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7號
TTDV,104,訴,157,2015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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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白竹胤
      白竹冠
共   同 文志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白竹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長濱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同段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長濱鄉○○○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白竹胤。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長濱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同段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長濱鄉○○○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白竹冠。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之姊,而坐落臺東縣臺東縣長濱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同段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 長濱鄉○○○路0○0號)(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原為 被繼承人白超(即兩造之父)所有,在白超於84年5月間死 亡後,兩造原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經兩造約定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分別共有、按兩造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比例辦理 繼承分割,嗣原告遂將辦理繼承之相關證件交予被告,由被 告委任訴外人陳金蓮(即地政士)辦理前揭登記,惟被告竟 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分割為登記原因,於 85年1月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自己之單獨所有後,經原告催 索、被告卻置之不理。嗣經陳金蓮提出:為避免被告擅自處 分系爭不動產,原告得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作為 對原告系爭應有部分權利之擔保,等待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 分予原告後,再予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建議後,被告遂在85 年12月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原告為抵押權利人、被告 為抵押義務人,設定: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本金均為 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惟被告迄未將原告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遂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意 思表示後,則被告分別受有原告各系爭應有部分,均屬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 下同)第54頁}。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第55頁) 。
一、坐落:臺東縣長濱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長 濱段62-3地號),及土地上同段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東 縣長濱鄉○○○路0○0號)(重測前為:長濱段23建號)建 物(以上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白超所有。 被繼承人白超(即兩造之父)於84年5月1日死亡(第49頁: 戶籍查詢資料)時無配偶,死亡後,未有繼承人對其遺產為 拋棄或限定繼承(第46頁:本院查詢資料)。二、依卷附第17頁至第37頁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登記謄本 所示,系爭不動產於84年5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 於85年1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於85年12 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自己為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以原 告為抵押權利人,為原告設定: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本 金均為5,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29日起至115年11 月29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三、系爭不動產之前揭移轉所有權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申請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經銷毀在案(第16頁:臺東縣 成功地政事務所於104年9月11日以東成地登記字第00000000 00號函)。
四、兩造名下於103年之財產:
㈠原告白竹胤:所得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第42頁:稅務 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
白竹冠:所得為487,482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第45頁:稅 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
㈢被告:所得327,900 元,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第15頁:稅 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
五、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 ,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 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伍、本件經原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56頁):
原告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條第1款)。「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經 查:白超於85年間死亡時,無配偶,繼承人僅為兩造,則依 前揭規定,除別有規定或約定外,白超之遺產自應由兩造均 分之。
二、至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單獨移轉登 記至自己名下,嗣復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擔保、而設定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經過乙情,業據證人陳金蓮(即承辦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結證稱「我記得當 時是只有被告白竹鳳一個人,並帶著原告兩人的印鑑證明及 戶籍資料來找我辦理繼承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我記得我問白 竹鳳,為什麼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她單獨所有,白竹鳳回 應:已經經過其他兩位共有人的同意。所以我就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辦理全部移轉登記到白竹鳳名下。」、「系爭不動 產移轉單獨所有權登記到白竹鳳名下之後,原告兩姊妹來找 我,質問我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何只有登記在被告白竹鳳一 個人的名下。我聽了原告的陳述之後,就建議如果原告暫時 無法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的登記時,可以先設定抵 押權登記,以防止白竹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他人。事後我 就打電話給白竹鳳,她原本不願理我,印象中經我告知白竹 鳳,可能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後,白竹鳳才願意將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給原告,事後並將設定抵押權的相關權狀、印 鑑證明書等證件交給我,委任我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 第57頁至第58頁:筆錄)。據上,被告本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即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惟卻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後,為擔保原告對各該系爭應有 部分之權利,復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乙情,應堪認定 。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意思表示後,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各該系爭應有 部分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自應返還各該系爭應有部分 之利益。
二、至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東調卷第16頁、本院卷第7頁:裁判 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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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