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珠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鄭敦宇律師
許正次律師
被 告 林彩珠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廖美華
被 告 林石男
被 告 郭蓮英
上 三 人
指定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
10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8號、103年度選
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珠、林彩珠、廖美華、林石男、郭蓮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珠為民國 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花 蓮縣秀林鄉第20屆鄉民代表第 2選區候選人林素美之母,其 於本屆該鄉鄉民代表競選期間為其女林素美輔選。惟其為使 林素美能順利當選,未思透過協助其女林素美以服務選民之 政績或提出爭取建設鄉里等政見之正當管道輔選,明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竟為求林素美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為下列行 為:
(一)103年9月間某日,至被告廖美華位在花蓮縣秀林鄉○○村 0鄰○○00號住處詢問其家中有幾票,經被告廖美華告知4 票後,隨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予被告廖美 華,以每票 1千元為代價向具投票權人被告廖美華行賄買 票,並約其及其戶籍內之投票權人等投票予林素美;被告 廖美華明知有投票權人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仍收受前述賄賂,並允支持該鄉民代表候選人林 素美(廖美華並未將其所收受之上述賄款轉交戶籍內之其 他家人)。嗣為花蓮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循線查獲,並查扣現金4,000元。
(二)103年10月初某日 19至20時許左右,至被告林石男花蓮縣 秀林鄉○○村00號住處後方,交付現金 1,000元予被告林
石男,向具投票權人被告林石男行賄買票,並約其投票予 林素美;被告林石男明知有投票權人不得收受賄賂,而許 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仍收受前述賄賂,並允支持該鄉民 代表候選人林素美。嗣為花蓮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循線查獲,並查扣現金1,000元。(三)103年8間某日,至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被告郭蓮英之山 蘇園附近,詢問其家中有幾票,經被告郭蓮英告知 6票後 ,隨即交付現金6,000元予被告郭蓮英,以每票1千元為代 價向具投票權人被告郭蓮英行賄買票,並約其及其戶籍內 之投票權人等投票予林素美;被告郭蓮英明知有投票權人 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仍收受前述賄 賂,並允支持該鄉民代表候選人林素美(郭蓮英並未將其 所收受之上述賄款轉交戶籍內之其他家人)。嗣被告郭蓮 英復於同年 11月5日上午,至被告林明珠所工作、位在該 鄉佳民村之山蘇園內將上述 6千元賄款交還予被告林明珠 。嗣經其兄郭蓮生陪同至花蓮縣警察局自白上情。(四)103年9月中旬某日15、16時許左右,被告林彩珠因送豬肉 至被告林明珠位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擺放山蘇之處, 被告林明珠將被告林彩珠叫至上址廚房後,隨即交付現金 7,000 元予被告林彩珠,向具投票權人被告林彩珠行賄買 票,並約其投票予林素美,復要求至其所居住之該鄉景美 村加灣村落走動替林素美助選拉選票;被告林彩珠明知有 投票權人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仍收 受前述賄賂,並允支持該鄉民代表候選人林素美。惟被告 林彩珠因觀看媒體反賄選宣導之相關報導,於收受上述賄 款後,僅止於預備行賄,並未轉向任何加灣地區具有投票 權人之他人行賄行賄。嗣經被告林彩珠向花蓮縣警察局自 首而查獲,並查扣現金7千元。
因認被告林明珠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嫌;被告 廖美華、林石男、郭蓮英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 賂罪嫌;被告林彩珠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係相對應於刑法第 143條第1 項投票收受賄賂罪所為之規定,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 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而投票受賄者指證行賄者交付賄賂 ,不僅審判中得邀減免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1條 第 1項參照)或緩刑之寬典,於偵查中亦恆有獲得緩起訴之 優惠,是此類證言本質上已不免損人利己,其虛偽之可能性 較之於被告之自白尤甚,因此在類型上被認為仍應有補強證 據要求之必要性。雖此補強證據之範圍,通說認為並不以構 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獲得補強為必要,僅須犯罪事實客觀面 之重要部分有補強證據即足,然考之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 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 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 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 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 ,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 102年 度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林明珠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林明 珠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廖美華、林石男、郭蓮英 、林彩珠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及證人郭蓮生、朱必定、林玉 美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卷附之廖美華之戶役政查詢資料、郭 蓮英之戶役政查詢資料、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扣案現金可為佐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林明珠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 99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我認識被告林彩珠、廖美華 、林石男、郭蓮英,但我沒有跟他們買票等語,被告林明珠 之選任辯護人許正次、王泰翔律師則以:公訴人所提用以證 明被告林明珠之犯行,僅有共同被告林彩珠、廖美華、林石 男、郭蓮英之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共同被告林 彩珠、廖美華、林石男、郭蓮英所述為真,又共同被告林彩 珠、廖美華、林石男、郭蓮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亦多有 瑕疵,難以僅憑共同被告之自白即認定被告林明珠有上開犯 行等語置辯;被告林明珠之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則以:公 訴人起訴犯罪事實一(一)、(三)所載之犯罪時間過於廣
泛,不利於被告林明珠為不在場證明之抗辯,又檢察官所提 之證據,證人之證述有瑕疵且共同被告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明珠涉犯上開犯行等語置辯。四、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廖美華、林石男、郭蓮英、林彩珠涉犯 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廖美華、林石男、郭蓮英、林彩珠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郭蓮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並有廖美華、林石男、郭蓮英、林彩珠卷附之廖美華之戶役 政查詢資料、郭蓮英之戶役政查詢資料、花蓮縣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扣案現金 可為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彩珠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 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及刑法第143條 第 1項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有一位陳員警,都是他在車上 教我這樣講,我很害怕會有事情,所以就依照員警講的講等 語,被告林彩珠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彩珠於警詢受員警之 誘導、脅迫所為之供述,有違自白之任意性,就偵查中之供 述,係因甫經員警詢問仍處於害怕之狀況而為之供述,亦不 得作為證據,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彩珠有為 上開犯行等語置辯。至於被告廖美華、林石男、郭蓮英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均仍坦承不諱。五、經查:
(一)證人廖美華於警詢中供證稱:被告林明珠於103年9月初來 我家,問我家有幾票,我跟他說4個人,她就拿4,000元給 我,拜託我支持她女兒林素美參選代表,我說不要,她就 硬塞到我的口袋內,然後就走了,林素美是花蓮縣秀林鄉 代表第二選區候選人等語(見警卷第30頁至第36頁);於 偵查中供證稱:103年9月間某日被告林明珠去我家,問我 家有幾票,並拿4,000元叫我投給林素美等語(見103年度 選他字第 116號第80頁)。證人林石男於警詢中供證稱: 花蓮縣秀林鄉第二選區候選人林素美的母親即被告林明珠 於103年9月7日左右晚上7時許,被告林明珠自己到我家中 找我,在我家廚房後面要我把選票投給林素美,支持林素 美可以競選連任,離開前就將 1,000元交給我,要我投票 給林素美等語(見警卷第60頁至第68頁);於偵查中供證 稱:被告林明珠於10月間,約在同選區候選人朱必定被逮 捕後,到我家後面將 1,000元交給我要我投票給林素美等 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48號第3、4頁)。證人郭蓮英於 警詢中供證稱:花蓮縣秀林鄉第二選區候選人林素美的母 親即被告林明珠於103年 8月間下午3時許,在我佳民的山 蘇園,說林素美要參選這次秀林鄉代表,要我家裡有投票 權的人支持林素美,要離開前就將 6,000元交給我,後來
我跟我哥哥即證人郭蓮生講這件事,證人郭蓮生就勸我錢 不要拿,被查到要抓去關,於 103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 筆錄誤載為103年10月5日),證人郭蓮生問我要不要把錢 還給被告林明珠,我們就前往被告林明珠家中找她,結果 他不再家,問被告林明珠的兒子,他告訴我,被告林明珠 去山蘇園的工寮,就是之前被火燒掉的地方,我找到被告 林明珠後,就將 6,000元還給被告林明珠等語(見警卷第 47頁至第54頁);於偵查中供證稱:被告林明珠將 6,000 元交給我,叫我投票給她女兒林素美,後來我跟證人郭蓮 生講,他就勸我還錢跟自首,當時證人郭蓮生載我去被告 林明珠家時,被告兒子金降(原住民語,即證人林正進) 在家,證人林正進跟我說被告林明珠在以前燒掉的工寮, 後來證人郭蓮生就載我去工寮那邊,找到被告林明珠還給 她錢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28號卷第4頁、103年度選 偵字第18號第13頁、第28頁)。證人林彩珠於警詢中供證 稱:花蓮縣秀林鄉第二選區候選人林素美的母親即被告林 明珠於103年 9月中旬下午3時許,我送豬肉過去被告林明 珠家裡,他給我500元豬肉的錢,又在她的廚房塞7,000元 ,跟我說林素美要參選秀林鄉鄉民代表選舉,要我把選票 投給林素美,支持林素美可以當選,順便在加灣村幫林素 美拉票,後來我一直把 7,000元放在家裡,直到警方到家 裡查辦候選人買票的事情,我才向警方坦承我有收到被告 林明珠的錢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22頁);於偵查中證 稱:當天我送豬肉給被告林明珠,被告林明珠在她擺山蘇 那邊,她放 7,000元在我口袋,他叫我投票給林素美,並 叫我在加灣幫她女兒拉票,投給林素美,她也沒有告訴我 要給我多少錢及要去跟誰拉票等語(見 103年度選偵字第 10號第3、4頁)。上開被告廖美華、林石男、郭蓮英、林 彩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證被告林明珠向渠等行求、期 約並交付賄賂,要求被告廖美華、林石男、郭蓮英、林彩 珠投票與林素美,然如前所述,被告廖美華、林石男、郭 蓮英、林彩珠自承為投票受賄者,而指稱被告林明珠為行 賄者,兩者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對於被告廖美華、林 石男、郭蓮英、林彩珠之指認須另有補強證據,使足認定 被告林明珠有渠等所指稱之犯行。
(二)惟公訴人所提出之補強證據,就被告廖美華、林石男、林 彩珠所供證部分,僅有被告廖美華、林石男、林彩珠分別 提出之 4,000元、1,000元、7,000元及渠等戶役政查詢資 料,然被告廖美華、林石男、林彩珠所提出之金錢僅得證 明上開金錢係由被告廖美華、林石男、林彩珠主動交與員
警,而戶役政查詢資料亦僅得證明被告廖美華、林石男、 林彩珠目前居住於花蓮縣秀林鄉為花蓮縣秀林鄉第二選區 ,均無法佐證渠等上開所述為真,亦無法證明被告林明珠 確實向渠等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自無從僅憑共同被告 廖美華、林石男、林彩珠上開證述即認定被告林明珠有起 訴書所載之犯行。
(三)另公訴人就被告郭蓮英所供證部分所提之補強證據,除戶 役政查詢資料外,尚有證人郭蓮生於偵查中證稱:我昨天 即103年11月4日才知道被告郭蓮英有拿被告林明珠 6,000 元,我才勸被告郭蓮英去自首,今天即103年11月5日我叫 她把錢還給人家,我騎機車載她被告林明珠家中還錢,後 來被告林明珠不在,被告郭蓮英出來說被告林明珠在山蘇 園,我們就在山蘇園找到被告林明珠,我站在遠遠的地方 有看到被告郭蓮英就把 6,000元還給被告林明珠,之後我 就勸被告郭蓮英來自首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28號第 6頁至第8頁),惟證人林正進於偵查中亦證稱:平日我與 被告林明珠會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0號工寮裡一起 捲山蘇、擺山蘇,103年11月5日早上被告郭蓮英及證人郭 蓮生沒有來過花蓮縣秀林鄉○○村 00○0號來找被告林明 珠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 18號第24頁),是證人林正 進與被告郭蓮英、證人郭蓮生所述已有不一,且證人郭蓮 生亦未親自見聞被告林明珠向被告郭蓮英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之過程,證人郭蓮生上開證據自難佐證被告郭蓮英 所述為真,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林明珠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
(四)至於證人朱必定於偵查中之證稱:我於103年8月中才決定 參選,參選前被告林明珠有拜託我不要參選,因為林素美 與我太太即證人林玉美是表姊妹,被告林明珠怕我出來參 選影響林素美選情,我要出來參選時,林素美不太高興, 證人林玉美也跟我吵架,後來我才知道林素美有拿 2萬元 給證人林玉美幫忙買票,證人林玉美說他有將錢給孫秀鳳 、柯月雲、林阿換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 97頁 至第 100頁);證人林玉美於偵查中證稱:林素美有拿錢 給我要我拿給孫秀鳳,這些錢是要幫忙林素美買票,孫秀 鳳沒有告訴我她要把錢在拿給誰,另外我也有拿錢給柯月 雲、林阿換,但他們後來都有將錢還給我,被告林明珠從 103年7月有來我家拜託我幫林素美,後來證人朱必定決定 參選,我不敢再將2萬6,000元發給選民就拿去還給被告林 明珠,被告林明珠也知道1萬4,000元已經拿給孫秀鳳,她 就叫我不要去動林素美的線等語(見 103年度選偵字第14
號第106頁至第112頁),然證人朱必定、林玉美上開證述 均係林素美曾經拜託證人林玉美幫忙買票,與被告林明珠 有無向被告廖美華、林石男、郭蓮英、林彩珠約定投票與 林素美並交付賄賂均無關連性,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林明珠 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證據。
(五)公訴人認定被告廖美華、林石男、郭蓮生、林彩珠涉犯起 訴書所載之犯行,無非以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依 據,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無從認定被告林明珠有向被告廖美華、林石男、郭蓮英 、林彩珠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而約渠等投票與林素 美,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廖美華、林石男、郭蓮英、 林彩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即認定渠等涉犯收受賄賂罪 ,與被告林明珠就上開犯罪事實為相左之認定。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明珠涉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亦無法證明被告廖 美華、林石男、郭蓮英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刑法第 143 條第 1項之收受賄賂罪及被告林彩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收受 賄賂罪,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均應為被告林明珠、廖 美華、林石男、郭蓮生、林彩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 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