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月娥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年8月18日所為之103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
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十二、沒收之部分」應更正為「肆、沒收之部分」;肆、沒收之部分、(三)、第 3行內關於「四氫大麻酚酚」之記載,應更正為「大麻酚」;附表一、「交易內容及金額(新台幣)」欄之名稱應更正為「交易內容及金額(新臺幣)」;附表一、編號8「交易內容及金額 (新臺幣)」欄內關於「轉讓內含四氫四氫大」之記載應更正為「轉讓內含四氫大麻酚」;附表一、編號 8「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手機」欄內關於「酚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十二、沒收之部分」應更正為 「肆、沒收之部分」;肆、沒收之部分、(三)、第 3行內關 於「四氫大麻酚酚」之記載,應更正為「大麻酚」;附表一 、「交易內容及金額(新台幣)」欄之名稱應更正為「交易內 容及金額(新臺幣)」;附表一、編號8「交易內容及金額(新 臺幣 )」欄內關於「轉讓內含四氫四氫大」之記載應更正為 「轉讓內含四氫大麻酚」;附表一、編號8「被告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及搭配手機」欄內關於「酚00000000號」之記載應 更正為「0000000000號」,旨揭部分之記載顯係誤寫、誤算 ,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爰依前揭法條 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予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