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04 年
6 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6976
號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27113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並以104 年4 月28日101 年度司執地字第6976號執行 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臺東縣成功鎮公所之薪資債權。 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6 月12日逕依債務人 異議之理由,以執行名義訴訟程序開庭通知未合法送達為由 ,作成101 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私權爭執未盡明確應依民事訴訟程序 ,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26 號裁定 意旨可參。再債務人因案在監執行,異議人當無從知悉,戶 籍謄本亦未記載遷徙,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准予公示送達,洵無違誤 。況債務人於93年6 月18日至94年2 月18日期間因案於臺灣 臺南監獄服刑,僅在監服刑8 月,出監後至97年9 月3 日前 仍續住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處所,足認 無變更住所意思,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規定,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 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 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 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
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 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 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參照)。末按對於在監所人為 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定有明 文。若對於在監所人以公示送達為之者,自不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而逕向當事人 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 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2711 3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王謙 對第三人臺東縣成功鎮公所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然該案審 理期間為93年10月18日至93年12月28日,僅對當時相對人之 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00 號處所為送達,嗣因送 達信封註記查無此人退回,依異議人之聲請逕為公示送達程 序,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93年度北簡字第27113 號清償債務 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然相對人於93年6 月18日進入臺灣臺南 監獄臺南分監服刑,迄94年2 月17日始出監,有臺灣臺南監 獄臺南分監94年2 月18日南所分監總名出証字第0203號出監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執行卷第 190 頁),故該案審理期間,相對人均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服刑,揆諸前旨,對相對人送達訴訟文書,自應囑託該 監所長官為之,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情形,則受訴法院不得依聲 請,准為公示送達,故臺北地院依異議人之聲請,對相對人 王謙依公示送達程序所為訴訟文書之送達,難認合法,故該 案對相對人所為開庭通知及判決之送達,均非合法,則判決 之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認為確定,故應無既判力 及執行力。又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判決既因未合 法送達而未確定,異議人所持該執行名義並未有效成立,執 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執行名義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 查,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異議人所持執行名義既未有效 成立,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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