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
194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0時至2時許」應更正為「 凌晨0時至2時許」、第2 行所載「飲用酒類後」應更正為「 飲用竹葉清酒約半瓶」、第3 行所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應更正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褪」、第12行後段 至第13 行「(惟經推算回溯至肇事時,最低應為每公升0.47 毫克)」部分刪除。
(二)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20頁及第2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後約3 個小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1毫克,檢察官雖已提出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推算表 ,但人體酒精代謝率因個人體質不同而有異,難以劃一性之 標準逕認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何。惟被告 於案發後約3個小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業 已超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得駕車之標準,且被告駕車上路 後,又於上開時地因反應不及而碰撞被害人高鳳英、川雅欣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反應力已顯著降低,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況被告同日上午9時許即已駕駛系爭車輛外出,參照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時酒精濃度必然更高,其行為自已 構成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處罰酒後駕車之要件。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而起訴書雖認被告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之罪,惟此兩者為同條項之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 因,且屢經政府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不斷地予以宣導、報導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多次經本院判處刑罰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 ,對於酒後駕車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具有高度之違法性意識,竟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仍貿然駕車上路,且駕駛自用小貨車較諸,置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且因注意力及控制 力降低,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被害人致 傷後,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報警處理,復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 之救護措施或採取其他適當措置,即駕車逃逸,忽視肇事後 應對被害人之救助,並嚴重危及交通秩序安全之信賴感,更 為不該。並衡酌被告現年36歲,目前沒有工作,原本職業為 從事土木方面之工作,一個月薪水約新臺幣20,000元,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再參酌被告雖然未婚,但有一個就讀國小六年 級的小孩在前女友名下,與兄弟姊妹一同負擔扶養父母之費 用(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 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 駕車之刑責嚴峻,且發生交通事故應及時通報救護,給予傷 者適切之救助,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 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及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40號
被 告 陳信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路000巷0號
居花蓮縣玉里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均於民國104年2月10日0時至2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 ○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0 分許,其沿花蓮縣玉里鎮民生街由西往東行駛,經該路與民 國路1段之交岔路口,適有高鳳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川雅欣,沿民國路1段由南往北直行至相同路 口,兩車發生碰撞,高鳳英、川雅欣因此受傷(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信均明知駕駛前開車輛肇事,極 可能使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 旋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15時
59分對陳信均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惟 經推算回溯至肇事時,最低應為每公升0.47毫克)。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高鳳英、川雅欣、蔣清福、都秀英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推算、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病歷、花蓮縣消防局救 護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