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栓維
張淑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52、5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栓維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一支沒收之。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四年度原附民字第五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未扣案之鐵鎚一支沒收之。
張淑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一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並補 充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本院104年度原附民 字第5號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和解筆錄。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 常居住起居而言,是如與生活起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者,亦 為住宅之概念所涵攝。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其 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均屬之。復按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 照) 。查起訴書所載之址,係告訴人承租以提供親友住宿,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13-15 頁),且依現場照片擺設 及失竊物品,均為一般住家房間之陳設,有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可查(警卷第35-44、60-65頁),而應屬「住宅」。又查 本案被告2 人所毀損、踰越之門鎖,依竊案現場照片(警卷 第36頁),具有防盜、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疑。再查 被告張栓維攜帶鐵鎚至竊案現場,作為毀損前開門鎖之工具 一情,業據被告張栓維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卷第5 頁),
衡之該鐵鎚既足用以毀壞金屬製門鎖,顯然質地堅硬,客觀 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 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 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 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之犯行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3 款之 規定,惟因只有1個竊盜行為,僅成立1加重竊盜罪。被告張 栓維、張淑婷就上開加重竊盜、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2人自103 年9 月2日至同年月7日,在同一地點即告訴人張玉美住處,分批 竊取同一告訴人張玉美所有於起訴書附表所列之物,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被告2 人之竊盜行為應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又被告張栓維、張淑婷二人,在接續竊盜行為中 ,另分別以佯稱其為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人出售並交 付之方式,詐欺被害人賴建良、劉書緯、卓思婷及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等4人之價金得手;其4次詐欺行為均與上開接續 加重竊盜行為有部分重疊,應分別論以為想像競合犯,應均 從一重依加重竊盜罪處斷。
四、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 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張 淑婷犯罪事實所為,雖侵害他人財產權,然被告張淑婷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參以其竊得財物部分已發還張玉美,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3張附卷可查(警卷第72-74頁),並已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 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張淑婷已有悔悟,本院審酌其 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被告為原住民,無業,謀生不易之背景, 經濟狀況不佳,且尚有1歲及3歲之幼齡子女亟待其撫育,而 被告張淑婷前雖經本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6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致本件無從給予被告張淑婷緩刑之宣告, 然該前案係幫助詐欺罪,惡性非重,此外被告張淑婷別無其 他前案記錄,素行尚非乖劣,本院審酌被告張淑婷之犯罪情 節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及其所犯加重竊盜罪之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 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 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 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年,不思 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詐欺他人財物方式,不勞而獲 ,致告訴人張玉美、被害人賴建良、卓思婷、劉書緯等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誠有不當;惟念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 4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並審酌渠等攜帶鐵鎚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手 段,及犯罪所竊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2 人分別為高職肄業 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共同育有1歲、3歲之幼齡子女, 及被告張栓維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被告張淑婷在家帶小孩 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六、又被告張栓維雖於民國99年3月4日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 院9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確定, 惟該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此外,被告張栓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本院卷第8 頁),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張玉美達成和解, 有本院104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 張栓維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3 年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張栓維確實履行 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張 栓維履行如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之和解條件,而併為此附負 擔之宣告。被告張栓維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情節重
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 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七、至未扣案之鐵鎚1 支,為被告張栓維所有供其與被告張淑婷 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栓維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36頁),且無證據證明該鐵鎚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各犯 罪事實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2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54號
被 告 張栓維
張淑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栓維與張淑婷均明知張玉美置放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0 號2 樓住處(下稱上址)如附表之物品均係張玉美所有,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9月2 日中午,乘張玉美疏於管理之際,由張栓維持客觀上可為兇 器之鐵鎚1 支(未扣案),毀壞上址大門之門鎖後進屋,將前 揭物品先後以張栓維、張淑婷所有之手機拍照,再分別以張 栓維、張淑婷之臉書網站帳號「陳洪聲」、「張淑婷」帳戶 ,上網轉貼該照片在「二手拍賣社團」網站以刊登家具家電 廣告出售。嗣附表之被害人各於附表之時間上網瀏覽前揭網 頁,以附表之方式與張栓維或張淑婷聯繫後,誤以為前揭物 品均係張栓維自稱之因經營民宿不善而欲出售,陷於錯誤, 於附表之時間前往上址,交付附表之金額予張栓維以承購附 表之物品。張栓維與張淑婷以前開方式共同竊取張玉美所有 之上揭物品得手,並共同詐得附表之被害人如附表之金額新 臺幣(下同)共3萬9500 元。嗣張玉美發現上開住宅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失 竊物中之電視櫃3個、衣櫃1組、鞋櫃1組(均業經發還張玉美 )。
二、案經張玉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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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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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栓維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張栓維固坦承有於附│
│ │時之供述。 │表之時、地,以附表之方│
│ │ │式竊盜告訴人張玉美如附│
│ │ │表之物品,並以附表之方│
│ │ │式詐欺附表之被害人等情│
│ │ │,惟辯稱上址於案發時大│
│ │ │門沒關、被告張淑婷並未│
│ │ │與買家接觸云云。 │
├──┼───────────┼───────────┤
│ 2 │被告張淑婷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張淑婷矢口否認有何│
│ │時之供述。 │上開竊盜及詐欺犯行,辯│
│ │ │稱:伊只有最後1次才上 │
│ │ │去2樓,在旁邊看張栓維 │
│ │ │與買家在做何事云云。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美於警│上址大門之門鎖遭破壞、│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置放於上址住宅內│
│ │ │如附表編號1至4號之物品│
│ │ │悉數遭竊等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害人賴建良於警│被害人賴建良於附表編號│
│ │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1之時間瀏覽前揭網頁、 │
│ │ │與被告張栓維聯繫後,與│
│ │ │「小剛」至上址與被告2 │
│ │ │人洽談買賣事宜,賴建良│
│ │ │支付3萬5000元予被告張 │
│ │ │栓維以承購附表編號1之(│
│ │ │1)至(5)之物品,同時獲 │
│ │ │贈附表編號1之(6)之物品│
│ │ │;「小剛」則當場支付不│
│ │ │詳金額予被告張栓維,以│
│ │ │承購附表編號1之(7)之物│
│ │ │品等事實。 │
├──┼───────────┼───────────┤
│ 5 │證人即被害人卓思婷於警│被害人卓思婷於附表編號│
│ │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2之時間瀏覽前揭網頁、 │
│ │ │聯繫被告張淑婷,並與被│
│ │ │告張栓維聯絡後,至上址│
│ │ │與被告張栓維洽談買賣事│
│ │ │宜,支付2000元予被告張│
│ │ │栓維,以承購附表編號2 │
│ │ │之物品等事實。 │
├──┼───────────┼───────────┤
│ 6 │證人即被害人劉書緯於警│被害人劉書緯於附表編號│
│ │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3之時間瀏覽前揭網頁、 │
│ │ │聯繫被告張淑婷,並與被│
│ │ │告張栓維聯絡後,至上址│
│ │ │與被告2人洽談買賣事宜 │
│ │ │,支付2500元予被告張栓│
│ │ │維,以承購附表編號3之 │
│ │ │物品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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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警員偵查報告書、張玉美│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住宅竊案平面圖、現場照│ │
│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查│ │
│ │獲贓物照片、手機臉書翻│ │
│ │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
│ │公司通話明細報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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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張栓維、張淑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 人間,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共4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被告2人所為附表編號1至4 所示 共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張栓維用以行竊之鐵鎚1 支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 失,係被告張栓維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 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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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失竊物品及數量 │竊盜及詐欺方式 │詐騙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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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張玉美│(1)冷氣分離式2噸│賴建良於103年9月2日20時許 │3萬5000元 │
│ │ (提告)│ 3台 │,在臉書網站「二手拍賣社團│ │
│ │2.賴建良│(2)冷氣分離式3噸│」瀏覽賣家「陳洪聲」拍賣家│ │
│ │(未提告)│ 1台 │具家電網頁廣告照片,依網拍│ │
│ │3.「小剛│(3)液晶電視32吋 │內容撥打0000-000000號手機 │ │
│ │」(未提 │ 2台 │與張栓維聯繫後,誤以為張栓│ │
│ │告) │(4)冰箱1台 │維因經營民宿不善而欲出售,│ │
│ │ │(5)化妝台1組 │賴建良陷於錯誤,與其友人「│ │
│ │ │(6)鞋櫃1組 │小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
│ │ │(7)沙發桌椅1組 │103年9月3日12時至13時許, │ │
│ │ │ │至上址與張栓維、張淑婷洽談│ │
│ │ │ │買賣事宜後,賴建良當場支付│ │
│ │ │ │3萬5000元價金予張栓維,以 │ │
│ │ │ │承購張玉美所有之左列編號( │ │
│ │ │ │1)至(5)之物品,同時獲贈張 │ │
│ │ │ │玉美所有之左列編號(6)之物 │ │
│ │ │ │品(已發還張玉美);「小剛」│ │
│ │ │ │則當場支付不詳金額予張栓維│ │
│ │ │ │,以承購張玉美所有之左列編│ │
│ │ │ │號(7)之物品;並均由賴建良 │ │
│ │ │ │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 │ │
│ │ │ │載運搬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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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張玉美│(1)電視櫃1個 │卓思婷於103年9月4日14時許 │2000元 │
│ │ (提告)│(2)衣櫥1組 │,在臉書網站「二手拍賣社團│ │
│ │2.卓思婷│ │」瀏覽賣家「張淑婷」拍賣家│ │
│ │(未提告)│ │具網頁廣告照片,依網拍內容│ │
│ │ │ │撥打手機與張淑婷聯繫,張淑│ │
│ │ │ │婷指示卓思婷撥打門號0978-4│ │
│ │ │ │40617號手機與張栓維接洽, │ │
│ │ │ │卓思婷與張栓維聯繫後,誤以│ │
│ │ │ │為張栓維因經營民宿不善而欲│ │
│ │ │ │出售,卓思婷陷於錯誤,於10│ │
│ │ │ │3年9月4日16時50分許至上址 │ │
│ │ │ │,與張栓維洽談買賣事宜後,│ │
│ │ │ │卓思婷當場支付2000元予張栓│ │
│ │ │ │維,以承購張玉美所有之左列│ │
│ │ │ │物品(均已發還張玉美),並由│ │
│ │ │ │卓思婷以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小貨車載運搬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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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張玉美│電視櫃2個 │劉書緯於103年9月4日17時許 │2500元 │
│ │ (提告)│ │,在臉書網站「二手拍賣社團│ │
│ │2.劉書緯│ │」瀏覽賣家「張淑婷」拍賣家│ │
│ │(未提告)│ │具網頁廣告照片,依網拍內容│ │
│ │ │ │撥打手機與張淑婷聯繫,張淑│ │
│ │ │ │婷指示劉書緯撥打門號0978-4│ │
│ │ │ │40617號手機與張栓維接洽, │ │
│ │ │ │劉書緯與張栓維聯繫後,誤以│ │
│ │ │ │為張栓維因經營民宿不善而欲│ │
│ │ │ │出售,劉書緯陷於錯誤,於10│ │
│ │ │ │3年9月5日12時至13時許至上 │ │
│ │ │ │址,與張栓維、張淑婷洽談買│ │
│ │ │ │賣事宜後,劉書緯當場支付25│ │
│ │ │ │00元予張栓維,以承購張玉美│ │
│ │ │ │所有之左列物品(均已發還張 │ │
│ │ │ │玉美),並由劉書緯以車牌號 │ │
│ │ │ │碼4119-B5號小貨車載運搬離 │ │
│ │ │ │現場。 │ │
├─┼────┼────────┼─────────────┼─────┤
│4 │張玉美 │(1)液晶電視32吋 │被害人(姓名年籍不詳)於103 │不詳 │
│ │(提告) │ 2台 │年9月2日中午至同年月7日11 │ │
│ │ │(2)電視櫃1個 │時前之某時,在臉書網站「二│ │
│ │ │(3)酒櫃1組 │手拍賣社團」瀏覽賣家「陳洪│ │
│ │ │(4)衣櫃1組 │聲」或「張淑婷」拍賣家具家│ │
│ │ │(5)化妝台及椅子1│電網頁廣告照片,依網拍內容│ │
│ │ │ 組 │撥打手機與張栓維或張淑婷聯│ │
│ │ │(6)四方皮椅4張 │繫後,誤以為張栓維因經營民│ │
│ │ │(7)床頭櫃4個 │宿不善而欲出售,被害人陷於│ │
│ │ │(8)熱水瓶2個 │錯誤,於不詳時間至上址與張│ │
│ │ │(9)垃圾桶5個 │栓維或張淑婷洽談買賣事宜後│ │
│ │ │ │,被害人交付不詳金額予張栓│ │
│ │ │ │維,以承購張玉美所有之左列│ │
│ │ │ │物品。 │ │
└─┴────┴────────┴─────────────┴─────┘
【附件二】
本院104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