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宇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宇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宇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4年8月22日18時至同年月23日上午某時許止,在花蓮縣秀花 蓮市○○街 000巷00號之舅舅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 仍於104年8月2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 000號 前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 13時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 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宇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民 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20-21、24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翁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 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無照駕駛機車上路,其行 為實無足取;(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三)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偵卷第 12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四)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駕駛之車種 為機車,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