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繼續審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續簡上字,103年度,1號
TTDV,103,續簡上,1,2015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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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銀彬 
被 上訴 人 何佳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24日本院103 年度東續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東縣東河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655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637-4 地號 土地(下稱637-4 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因伊於土地上 設置鋼筋竹枝圍籬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提起訴訟 ,經本院以103 年度東簡字第197 號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事件經本院於同年8 月22 日會同兩造及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人員 至現場勘驗後,由成功地政製作103 年9 月1 日103 年成地 複字第090600號之複丈成果圖(下稱甲圖),因依甲圖所示 ,伊占用被上訴人637-4 地號土地A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 故伊同意依甲圖所示內容,於同年9 月29日前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負擔測量費用之一半之和解條件,與被上訴人成立訴 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嗣成功地政以103 年10月1 日 東成地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應修正甲圖,並製作103 年10月1 日103 年成地複字第090600號之複丈成果圖(下稱 乙圖),而依乙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637-4 地號土 地,伊本無需拆除,則系爭和解乃本於測量錯誤之甲圖所製 作,乃重要爭點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請 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原審認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380 條第2 項。又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 銷之,此觀民法第738 條之規定至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 500 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 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 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 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



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條第1 、2 項 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 要者,其錯誤本為動機之錯誤,然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故倘係動機錯誤符合民法第88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得撤銷意思表示,而屬和解有得撤銷之 原因,則就已成立之訴訟和解,應得請求繼續審判。 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事件,基於甲圖而成立系爭和解, 嗣經成功地政修正甲圖為乙圖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屬實。又本院復於104 年5 月22日會 同兩造及臺東縣政府地政處人員至現場勘驗後,經臺東縣政 府地政處製作104 年6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丙圖) ,依丙圖所示結果與乙圖相同,系爭地上物確未占用637-4 地號土地,堪認甲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637-4 地號土地之 結果應有錯誤。又系爭地上物是否占用637-4 地號土地,為 系爭事件之重要爭點,且上訴人依據錯誤之甲圖,誤認系爭 地上物占用637-4 地號,進而同意成立系爭和解,雖屬動機 錯誤,然就甲圖得否作為認定有無占用之依據,甲圖之物之 性質,乃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揆諸前旨,應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故上訴人得主張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堪 認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從而,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和解有得撤銷之事由,請求繼續審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無繼續審判理由,駁回上訴人 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又本院事實上無從續行原審法院之判決程序, 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由原審就原訴訟續行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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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