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曾千育
訴訟代理人 吳佳華
被 告 郭清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四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確定判決,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聲 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1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即執行債務人)強制執行,原告主 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請求權釐於時 效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符合法律規定, 應為實體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主張給付借款關係,對原告提起訴訟,於民 國89年4月7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確定,被告執確定之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下 同)571,505元。但系爭判決之原因事實為借款關係,請求 權時效因提起上開訴訟而中斷,並自系爭判決確定時重行起 算,而系爭判決於89年4月7日確定,至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之104年7月23日,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不得執系爭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
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 ,亦無聲明。
四、被告執確定之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下列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為原告不 爭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及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 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一)執行名義:被告對原告提起本院88年度訴字第251號給付 借款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71,505及自88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 系爭判決),系爭判決於89年4月7日確定,經本院核發確 定證明書。
(二)強制執行:被告於104年7月23日執確定之系爭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債 權為571,505元,及及自8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 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為民法第125、第137條第1、2項、第144條第1項規 定。①原告曾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 臺南分行借款,後被告為原告代償借款,再向原告請求清償 ,並提起上開給付借款事件,嗣取得系爭判決,判決內容如 前所述,而系爭判決於89年4月7日確定,亦如前述(不爭執 事項第一點)。則被告上開債權之15年請求權時效,依民法 第137條第2項規定,「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即自系 爭判決確定之89年4月7日起算,於104年4月6日時效完成。 ②系爭判決之借款請求權,乃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 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上開規定,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加以主張,不為 系爭判決之既判力遮斷。③被告於104年7月23日始向本院聲 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不爭執事項第二點), 自89年4月7日重行起算起已逾15年,系爭判決之借款請求權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是以,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不得以確定之系爭判決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爰有理由。
六、綜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於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後,發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由,復經原告為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即確定之系爭判決)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爰有理由, 乃予准許。至於原告雖有關於撤銷查封程序部分之聲明,然 而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撤銷,為宣告不許執行之當然效果 ,無待聲明請求判決,應由民事執行處逕依職權為之,故法 院僅為上開之諭知,即為已足,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