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3號
TTDV,104,消債更,3,2015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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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宗杰
代 理 人 吳聲欣
      莊國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宗杰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宗杰因小額信貸、刷 卡消費及現金卡借支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商銀)等債權人借貸,迄今積欠債務至少新臺幣 (下同)4,087,719 元。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可供變賣償 還,現為臺東縣政府聘僱人員,每月薪資約為30,900元,每 月除負擔自己生活必要費用10,000元、勞健保費1,000 元及 家庭雜支費用2,000 元外,尚須與配偶朱玉珍共同扶養未成 年子女洪○○,按月支付4,000 元扶養費,及負擔父親洪標 桂與母親洪劉春美各3,000 元扶養費,,合計必要支出為23 ,000元。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而於103 年12月3 日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銀行共同協商,並擬清償方案, 然因債權人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院協商,致調解不成立,經 本院於104 年1 月6 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每月 平均薪資為30,9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000元後,得處 分餘額僅7,900 元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 。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



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 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 項、第7 項及第151 條之1 第4 項亦有明定。即消債 條例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自應本於個 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協商 不成立,其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而有符合「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時,法院即得准予更生之 裁定讓消費者有更生機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 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信商銀等債權人貸款,嗣未依約繳款,陳報債 務約為4,087,719 元,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 年 12月3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銀行協商,並擬 清償方案。嗣經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562,088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3,071 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69,090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547,604 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0,230 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9,032 元、中信商銀1,654, 284 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4,557 元、摩根聯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6,966元、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342,554 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4,00 2 元、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91,030 元、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8,121 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537,742 元,陳報金額合計為8,630,371 元【計算式: 562,088 +963,071 +569,090 +547,604 +1,150,230 + 159,032 +1,654,284 +344,557 +76,966+342,554 +31 4,002 +291,030 +1,118,121 +537,742 =8,630,371 】 。然因債權人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院協商,乃發 給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此經聲請人陳報,並由本院依職 權調閱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卷查核無訛,有債權人清 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等件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3至16、20至24、32、66至71頁),堪認上情屬實 。




㈡聲請人收入及財產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名下並無財產,於元大商業銀行東信分行有存 款10,801元,於101 年度分別自有限責任法務部矯正署臺 南、臺東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獲營利所得38元、217 元, 102 年度分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技能訓練所 員工消費合作社獲營利所得112 、212 元,103 年度自有 限責任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員工消費合作社獲營利所得共 504 元。101 年度自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及岩灣 技能訓練所獲薪資所得317,480 元,102 年度自法務部矯 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獲薪資所得309,704 元,103 年度自 國立臺東大學附屬體育高級中學獲薪資所得106,090 元, 於聲請前兩年內收入合計為733,826 元,現任職臺東縣政 府每月平均薪資3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01 、102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薪資所得通知、元 大商業銀行東信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及臺東縣政府到職通知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17至19、28至31、42至 43、49至51、107 至108 頁),應堪採信,是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2 年內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0,576元【計算式: 733,826 24=30,5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請人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平均每月必要支出,需負擔自己生活必要費用 10,000元及勞健保費1,000 元,共11,000元,並提出每月 必要支出項目之部分單據供本院審酌,且與衛生福利部公 布104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869元之標準相 當,應堪採認。
⒉又聲請人主張與配偶朱玉珍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洪○○( 87年12月22日生),按月支付4,000 元扶養費,及支出家 庭雜支費用2,000 元,有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2、25至27頁),衡情家庭雜支費用乃用以給付共 同生活支出,而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功能,應可認屬扶養 費之一部分,二者共計6,000 元,然依最低生活費每人每 月10,869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以5,435 元為合 理【計算式:10,869÷2 =5,435 】,應酌減為5,435 元 ,始屬適當。
⒊另就扶養其父洪標桂及其母洪劉春美部分,按聲請人陳報 洪劉春美按月領有國民年金3,880 元,另有二扶養義務人 共同扶養,聲請人負擔扶養費共6,000 元,尚稱合理,應 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33,0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及扶養費支出22,435元【計算式:11,000+5,435 +6, 000 =22,435】後,每月剩餘10,565【計算式:33,000-22 ,435=10,56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據債權人陳報為8, 630,371 元,如不計邇後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且無另行產 生之其他必要生活費用,約817 月即68年餘始可清償完畢, 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 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 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 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 第6 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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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