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交簡字,104年度,627號
HLDM,104,原花交簡,627,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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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4年5月5日8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花蓮縣秀林鄉○○村 0鄰○○ 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0時23分許,行經花蓮縣 新城鄉臺九線公路與精舍街口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20時28分許,當場對其施 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16 -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台審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年確定,於97年2月27日假釋出監後,所餘期間付保 護管束,迄99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 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 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 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三)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從事勞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四)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7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機車,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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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