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原 告 A女 (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B男 (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C女 (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原告與被告D男、E女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A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B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C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為 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103年度救 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 103年度訴第182號判決,後於民國104年8月4日以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號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 和解而告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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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訴訟費用(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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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9,600元 │原告經訴訟救助暫免│
│ │ │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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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4,800元 │經被告即上訴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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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原告B男200,000元、原告200,000元,應徵收之 │
│第一審裁判費為原告A女5,400元、原告B男2,100元、原│
│告C女2,100元。 │
│②本件被告上訴並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800元,經 │
│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
│③本件因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
│二,是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第一審裁判費原│
│應繳納之三分之一,則其金額應分別為原告A女1,800元 │
│(計算式:5,400元÷3=1,800元)、原告B男700元(計│
│算式:2,100元÷3=700元)、原告C女700元(計算式:│
│2,100元÷3=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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