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707號
TTDV,104,聲,707,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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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相 對 人 金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兆麟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八十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共新臺幣貳仟萬元之元大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 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74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並以104年度 存字第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資金調度所需,聲 請變換提存物。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74號 裁定、104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書影本為證,聲請人原提存 之元大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面額 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存單號碼:cc0000000、cc01 30377),合計2,000萬元,而聲請人欲供變換之提存物復與 原提存物價值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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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