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交簡字,104年度,629號
HLDM,104,原花交簡,629,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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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義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竟仍不知悔改,無視酒醉駕 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 重型機車,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及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4毫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認 犯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62號
被 告 李義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義美於民國104年5月5日21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村0 鄰○○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6瓶至翌(6)日5時許。嗣於同 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門購物。於同 日10時20分許,途經花蓮縣光復鄉臺九線260公里處北上車 道(富源國中前),因行車異狀為警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義美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 告書、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李義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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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