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玉交簡字,104年度,61號
HLDM,104,原玉交簡,61,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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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聖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聖恩於民國104年2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東縣達仁鄉某超 商飲用啤酒 2瓶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花蓮縣,於同日上午 7時許,行經花蓮縣富 里鄉臺九線 305.6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護欄,送 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 8時33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 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 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因不勝酒力,開車自撞路旁護欄,所 幸並無其他人因而受傷,然其行為顯然已對於自身、其他道 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極高度危險,侵害公眾安全之法益甚重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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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