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原 告 周馨
法定代理人 周明源
呂冠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東縣鹿野鄉公所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 對原告准予以訴訟救助,惟於民國104年8月6日以103年度國 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兩 造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再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為12,88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