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賴明香
相 對 人 賴林清蓮
關 係 人 賴金操
歐貞節
歐宗憲
黃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己○○○(女,民國二十七年一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戊○○(女,民國四十八年七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己○○○之監護人。指定庚○○(男,民國五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己○○○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 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相對人己○○○之女,緣相 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上午,在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省 道發生車禍,造成極度嚴重傷害,迄今仍意識不清,半身癱 瘓,氣切依賴呼吸器,需人全日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賴金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 之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至 相對人所在地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在鑑定人葉怡寧 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及其與聲請人之關係等事項 詢問相對人,其均無法回答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家事法庭鑑定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再經鑑 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前因創傷性腦損傷、腦出血、頸 椎第1、2節脫位、顏面骨折、左眼球破裂、右股骨骨折及呼 吸衰竭合併氣切術後,無法翻身及坐起,無法理解言語;相 對人無法自行處理自己之日常生活事務,需全天候照顧,治 癒之可能性極低;相對人氣切、插鼻胃管,頸部用頸圈固定 ,下顎以塑膠器包覆保護,躺臥於病床上,又探視時右眼微 開(左眼眼球已破裂),直視前方,叫喚時可稍微注視叫喚 者,但持續時間很短,雙手不停摳、捏自己的手指,並且會 去碰觸或拉鼻胃管後再作出「丟」的動作,對於詢問只能稍 微點頭及發出一些無意義的聲音,之後即無任何反應,無法 理解言語,也無法依外界的要求做出適當的反應,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預 後及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亦有前揭鑑定筆錄及天主教聖功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56及 57頁)。按諸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己○○○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己○○○之配偶賴順茂已經死亡,聲 請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其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 系統表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考;再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兄丁○○、胞弟庚○○;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外孫女丙○○、外孫乙○○、甲○○,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情,亦有本院調查筆錄及各該關 係人所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及65至66 頁背面)。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另關係人賴金操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聲請人及其餘關係人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本院調查筆錄及上開同意書在卷可考,爰指定關係 人賴金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 戊○○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 人即關係人賴金操,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己○○ ○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