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89年度,453號
PCDM,89,交聲,453,2001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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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二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
四一-B00000000號、第裁四一-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六時 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八德路口,騎乘車號GKB-四五二號重型機車, 行駛於汽車專用道,並闖紅燈,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稽查,因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 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以及裁 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惟查本件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並到庭陳稱:伊係居於臺北縣三重市,受僱於臺北 縣中和市之鼎王企業有限公司派駐於臺北縣永和市太平洋百貨公司,每天均騎乘 上開機車到太平洋百貨公司上班,從未騎乘該機車至高雄市,亦未將該機車借他 人使用,故伊於上開舉發違規時間,亦騎乘該機車在臺北縣上下班,不可能在上 開高雄市之地點違規等語,並提出其上下班之考勤表、鼎王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 證明書及證人即異議人同事陳宏洲、陳定顧等人出具證明異議人於上開違規時間 確實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北縣永和市太平洋百貨公司上班之證明書等為憑。而本件 舉發單位並未能提出採證照片或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違 規之行為,從而要難遽認異議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原二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 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二處分應均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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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