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陳崇元
被 告 蔡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 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應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本院前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裁定 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4 年7 月30日寄存於送達地 警察機關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已為寄存送達,此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法於104 年8 月9 日生送達之效力,惟 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在卷可參,揆諸前 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臺東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