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596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賴郁彤
債 務 人 陳羅辛妹
債 務 人 陳碧蓮
債 務 人 陳文忠
債 務 人 陳文祺
債 務 人 陳碧珠
債 務 人 陳碧霞
債 務 人 陳碧月
債 務 人 陳秀子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聰明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
帶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新臺幣叁佰陸拾元之違約金,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聰明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
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
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
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
裁定駁回之。經查債務人陳秀蘭業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死
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對
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