○○○得標,林建億與吳進標於上述時、地達成共 同基於圖利甲○○○○○之犯意聯絡。
㈡嗣林建億於100 年12月15日13時30分許,於上開與吳進標 私下會面時,即明知甲○○○○○及久登公司均係與吳進 標有關之廠商,且於本件採購案開標評選會議過程中亦已 閱覽經審查資格合格之編號1、2、4、5、6號等5家參與投 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及內容、樣品等資料,當知悉4 號甲○ ○○○○、5號久登公司2家廠商均顯與吳進標有重大異常 關聯,已顯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應依上述政府採購法規 定,不予開標決標,竟因吳進標先前要求其幫忙之甲○○ ○○○順利得標本件採購案,而違反上述規定繼續開標; 並接續在上述第2 次評選會議中,明知違背前述政府採購 法第6條第1項、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50 條第1 項第3款、第7款、第2項、第3項等規定,而違背其擔任該 消防局副局長及本件採購案開標主持人之職務,未就明顯 與吳進標有重大異常關聯之4號甲○○○○○、5號久登公 司2 家廠商為不予開標決標,反而容任評選會議之進行, 嗣接續基於上述與吳進標共同圖利甲○○○○○之犯意聯 絡,在該第2次評選會議評選過程中,對4號廠商甲○○○ ○○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明知4 號廠商甲○○○○ ○未曾得標、承做過該局之任何採購案,竟為圖利甲○○ ○○○,於評選委員潘毅鈞詢問「是否有曾合作過之廠商 」時,以手勢比並拍打4 號廠商樣品背包上之方式,並向 評選委員佯稱其「過去記錄都很好」等語,使評選委員陷 於4 號廠商確係曾與該消防局合作過之廠商且履約績效良
好之錯誤,以此方式誤導評選委員之評分,而予以同為參 與投標之1、2、5、6號等4 家廠商為不公平、不合理之差 別待遇,藉此影響評選之結果,使甲○○○○○在評選委 員確有受林建億前述行為影響下評分果得以順利得標,使 甲○○○○○共獲取不法利益845 萬元【計算式:1950萬 元貨款-稅捐70萬元-進口成本975 萬元-銷管費用3%〈 約60萬元〉=845萬元】。
㈢嗣花蓮縣政府於101年4月20日支付上述採購案之1950萬元 貨款予得標之甲○○○○○後,朱縉明於101年4月25日自 甲○○○○○於台中二信水湳分行甲○○○○○帳號0000 00 00000000號帳戶中,扣除其所應分得之酬勞200萬元後 (含發票稅扣除稅款後約63萬5千元),隨即於101年4 月 25日將其餘之1750萬元匯入瞿銘飛所指定、由其所使用之 其母瞿賴廩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瞿銘飛隨即於101年4月25日當日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 320萬元並與吳進標以電話聯繫後,將吳進標依先前協議 所分得之320萬元,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大廳將以現金方 式交付予吳進標。吳進標隨即於101年4月25日後至101年 5月6日間之某日晚上19至20時許左右,先以電話與林建億 連繫後,在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前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 將裝有現金90萬元及3 件襯衫之塑膠提袋交付林建億,做 為林建億以上述方式使甲○○○○○得以順利得標本件緊 急避難包案之對價。林建億以上述違背職務之行為、方式 於本件緊急避難包採購案中,與吳進標共同圖利甲○○○ ○○,進而收取吳進標交付之賄款現金90萬元之賄賂。林 建億嗣於101年5月17日將其收受自吳進標之前述90萬元賄 款存於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所開設之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掩人耳目。 五、吳進標復基於前述向陳秋銘行賄之犯意,明知陳秋銘為該 消防局災害搶救科辦理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於100 年12 月15日後,即甲○○○○○順利得標本件採購案後之 100 年12月中下旬某日晚上某時,因甲○○○○○果順利得標 ,至陳秋銘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000號2樓,即陳 秋銘位在上址2 樓之花蓮縣消防局第一大隊自強分隊之分 隊長辦公室內,將以中型牛皮紙袋所裝之1萬5千元交予陳 秋銘,並對陳秋銘稱「你最近很忙,你幫我很多忙,後面 出貨(本件標案)的事,我就只是一個小意思,希望對你 研究所課業有所幫助」等語,隨即轉身下樓離去,對陳秋 銘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陳秋銘發覺該牛皮紙袋所 裝物品顯與本件採購案有關聯後,隨即追下樓將該裝有現
金1萬5千元之牛皮紙袋交還給吳進標,並向吳進標表明其 係廠商、伊為承辦人,不能收其任何東西,且伊父親也要 求過伊、是家規等情,吳進標始將該裝有現金1萬5千元之 牛皮紙袋取回,隨即離去。
貳、嗣:
一、林建億於104年1月28日8時15分許起至8時43分許左右,在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103年度他字第1175 號 偵訊中就有關該案被告吳進標所涉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為證人時,明知被告吳進標確有於甲○○○○○順利得標 本件採購案後,於前開時、地交付90萬元現金賄款予渠做為 渠幫助甲○○○○○順利得標之對價,竟於該署偵訊該案時 ,供前具結並經告知拒絕作證權後,仍證稱:「(問:吳進 標、捷士登、久登有無給你任何好處或財務上利益,使4 號 廠商得標?)就是跟吳進標有交情。沒有給我利益」云云, 對與該案被告吳進標上述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 陳述。
二、吳進標於104年1月29日1時19分許起至同日2時3 分許左右, 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103年度他字第117 5 號偵訊中就有關該案被告林建億所涉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等案件為證人時,明知被告林建億確有前揭時、地,收受其 所交付予被告林建億違背職務幫助甲○○○○○得標本件採 購案之賄款90萬元,竟於該署偵訊該案時,供前具結並經告 知其拒絕證言權後,仍證稱:「沒有給消防局人員任何形式 上的好處」云云,對與該案被告林建億上述公務員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三、瞿銘飛於104年1月28日及104年2月1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103年度他字1175號及104年度偵字第 720 號案件偵訊中就有關該案被告林建億、吳進標所涉之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為證人時,明知若「甲○○○○○」 獲得花蓮縣消防局100 年緊急避難包之採購案時,被告吳進 標將可獲得320萬元之報酬,被告瞿銘飛復於101 年4月25日 某時,自其所使用之瞿賴廩(被告瞿銘飛之母)聯邦銀行北 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20 萬元,並 與被告吳進標以電話聯繫後,被告瞿銘飛在臺北市臺北火車 站大廳將該320 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吳進標,做為被 告吳進標幫助「甲○○○○○」順利得標此採購案之報酬等 情,竟於該署偵訊該案時,供前具結並經告知其拒絕證言權 後,仍證稱:「(問:101.4.25你從你母親聯邦銀行中壢分 行帳戶提領之320 萬何去?)答:我自己花掉了。這筆錢朱 縉明及吳進標都不知道,是我A 掉的,我多報我的成本價。
我提領出來給我太太看,騙我太太說這筆錢是要付給消防局 的貨款,因為我在外面有欠錢。」「(問:朱縉明把1750萬 匯給你之後,為何會從瞿賴廩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裡提領32 0萬?)答:這320萬是我提領來花用」云云,對與該案被告 吳進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 陳述。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 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 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 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 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 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 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 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 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 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吳 進標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說你在100 年12月15日決標 前要林建億在現場幫忙,是幫什麼忙?)答:我只是說我的 品質在現場假使比別人好,就幫一下,我的意思說幫忙含意 而已,他(林建億)應該就聽得懂了。(問:你有無跟林建 億說如果他幫忙的話要給他什麼利益或好處,或好好答謝他 ?)答:假如有成的話,都是內行人應該都知道不用講」等 語(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167 頁),復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證稱:「(問:被告林建億於你請託時是否有回應你願 意幫忙或是不願意幫忙之類的內容?)答:被告林建億當時 就是『笑一笑』,我感覺他就是會幫忙」等語(本院卷二第 62頁反面),可知被告吳進標推測:被告林建億於100 年12 月15日前1、2日伊前去請託時,有同意幫忙並知悉嗣後將有 利益或好處等情,係以當時談話氣氛及被告林建億未當場拒 絕,反以「笑一笑」作為回應等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證人 即被告吳進標之上開推測,尚非憑空臆測而具備相當合理性 ,依前揭說明,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證據能力。二、其餘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除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進標之證詞 外之其餘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建億(及被告吳進標就與被告林建億共同圖利犯行 部分):
1.共同圖利犯行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林建億、吳進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林建億自 99年3月間起擔任花蓮縣消防局副局長,亦擔任該局「100 年緊急避難包」採購案100年12月15日第2次評選會議主持 人之職務。而被告吳進標於100年12月15日評選會議前1、 2日之某時,至花蓮縣花蓮市○○路○段000號4 樓(即花 蓮縣消防局)被告林建億辦公室內,向被告林建億請託要 求幫忙「甲○○○○○」得標上開採購案;嗣於100 年12 月15日13時30分起該採購案開標評選會議過程中,於評審 委員詢問「有無合作廠商?」時,被告林建億有以手勢比 4號,並拍打4號廠商(即甲○○○○○)所提出參與投標 之樣品背包5至6下之行為。又於101年4月25日後至101年5 月6日間之某日晚上19至20 時許左右,被告吳進標先以電 話與被告林建億連繫後,被告吳進標在花蓮縣花蓮市火車 站前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將裝有現金90萬元及3件襯衫 之塑膠提袋交付予被告林建億,被告林建億明知該90萬元 係被告吳進標該案得標後作為答謝伊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仍收受之,被告林建億並於101年5月17日將該90萬元賄 款存在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帳戶內 等情,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01-105 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建億、吳進標、瞿銘飛、朱縉明,及證人游 朝晴、潘毅鈞、吳繼仁、陳秋銘、林靜宜、王麗芬、吳權 致、吳嘉霖、陳莉涵、林進成各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陳述、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消防局100 年12月 15日有關本件緊急避難包採購案第2 次評選決議過程之錄 音錄影光碟1片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2月11日 、12日就該光碟所為之勘驗及偵訊筆錄2 份,及法務部廉 政署北區調查處就第2 次評選之錄音錄影光碟譯文及翻拍 照片各1 份、被告林建億在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顧客帳 戶資料查詢單、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0年6月1日起
至101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1 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林建億於104年2月11日繳回之不 法所得90萬元,並已存入國庫)1份、證人吳權致於101年 之入出境查詢資料1 份、瞿賴廩(被告瞿銘飛之母)聯邦 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甲 ○○○○○台中二信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1 份。花蓮縣消防局辦理本件緊急避難包採購案 卷宗影本1份、花蓮縣消防局中華民國100年度單位預算追 加(減)預算書1份在卷可稽(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 第246-249頁、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19-24、30、52 、135頁),並扣有賄款90 萬元在案,被告林建億、吳進 標前開任意性自白,應堪認定。又被告林建億、吳進標另 主張:
◎就共同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犯行部分:被告林建億主張伊 於本案發生前,從未辦理公開招標,亦未曾受有政府採購 法相關課程訓練,並非採購專業人員,對政府採購法第48 條、第50條之相關規定均不知悉;且伊於100 年12月15日 評選會議時拍打4 號捷士登之樣品,係因評選委員潘毅鈞 問及有無合作廠商,而伊答覆時誤將甲○○○○○認定為 共同被告吳進標經營所致,並非故意訛騙評選委員以圖利 甲○○○○○。又依證人即評選委員潘毅鈞、吳繼仁、游 朝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評選委員係因4 號產品品 質確實優於其他廠商,始一致給予其最高分,伊縱未告知 甲○○○○○曾為合作廠商,亦會由甲○○○○○得標。 另被告吳進標主張伊並非公務員,又對被告林建億為行賄 之行為,與被告林建億間為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應 無從與被告林建億成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 犯等語。
◎就被告林建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被告林建億主 張共同被告吳進標於 100年12月15日前1、2日在伊辦公室 時,吳進標僅有為甲○○○○○向伊請託,且並無表明事 成後會有「好處」,伊亦無明確答應吳進標之請託。且伊 回覆評選委員之詢問並非「主持開標會議」之職務範圍, 且伊並不知悉政府採購法第48 條之相關規定,而伊拍打4 號樣品係因誤認「甲○○○○○屬共同被告吳進標所有」 所致,且該行為亦無實際影響評選結果等語(本院卷三第 83 -1至83-7頁、第119至121頁)。然查: (1)被告林建億與被告吳進標有共同對被告林建億主管事務直 接圖利甲○○○○○之犯行:
①被告林建億就本件採購案係其主管監督事務:
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依本法 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 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 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者。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政府採購法 第6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建億為本件緊急避難包 採購案工作小組之召集人,亦為100 年12月15日評選會議 之主持人,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二第53頁、卷三第 101頁反面),核與證人林靜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4 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二第140頁),並有花蓮縣消防局緊急 避難包採購案評選會委員簽到簿暨會議記錄及花蓮縣消防 局行政科簽文在卷可查(花蓮縣消防局緊急避難包採購卷 第79、319-321 頁),可知被告林建億就本件花蓮縣消防 局緊急避難包採購案為其主管監督事務。
②被告林建億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以圖利甲○○○○○之犯行: Ⅰ被告林建億身為本案採購案工作小組之召集人,並為 100 年12月15日第2 次評選會議之主持人,其於主持評選會議 時,依據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本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 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且於發覺不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時 ,應依法不予決標予該廠商,決標後亦應撤銷決標。詎料 被告林建億於該次評選會議時,明知4 號廠商(甲○○○ ○○)與5 號廠商(久登公司)間有重大異常關聯,竟仍 容任開標程序進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吳進標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100 年12月15日開標日前1、2日我去找被告 林建億時,有告知甲○○○○○及久登公司都是我的,我 以兩家投標」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61頁),被告林建億 亦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自陳:「我知道4號廠商捷士登及5號 廠商久登都是吳進標來投標,因為吳進標有來向我請託, 希望能讓捷士登得標,我是在主持評選會議時才發現吳進 標經營的久登公司也來投標,我猜想吳進標2 家公司都來 投,可能想說得標機會大一點。評選會議時證人林靜宜知 道吳進標有經營久登公司,她以為我搞錯了,但我記得我 有將她拉到旁邊告知她說捷士登是吳進標的,(與久登公 司)2間是一樣的。評選會議中我有發現4、5 號樣品相似
,評選委員確實曾討論4號、5號樣品很像,我當時有起疑 」等語(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290-293頁、聲羈卷 第46-4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你當時 (主持評選會議)是否知道久登公司與甲○○○○○皆與 被告吳進標有關係?)答:是」等語,可知被告林建億於 100年12月15 日主持評選會議前,即已知悉甲○○○○○ 與久登公司與共同被告吳進標有重大異常關聯,而被告林 建億身為該次評選會議之主持人,依法有義務不予決標予 甲○○○○○,決標後亦應撤銷決標,詎料被告林建億竟 未予撤銷決標,而仍予容任甲○○○○○得標、簽約,並 因此獲得不法利益,顯有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圖利 捷士登皮件之犯行。至被告林建億雖辯稱不知該政府採購 法之相關規定云云,然政府採購法早於 87年5月27日即經 總統以(87)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 ,且自公布後1年施行,並於91年2月6日增訂前開第50 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被告林建億既為花蓮縣消防局副局 長,並受命為本件採購案工作小組召集人,並為100 年12 月15日第2 次評選會議之主持人,核無任何正當且無法避 免而不知此一現行法律之事由,被告空言其因不知政府採 購法之規定而無違背法令及職務之故意云云,洵屬無據。 Ⅱ又被告林建億於評選委員詢問投標之廠商中有無配合過之 廠商時,被告林建億再以拍打4 號甲○○○○○樣品之方 式誤導評選委員甲○○○○○為合作過之廠商等情,業據 證人即評選會議當日工作人員林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即評選委員游朝晴、吳繼仁、潘毅鈞等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花蓮縣消防局100 年12月15 日本件緊急避難包採購案第2 次評選會議決議錄音錄影光 碟1 片,及法務部廉政署、花蓮地檢署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28-29 頁、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153-154 頁、本院卷一第 196 頁反面),堪認被告林建億確有以上開方式對甲○○ ○○○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情。至被告林建億雖辯 稱因被告吳進標所經營之久登公司過去確有與花蓮縣消防 局合作,而伊當時誤以為甲○○○○○為被告吳進標所經 營云云;惟查,被告林建億於評選會議拍打4 號甲○○○ ○○之樣品時,證人林靜宜即當場提醒被告林建億與該局 較常合作是5號,而非4號甲○○○○○,此有證人林靜宜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在開標過程中,有無提醒林 建億有合作廠商是5號,不是4號?)有。一開始我的感覺 他好像叫我不要再問下去,後來我認為他記錯了,所以還
是跟他說跟我們有合作過的是5號廠商」等語(104年度偵 字第720號卷二第142頁),而被告林建億經證人林靜宜提 醒後,竟仍指4 號包包向評選委員佯稱「過去記錄都很好 」,此有花蓮縣消防局100 年12月15日本件緊急避難包採 購案第2次評選會議決議錄音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準備程序 之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一第196 頁反面),堪認被告林 建億辯稱誤認云云,洵無所據。是被告林建億確有以拍打 4 號樣品之舉動影響評選委員之評分,對捷士登皮件為無 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以圖利捷士登皮件之犯行,堪以認 定。
③甲○○○○○得標之所得利益屬不法利益:
Ⅰ又被告林建億雖辯稱伊拍打4 號捷士登樣品與甲○○○○ ○之得標間,並無因果關係,甲○○○○○得標之所得利 益並非不法利益云云。惟查,被告林建億明知4 號甲○○ ○○○與5 號久登公司具重大異常關聯,應依法不予決標 予該廠商,決標後亦應撤銷決標,詎料被告林建億竟仍予 容任甲○○○○○得標,已如前述,被告林建億之行為顯 已使本不應得標,縱得標亦應撤銷得標之甲○○○○○, 因而獲取違法得標所得之不法利益。況查,被告林建億於 評選會議時,拍打甲○○○○○樣品之不法差別待遇行為 ,確實影響評選委員之評分等情,此據證人即本案評選委 員潘毅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第2 次評選會議時, 我有詢問「是否有合作廠商」,目的是要瞭解機關有無覺 得合適或推薦的廠商樣本,有些廠商服務好,機關的確會 主動推薦,原則上我們尊重機關的意見,因為採購案的後 續配合度很重要,尤其是服裝類,若交貨以後就不聞不問 ,則物品品質佳也沒用,因此我們會考慮此部分。被告林 建億當時有以手拍4 號樣品的動作回應我們,在當時的場 合就會知道消防局有意推薦或屬意4 號廠商,我們就會尊 重。我個人確有因為被告林建億拍4 號樣本之動作影響我 的評比分數,使4號廠商在排序上列第1位等語(本院卷二 第210-214 頁);證人即本案評選委員吳繼仁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看了評選當天錄影畫面,發現林建億確實有 影響評選委員之行為,如果當天我有聽到,我會受到影響 。因為價格不高,評選的原則上我們會尊重採購單位等語 (本院卷二第225 頁);證人即本案評選委員游朝晴於廉 政署廉政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樣品來說,1 號廠 商品質比較好,他的設計比較仔細,織法比較細,所以觸 感比較好,比較貼心實用,較具實用性,但就材質來說 1 號、4 號都符合招標規範。當天消防局的人沒有明示要給
哪家廠商,但有營造一種氛圍,會讓人感受到消防局的人 會就某些廠商的產品讓人感受不錯,所以我當時應該是受 到現場這種氣氛影響,就「過去履約相關績效」之評選項 目,使4號、5號廠商評分優於1 號廠商。當天評選會場上 ,消防局確實有一位男性有推薦特定廠商,應該是4號或5 號,就是最後得標的廠商等語(103年度他字第1175 號卷 第96-98頁、本院卷二第232-235頁)。綜上所述,足認評 審委員確實受到被告林建億上開拍打4 號特定廠商樣品舉 動之影響而為評選,評選結果難認公平公正,被告林建億 之前揭行為與甲○○○○○之得標間,顯具因果關係,是 甲○○○○○之得標所得利益應屬不法利益。是被告林建 億辯稱「甲○○○○○」之得標與伊拍打4 號樣品之舉動 無關,其得標並非不法利益云云,亦無足採。
Ⅱ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除公務員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 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 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 )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 ,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 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 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公 務員圖利對象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 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102年度第三 次刑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建億明知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而應不予開 標或不予決標,惟最終仍決標予「甲○○○○○」得標, 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及判決意旨計算「甲○○○○○」 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約為845 萬元(計算式:本次採購案所 獲得之招標金額1950萬元-稅捐70萬元-進口成本975 萬 元-管銷費用60萬元(約3%)=845萬元),起訴書所載 尚有扣除合理利潤10%部分,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刑庭會議 決議係採扣除成本說,對於「合理利潤」未在扣除項目之 列,起訴書所載「甲○○○○○」獲得不法利益約為 650 萬元部分,應予以更正為845萬元。
④被告林建億與被告吳進標間具圖利甲○○○○○之犯意聯 絡:
Ⅰ被告吳進標有於100 年12月15日評選會議前1、2日至被告
林建億辦公室,對被告林建億稱其以甲○○○○○及久登 有限公司參與本次投標,希望被告林建億能幫忙其得標, 被告林建億當時以「笑一笑」暗示應允幫忙等情,業據被 告吳進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60-66 頁、 卷三第93-127頁),惟被告吳進標主張伊於本案開標前, 與共同被告林建億見面僅係關說請託,而未達圖利之犯意 聯絡云云。惟訊據被告林建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 :你當時主觀上是否想幫甲○○○○○的忙?)答:當時 的反應時間很短暫,但是有幫被告吳進標的部分我承認有 。(問:你是稱幫被告吳進標,還是幫甲○○○○○?) 答:被告吳進標。(問:你之所以幫忙4 號甲○○○○○ 得標,是否是因為被告吳進標有向你請託之故?)答:是 」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況被告吳進標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問:你當時與被告林建億對話之內容為何?) 答:我係說甲○○○○○係我的,久登公司也是,我總共 以兩家廠商投標。(問:你當時是否係同時提到甲○○○ ○○及久登公司,還是只有提到捷士登商行?)答:我確 定兩家公司都有提到」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 ,而依吳進標自承其有多次投標花蓮縣政府、消防局、或 花蓮縣政府各局處政府標案之經驗(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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