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英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交付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曾美英是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花蓮縣秀林鄉黨部主任 ,為使不知情之國民黨提名之第17屆花蓮縣秀林鄉鄉長候選 人黃輝寶能夠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月餅禮盒予籍設於花 蓮縣秀林鄉,而於同年11月29日第17屆秀林鄉鄉長選舉有投 票權之蔡金妹、陳華美,並於交付之同時,要求蔡金妹、陳 華美於上開秀林鄉長選舉時,投票予黃輝寶,而蔡金妹、陳 華美均知悉其意,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 收受上開賄賂(蔡金妹、陳華美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蔡金 妹、陳華美分別自動繳回所收受之賄賂,共新臺幣(下同) 1 萬元。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 調查站及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蔡金妹、陳華美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曾美英而言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就證 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復查無其他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 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三、而證人蔡金妹、陳華美、劉阿英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之證 述,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蔡金妹、劉阿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經交互詰問,且與其他證人例如劉玉華、錢阿美等人所供 述之事實不符;證人陳華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不明確, 且與其他證人例如劉玉華等人所供述之事實不符;又證人陳 華美、劉阿英於偵查中之證詞,係經檢察官以誘導自問自答 之方式為記載,並非證人本意,故均否認渠等偵查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等語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
(一)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 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 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 ,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 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 事實,故而禁止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 意旨參照)。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訊問 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 人對檢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 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訊問之可言。又為喚起證人 之記憶,或為確定證人之真意,並補其理解或表達能力之 不足,以含有答案之方式行訊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 之細節詳予敘述,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經 本院勘驗證人劉阿英、陳華美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錄音錄 影光碟,檢察官為求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確有 以含有答案之方式行訊問,由證人以回答「是」與「不是 」、「有」與「沒有」,或以「嗯」、點頭之方式回答檢 察官之訊問,縱筆錄記載之文字與被告實際上用語有差異 ,然均已依照證人客觀上所表達之意思而為記載,此有本 院104 年9 月2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 頁 背面至第241 頁背面),可認其筆錄之記載已符合證人表 達之真意。再依上揭說明,此種問答方式,並非法律上禁 止之誘導訊問,自不得以此遽認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無 證據能力。
(二)第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 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 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 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 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 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 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 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 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 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 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 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 蔡金妹、陳華美、劉阿英偵查中之證述與其他證人證述不 符,而否認其證據能力,考諸前開說明,此為渠等證詞證 明力之問題,無從以此認渠等偵查中證述為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 第2 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復查卷 內並無證據可認渠等偵查中證詞有非出於其真意或違法取 供之情事,被告亦未能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無從以此認渠等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
(三)再證人蔡金妹、陳華美、劉阿英均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 詰問,而為合法之調查,亦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從 而,證人蔡金妹、陳華美、劉阿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使用。四、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是國民黨花蓮縣秀林鄉黨部主任,並有 於103 年9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 ○○00○0 號交付現金5 千元予蔡金妹;有於同年10月間某 日某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 號欲交付現金5
千元予陳華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辯稱:伊交 付金錢予蔡金妹、陳華美,目的係為了要請他們去宣導五合 一選舉的文宣、動員、造勢,而且補貼他們的經費云云,經 查:
(一)黃輝寶為103 年11月29日所舉辦花蓮縣第17屆秀林鄉鄉鎮 長選舉之候選人,而蔡金妹、陳華美則於該屆選舉設籍花 蓮縣秀林鄉,並均有該屆秀林鄉鄉長選舉之選舉權之人各 節,分別經證人黃輝寶、蔡金妹、陳華美證稱屬實,並有 103 年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 4 年5 月13日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選舉人名冊 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選他字第56號偵查卷〈一〉〈下稱他卷一〉第9 頁、本 院卷第44至47頁),首堪認定。
(二)證人蔡金妹於偵查中結稱: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其位於秀林鄉住處,被告給伊一盒用提袋裝著 的月餅,伊接過來時紅包袋有掉出來,裡面有裝錢,伊就 問被告這些錢是要做什麼的,被告就說這是選舉要支持黃 輝寶的,伊就數紅包袋內的錢,一共有5 張千元大鈔,被 告以前從來沒有個人送過伊東西,這是第一次,被告直接 跟伊說這次選舉要投票支持黃輝寶(見他卷一第63、64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被告曾美英有無曾 經給妳金錢,要妳從事文宣發放,以及宣導造勢的工作? )沒有造勢的工作」、「(問:除了造勢,被告曾美英有 無要妳從事其他工作?)103 年9 月5 日,下午1 點半, 當時正好要中秋節,被告曾美英給我一盒月餅,裡面裝5, 000 元,並要我支持黃輝寶」、「(問:妳已承認自己為 檢舉人,本件檢舉人於103 年9 月26日時,由檢察官蔡期 民進行訊問時,證稱被告曾美英將月餅放在妳家桌上後, 對妳說這次選舉要支持黃輝寶,講完便離開,被告離開後 妳才發現月餅盒下方有一個紅包,紅包內有5 張千元大鈔 ,當時妳追出去要將錢還被告,礙於人太多而作罷,而妳 於103 年11月4 日偵訊時係證稱被告給妳月餅時妳就發現 有紅包袋,為何兩次證述內容有此不同?)錢是從月餅底 下掉下來,我要還被告曾美英時,她就離開了」、「(問 :妳發現錢之時間點,是被告曾美英離開前,還是離開後 ?)被告曾美英走了以後我才發現錢,她對我說支持黃輝 寶」、「(問:被告曾美英有無要求妳幫候選人黃輝寶進 行任何工作?)沒有,她只是叫我支持黃輝寶」等語(見 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第199 頁、第201 頁背面、第202
頁背面)。而證人陳華美於偵查中結證:被告於103 年10 月間某日傍晚至其位於秀林鄉之住處,被告拿了5,000 元 現金給伊,現金是裝在紅包袋內,被告說這次選舉請伊支 持黃輝寶,被告之前從來沒有個人送伊東西,這是第一次 ,被告直接跟伊說這是選舉要投票支持黃輝寶」等語(見 他卷一第76、77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問: 被告曾美英當時有無與任何人一同去妳家,拿錢給妳?) 被告是一個人來我家」、「(問:依警詢筆錄之記載,妳 證稱被告曾美英於黃輝寶競選總部成立後,開車到妳家交 5 千元給妳,當時沒有任何人在場,妳於警局所為之證述 是否實在?)實在」、「(問:被告曾美英拿5 千元給妳 時,有無對妳說任何話?)她說要投給黃輝寶」、「(問 :妳於偵查筆錄中所為之證述,是由妳親自回答所有內容 ,還是由檢察官詢問,妳只回答是、不是?)我自己講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至第206 頁背面)。在經 本院勘驗證人陳華美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錄音錄影 光碟,證人陳華美針對收受被告所交付5,000 元之原因一 事,問答內容如下:「(問:啊他怎麼跟你講?怎麼拿錢 給你?)她跟我講說這個是要競選那個嘛、她要競選總部 那個主任嘛」、「(問:他是黃輝寶競選總部的主任?) 嘿,他就跟我講說這個、那個錢五千塊他說收下去」、「 (問:收下去,然後?)我本來就不要拿,說你不要這樣 」、「(問:嘿,收下去?)他一直…」、「(問:他一 直叫你收?)嘿」、「(問:OK,收下去他就叫你幹嘛? )要幫忙這樣啊」、「(問:幫忙投票給黃輝寶是不是? )嗯」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9 月2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至第239 頁)。是證人蔡金妹、 陳華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白證述被告分別於上 揭時、地各交付5,000 元予渠等,皆有告知蔡金妹、陳華 美於本次選舉要投票予黃輝寶。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 給予蔡金妹、陳華美之金錢均屬於輔選及動員之油資補貼 或補助款,證人劉玉華、薛美員、黃卓瑞、錢阿美、錢月 花、楊金花、李秀山、金玉珍、金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可證等語,而上述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分別如 下:
1.證人劉玉華:伊擔任國民黨秀林鄉黨部婦女會小組長,並 為黃輝寶競選秀林鄉長之輔選小組長;被告有於103 年9 月初時,至伊住處交付5,000 元予伊,說是幫忙動員黨員 的工作津貼,被告係於黨員會議時要大家都支持黨提名的
候選人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 第56號偵查卷〈二〉〈下稱他卷二〉第28頁背面、第31、 32頁)。
2.證人薛美員:伊擔任國民黨秀林鄉黨部小組長,在黃輝寶 競選總部成立時有去幫忙;被告有於103 年10月間,在黨 部開完會後交付1,000 元予伊,說是因選舉要來回黨部開 會的補貼,並未要求伊要投票支持黃輝寶,只說要盡量投 票支持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等語(見他卷二第36至38、40 、41頁)。
3.證人黃卓瑞:伊擔任國民黨秀林鄉黨部區黨部委員兼小組 長,並為黃輝寶競選秀林鄉長在銅門村之輔選工作人員; 被告有在黃輝寶競選總部以輔選工資名義交付5,000 元予 伊,並未要求伊要投票支持黃輝寶;伊後來有從事發放文 宣及綁布條之工作等語(見他卷二第43至45頁背面、第47 、48頁)。
4.證人錢阿美:伊擔任國民黨秀林鄉黨部小組長,並有從事 黃輝寶競選秀林鄉長輔選工作;被告有於103 年9 月初某 日中午開完會後,在黨部內交付5,000 元予伊,說要幫忙 動員黨及發放文宣,並未要求伊一定要支持黃輝寶;伊後 來有從事發放文宣及在競選總部幫忙之工作等語(見他卷 二第51、52、59、60頁)。
5.證人錢月花:伊擔任國民黨秀林鄉婦女會理事長及崇德村 的小組長,並為黃輝寶競選秀林鄉長之輔選工作人員,是 動員組之組長;被告有於103 年9 月中秋節前至伊住處, 直接交付5,000 元予伊,跟伊說這是這次選舉幫忙動員的 補助,被告沒有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伊後來有幫忙動員 造勢,預定要開始發放文宣等語(見他卷二第55、56、63 、64頁)。
6.證人楊金花:伊擔任國民黨秀林鄉黨部小組長;秀林鄉黨 部和中地區小組長游美麗於103 年9 月間某日,交付5,00 0 元予伊,跟伊說這是小組長發放黨部推舉候選人文宣所 得的工作獎勵金,被告並未交付予伊任何金錢;伊後來有 幫忙發放文宣,之後還會有其他選舉工作等語(見他卷二 第66至67、71、72頁)。
7.證人李秀山:伊是國民黨黨員,但非黨務工作人員;被告 有於103 年9 月中秋節前,在國民黨秀林鄉黨部開完會後 ,交付5,000 元予伊,跟伊說這是補貼幫忙發放宣傳單及 懸掛旗幟之油錢、吃飯及飲料費用,被告沒有要求支持黃 輝寶;伊後來有發放選舉文宣及掛布條等語(見他卷二第 68至69、74、75頁)。
8.證人金玉珍:伊擔任國民黨秀林鄉黨部婦女會監事,並為 黃輝寶競選秀林鄉長之工作人員,伊是動員組,幫忙候選 人造勢時發放杯水,活動結束後整理場地;被告有於103 年10月某日下午在國民黨秀林鄉黨部內交付5,000 元予伊 ,說是幫忙黨部提名候選人活動之交通費,並未要求在這 次選舉中支持黃輝寶;伊後來有從事家戶拜訪及發放文宣 之工作,後續還有工作要做,但還沒開始等語(見他卷二 第78、79、81、82頁)。
9.證人金明仁:伊擔任國民黨秀林鄉黨部小組長;被告有要 求伊負責家戶拜訪及發放文宣之工作,但未給予伊任何金 錢等語(見他卷二第68至69頁)。
是就上述證人所述,縱有收受被告所提供之金錢,惟上述 證人均清楚證述該金錢為從事競選工作之報酬、津貼或補 助,且所收到的地點多為黨部或競選總部,其中證人劉玉 華、錢月花雖於渠等住處收受被告所交付之5,000 元,但 被告均於交付時,即告知渠等該金錢為幫忙從事競選活動 之津貼或補助,且未於交付時要求渠等於選舉時投票予黃 輝寶。反觀證人蔡金妹、陳華美均未陳明渠等所收受之5, 000 元係從事競選工作之報酬、津貼或補貼,再參以證人 蔡金妹並證稱:「(問:本案是否由妳對被告曾美英進行 檢舉?)當時我不放心拿那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證人陳華美則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當時本 來不想拿,說你不要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 ),足徵被告於交付5,000 予蔡金妹、陳華美時,並未告 知該筆金錢係作為從事競選工作之報酬、津貼或補助之用 ,而與上述證人所述情節迥不相同,而難據該等證人之證 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證人陳華美雖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被告於交付5,000 元予伊當日亦有告知伊要發文宣,並 給予伊要發放之文宣在卷(見本院卷第207 頁),然觀諸 證人蔡金妹、陳華美上開證詞,被告於交付5,000 元時, 非但明白告知要投票予黃輝寶,尚且並未說明該金錢係作 為從事競選工作之報酬、津貼或補助,被告主觀上有行賄 之意思已明,自無以證人陳華美事後有從事輔選工作之事 實,即足認定被告於交付5,000 元係作為陳華美從事競選 工作之報酬、津貼或補助之用。
(四)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證人蔡金妹於檢舉本案時 ,已提出5,000 元扣案,以被告身分詢問時,又再交出一 次5,000 元扣案,顯見其急欲讓被告入罪之動機甚明,且 其前後供述不符等語。而本案經證人A1於103 年9 月18日 檢舉時,確經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得A1所提出之
紅包袋1 只、新臺幣千元紙鈔5 張乙情,有該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扣照片4 張在卷足憑(見他 卷一第12至17頁),後證人蔡金妹於103 年11月4 日警詢 時,固自承可將被告交付之5,000 元提示予警方在卷,然 查並無該日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表,自無從認定證人蔡 金妹有交付2 次5,000 元而有重複扣案之情形,亦難以此 即認其證詞不足採信。
(五)是以,證人蔡金妹、陳華美均已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分 別交付5,000 元予蔡金妹、陳華美,且於交付時要求蔡金 妹、陳華美投票予黃輝寶明確,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扣照片4 張 附卷可佐(見他卷一第12至17、91至94頁),又被告自承 有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5,000 元予蔡金妹、陳華美無訛 。另酌以蔡金妹、陳華美均為國民黨員,且本認識身為黨 部主任之被告等節,經證人蔡金妹、陳華美陳稱屬實(見 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第204 頁),雖證人蔡金妹另稱伊 於此次選舉並不支持黃輝寶明確(見本院卷第201 頁背面 ),但顯難認為證人蔡金妹有以此作為入被告於罪,而使 被告面臨重刑之動機,復未見證人蔡金妹、陳華美有何設 詞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渠等證詞與其餘證據及被告部分 供述所顯現之事實相符,而可認具有憑信性,並有相當證 據以實其說。被告前詞所辯,並未能有相當證據,足使本 案犯行達到存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從而,被告於上揭時、 地分別交付5,000 元予蔡金妹、陳華美,堪認係被告為求 黃輝寶當選,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為一定行使,交付賄賂之行為已明。
(六)另本案證人陳華美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本來也是要支 持黃輝寶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然按賄選罪之 成立,苟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即足當之,要不因行為 人與受賄之投票權人雙方是否舊識、該投票權人原是否支 持行賄一方之候選人而異其認定;為鞏固某候選人原有票 源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約使支持者一如往昔,繼續投 票支持該候選人,縱未動搖其原有之投票意向,既已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約定,仍屬不法影響投票權行使之賄選行 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0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其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已如前述,而就被告交付予蔡金 妹、陳華美之5,000 以觀,衡諸常情已足以動搖或影響1
人或1 個家庭3 至5 人之投票意向,而足認可為使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至於實際上是否改變投票 權人之投票意向,則非所問,亦無從以證人陳華美前開證 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賄選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達相對之 有投票權人者為必要,而其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 賂或不正利益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交付賄賂之對象蔡金妹、陳華美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且 該2 人已收受賄賂並已認知賄選之意,已達交付賄賂之階 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罪。
(二)又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 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 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 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 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 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 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 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至蔡金妹、陳華美住處交付 賄賂,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是被告本案所為上開交付
賄賂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中國國民黨秀林 鄉黨部主任委員,為求黨提名之候選人能順利當選,不思 透過正當方式尋求支持,竟以交付金錢之手段影響選舉之 公平性,有害民主政治機制之正常運作,實無足取,另被 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鄉黨部主任委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本院卷第2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復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 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 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 情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 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 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 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 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 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 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 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 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 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 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 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 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3 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 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 」,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 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 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交 付蔡金妹、陳華美各5,000 元之賄賂,而蔡金妹、陳華美所 涉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22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22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 ),渠等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觀本件起訴書即明,是依上 開說明,本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 定,就扣案被告交付蔡金妹、陳華美之賄款均宣告沒收如主 文所示。至扣案被告所交付予劉阿英之1,000 元,則無證據 足資認定係賄款而與本案犯罪有關(詳後述),爰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是國民黨花蓮縣秀林鄉黨部主任;劉阿 英為址設花蓮縣秀林鄉之成年人,具有103 年11月29日花蓮 縣秀林鄉鄉長之選舉投票權。被告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 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然為 使不知情之國民黨提名之103 年花蓮縣秀林鄉鄉長候選人黃 輝寶能夠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於 103 年9 月初中秋節某日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 0 號,發放現金1,000 元及月餅1 盒,並要求劉阿英投票支 持黃輝寶,劉阿英知悉被告之意,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之犯意,而收受上開賄賂,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係以 :(一)被告之供述,(二)證人劉阿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四)扣案之現金等資 為其論據。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1,000 予劉阿英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伊給劉阿英之 1,000 元係發放文宣宣導之報酬等語。經查:(一)證人劉阿英於偵查中證稱:在中秋節前幾天,伊從山上拔 草回家要倒垃圾時,發現客廳桌上有一盒月餅,是用提袋 裝著,伊打開月餅盒發現裡面有一個紅包袋,裡面裝著1, 000 元,月餅盒上放著一張被告的名片,中秋節過後不久 某日,伊在部落的路上遇到被告來部落找親戚,跟伊說請 幫忙支持一下黃輝寶,黃輝寶是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被 告也是國民黨部的人,有在幫黃輝寶助選,所以被告送伊 月餅及現金的目的應該是要請伊支持一下這次的選舉等語 (見他卷一第56、57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 (問:被告曾美英有無在103 年中秋節前後送月餅與1 千 元到妳家?)有送月餅」、「(問:當時妳有無看到被告 曾美英本人送月餅去妳家?)我沒有看到,可是被告曾美 英第二次在路上就拿1 千元給我,對我說宣傳國民黨」、 「(問:妳是否是指被告曾美英於中秋節前後有放一盒月 餅在妳家,另外一次被告曾美英在路上遇到妳,給妳1 千 元,叫妳宣傳國民黨,讓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能夠當選, 是否如此?)我是投給國民黨」、「(問:妳是否係指月 餅及1 千元是分別拿給妳?)對」、「(問:依偵訊筆錄 之記載,妳證稱被告曾美英是將月餅及錢同時放在妳家桌 上,此與妳先前證述不符,妳有何意見?)我於審理時所 為之證述為實在」、「(問:被告曾美英給妳月餅及現金 ,是在同一天,還是不同的兩天?)不同的兩天」、「( 問:被告曾美英給妳1 千元的地點是何處?)在外面,被 告曾美英要去找她的親戚時碰到我,她就拿1 千元給我」 、「(問:被告曾美英拿1 千元給妳的目的為何?)被告 曾美英說要幫她宣傳國民黨」、「(問:被告曾美英除了 要妳宣傳國民黨外,她有無給妳一些文宣?)沒有」、「 (問:後來妳有無去宣傳國民黨?)被告曾美英只是說要 幫國民黨」、「(問:被告曾美英給妳1 千元後,國民黨
不論是鄉長或縣議員的造勢活動,或是文宣,妳有無幫忙 ?)後來競選車隊的人有拿傳單給我」、「(問:競選車 隊的人拿傳單給妳後,妳有無幫忙發放?)有」、「(問 :妳發給何人?)同部落的其他鄰居」、「(問:妳有無 發放給小組內的其他成員?)沒有,他們自己有」、「( 問:被告曾美英拿1 千元給妳時,有無對妳說,這一票要 投給黃輝寶?)沒有」、「(問:當時1 千元有無用紅包 袋裝?)沒有,是直接拿給我」、「(問:於檢察官訊問 時,妳證稱被告曾美英先拿月餅及1 千元給妳,後來有一 天妳在部落的路上遇到被告曾美英,被告再請妳幫忙支持 黃輝寶?)被告曾美英沒有說到黃輝寶,她只有說幫忙宣 傳國民黨」、「(問:為何妳偵訊筆錄之內容,與今日之 證述完全不符?)當時我很緊張,我生病要到門諾醫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至第211 頁背面)。則依證 人劉阿英所述,其確實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000 元,然 就收受該1,000 元之時間、地點與方式,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詞迥異,已有疑問在先。
(二)其次,經本院勘驗卷附檢察官訊問錄音錄影光碟,關於證 人劉阿英接受訊問時,就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000 之原因 ,其接受訊問之內容如下:「(問:那曾美英幹嘛要給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