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福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
92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原易字
第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賢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賢福與羅美冠間因有土地買賣糾紛,並提出民 事訴訟,林賢福、黃郁晴(黃郁晴所涉公然侮辱、傷害部分 ,另行審結)與羅美冠遂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前往位於花 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之本院花蓮簡易庭(下稱簡易庭 )開庭。嗣於審理結束後之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黃郁晴與 羅美冠在簡易庭門口發生口角,林賢福竟與黃郁晴共同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林賢福徒手拉扯、推擠羅美冠 之身體,並自後方勒住羅美冠之頸部,黃郁晴則以手揮打羅 美冠頭部,致羅美冠受有右側顳部挫傷、疑合併輕微腦震盪 、右耳挫傷、左臉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案經羅美冠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賢福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黃 郁晴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美冠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 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受傷照片2 張、現場擷 取畫面4 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5、21至23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 案共犯黃郁晴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傷害行為 起因於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一時情緒激動而犯本案,再 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 兼衡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顳部挫傷、疑合併輕微腦震盪、右 耳挫傷、左臉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7 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