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0號
TTDV,104,重訴,20,201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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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林渝鳳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黃碧霞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規定自明。查原告最初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 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 圖所示A 、C 部分(面積共計62坪)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容許原告 自由通行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3.53平方公尺)及C 部 分(面積75.63 平方公尺)。被告應將設置A 土地上之木製 大門、水泥圍牆及設置在C 土地上之塑膠椅、鎖鍊及警示牌 等障礙物拆除,不得妨害原告之通行。(見本院卷第174 頁 正、背面)。經核原告所為之上開變更,均係基於下述兩造 就系爭土地簽訂切結書之同一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伊基於興建農舍出售之目的,於民國101 年10月 9 日向訴外人陳進成購買系爭土地,然因伊不具農民身分, 故與陳進成約定暫不移轉所有權,而由伊實際管理,俟將來 出售農舍時,一併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人。嗣伊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265 建號農舍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於102 年12 月7 日以陳進成名義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其上第4 條載明「甲方(即被告)購買其土地面積平 方公尺(650 坪),如因土地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 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產權登記」,兩造復簽訂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約定「○○段000 地號土地共計712 坪, 本筆買賣土地範圍(如地籍圖所標示)編號B 約650 坪,編 號A 、C 無償給林渝鳳永久通路使用」,乃將如附圖所示A 、C 部分(面積123.53、75.63 平方公尺,下稱A 、C 部分 )借名登記與被告,雖伊因法令限制不得請求分割A 、C 部 分後移轉所有權,然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得請求被告將



A 、C 部分無償供伊永久通路使用,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其係向訴外人陳進成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後,因 原告當時於鄰地即同段803 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下合稱 803 地號不動產),承諾興建完畢將以優惠價格出售與其, 其因而將系爭土地區分為A 、B 、C 三部分,與原告訂定系 爭切結書,同意將A 、C 部分供原告無償通路使用,兩造成 立附限制之使用借貸契約。然原告卻將803 地號不動產出售 與訴外人即本院103 年度東簡字第336 號民事案件之原告蔡 宗沛及賓江華,足見其簽訂系爭切結書乃受原告之詐欺所為 ,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又縱系 爭切結書為有效,因原告將A 、C 部分供渠等使用,違反民 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請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切結 書既失其效力,原告據以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 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 隨時返還借用物。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 契約: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 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470 條 、第472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 ,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 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倘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 ,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最 高法院49年台上第381 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如地籍圖所標示) 編號A 、C 無償給原告永久通路使用,且編號A 、C 即為如 附圖所示A 、C 部分(面積123.53、75.63 平方公尺),有 系爭切結書、地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74 頁背面至175 頁),堪信為真 實。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通行協議 ,乃被告同意無償且永久將系爭土地之A 、C 部分供原告使 用,係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辯 稱其意思表示係經原告詐欺所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辯稱 原告係以承諾803 地號不動產,將以優惠價格出售與其,詐



欺其為成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等情,然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佐其說,則被告辯稱依法撤銷系爭切結書之使用借貸契約 ,應無足採。
㈢又被告辯稱原告將803 地號不動產出售與訴外人蔡宗沛及賓 江華,將A 、C 部分供渠等使用,違反民法第472 條第2 款 約定,請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兩 造於102 年12月7 日訂定系爭合約書,斯時803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賴月女,嗣原告於103 年9 月12日取得所 有權,復於103 年11月14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宗沛及賓江 華所有,有803 地號土地歷次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103 年 度東簡字第336 號卷第30至31頁即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 ,堪認為真實。又原告與訴外人蔡宗沛賓江華訂定之103 年9 月29日買賣契約書就通行系爭土地A 、C 部分之約定特 別條件:「七、乙方已善盡告知甲方道路通行權之問題。」 、「六、若民事判決通路權確定時乙方同意將道路使用權利 交付於甲方永久使用。」、「八、通行權標示C 部分道路用 地經由判決書逕為分割後所有權無條件移轉至甲方名下」, 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東全字第6 號卷第 10頁),且該特別約定部分,原告亦於本院103 年度東簡字 第336 號審理時,引用上開買賣契約特別約定部分之影本為 證(見本院本院103 年度東簡字第336 號第42頁),堪認原 告確與訴外人蔡宗沛賓江華為上開約定,原告既與訴外人 蔡宗沛賓江華約定,同意將道路使用權利即系爭土地A 、 C 部分之使用權利交付於甲方永久使用,雖該約定附有「若 民事判決通路權確定時」之條件,然原告已將需利用A 、C 部分通行之不動產即803 地號不動產出售並交付與訴外人蔡 宗沛及賓江華使用,且就系爭土地A 、C 部分之使用權利提 起本件訴訟,堪認原告確未經貸與人即被告同意,已擅將借 用物即系爭土地A 、C 部分轉讓第三人即訴外人蔡宗沛及賓 江華使用,揆諸前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被告已於104 年3 月16日當庭交付 原告民事答辯㈠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即系爭切結書之意 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故兩造間依系爭切結書成 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依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如A 、C 部分無償供其永久 通路使用之主張,難認有據。
㈣另被告請求傳訊訴外人張振洋謝幸貝,待證事實為被告購 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出賣人並非原告乙節,因上開事實與 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無 涉,不具證據調查之關連性及必要性,爰不予調查,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為本件請求,然兩造依系 爭切結書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被告依法終止,故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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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