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潘敬宏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敬宏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而「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債務清理 方案不成立後,聲請本件更生,符合程序要件。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目前對多家銀行積欠債務,債務總金額至 少新臺幣(下同)500,388元,聲請人名下無資產可供變賣 清償,每月收入僅18,150元,尚需扶養母親,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依本條例上揭債務清理調解程序,與債權人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104年6月30日經本院104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5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乃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資料等件為證,聲請人業已依 上揭規定,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而不成立, 有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聲請更生之程序符 合本條例之規定,經查: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實體要件,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已單純明白規定其要件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關於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強況,本條例第43條設有判斷之基準資料,其中第 1、6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 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 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 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二)國際人權公約係經過世界各國無數次之磋商、協調而成之 產物,所建立之標準,不會強人所難,亦不會臚列不切實 際之理想,適用於世界各國之個案,當非難事;我國多數 法律乃繼受外國法而來,且繼受國並非單一,而各國又往 往採取不同途徑之法律規範途徑,國際人權公約對於各國 法律體系之差異,已進行必要之琢磨,逕行採用為我國法 規之解釋方向,亦能助於探尋我國法規之價值與目的;且 採納國際人權公約之內容,能避免與當前先進國家曾經錯 誤之歷史,故國際人權公約之內容,應能為法院於解釋本 國法之參考依據(參考林超駿,超越繼受之憲法學-理想 與現實,2006年9月,第178至179頁)。且我國既已以「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 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依立法程序將兩公約成文 法化,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確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 公約)經兩公約施行法加以成文法、內國法化,則兩公約 之內容不再只是具文,而是具體影響本院對於相關規定之 解釋,不論自前揭說理或實定法規,兩公約為法院裁判之 依據,當無疑問。如前述,兩公約為基本門檻之權利保障 基礎,且為全世界多數國家之共識,其用語不專屬於特定 國之法律體系,而為直觀式表述權利內容,得作為各國法 院於解釋該國法律時之價值判斷指引,本院逕參考公約所 使用之具體文義內容,依文義原旨以解釋本條例之法規內 涵,亦為適合之解釋方法。循此,為使本條例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本條 例第1條規定參照)得以實現,同時保持任何人在經濟上 均有最基本機會。本院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11條第1項明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
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 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內容,認為在兩公約規範下,法院審 酌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提出「收入及『必要 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時,關於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之費用,即必要生活費用之審查標準,其數額應 能用以維持「本人及家屬」之基本生活權利,主體上不僅 聲請人,更及於家屬;範圍上亦不僅只是維持「適當之衣 食住」而已,更包含「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向。衛 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公告之103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 僅是就「適當之衣食住」部分為國家給付行政之施政參考 ,而本條例上開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含有「不斷改善 之生活環境」之面向,將高於最低生活費之數額,聲請人 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其「必要支出」數額,絕非社會救助 法之最低生活費足以支撐。
(三)聲請人列明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5,000元、伙食 及生活用品約9,000元、交通費(機車強制險、耗損、燃 油)約1,000元、水電費約850元、瓦斯費300元、通訊費 用675元、及勞健保費用1,780元,合計18,605元,並提出 單據為憑。上開費用,均是聲請人為維持基本人的尊嚴, 保持其勞力能力所必須之適當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 環境之可能,本院予以支持。聲請人另須扶養母親,每月 另有約4,000元之需求,故聲請人合計每月必要費用為 22,605元(18,605元+4,000元)。(四)聲請人每月薪資約18,150元,已據提出薪資表,並有102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資料為憑 ,足以認定,就上述每月必要費用22,605元,已有不足, 顯見聲請人目前不過是勉強維持身體機能上之生存,其所 得並無法負擔符合上揭法律所保障之基本生活權利上之生 存條件。前述債務若不由法院以更生程序介入,相關之衍 生債務,諸如利息、遲延利息、遲滯金、違約金將陸續發 生,債務勢必持續快速增加,若不由法院介入進行更生程 序,聲請人將無法回復其經濟上最基本之機會。從而,爰 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 。
四、綜上,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3條之要件,於本院債務清理之 調解不成立,而別無本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容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