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張豐仁
被 告 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丁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 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1 月13日以每單位新臺幣(下 同)135,000 元出資代價,向被告購買「海閣林休閒渡假酒 店股份有限公司」4 個單位,合計540,000 元,並訂立合夥 預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知悉被告公司負面消息 ,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出資款54萬元遭拒,爰依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而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是原告之聲請乃視 為起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為主張,故非專屬管轄之 案件,又依兩造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 時,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968 號卷第10頁),堪認兩造已合 意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一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即應優先於 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則本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其復向本院聲請 移轉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高雄地院。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