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伍紹恒
被 上訴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李昀澍
被 上訴人 臺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洲
訴訟代理人 顏仲倫
被 上訴人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順一
訴訟代理人 陳月美
吳怡雯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宇
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知本分場
法定代理人 許廸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建物證明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
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臺東市公所於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 已由「陳建閣」變更為「張國洲」,張國洲並已具狀聲明承 受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知本分場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6年來到臺東,幾經抗議,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轉介安置 於臺東農場為場員。訴外人陳福森則分配到臺東縣臺東市○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894-23地號土地),7894-23 地號土地雖經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 場知本分場(下稱退輔會臺東農場知本分場)擅自分配給訴 外人黃進福,實則同段7894-7地號土地(下稱7894-7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84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及7894-23地號土地均為陳 福森所有。詎陳福森向上訴人借款未還,由訴外人即陳福森 之妻連蔡珠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4萬元,發票日為92年3月1 日,到期日為93年3月30日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下稱系爭本 票),然陳福森及連蔡珠均已過世,故請求被上訴人將7894 -2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將7894-2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移轉為上 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退輔會臺東農場知本分場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至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臺東市公所、臺東縣臺 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則均以: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等機關表示意見 ,惟上訴人請求移轉之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私人所有,並非 被告等機關管理,被告等機關對之均無法律上之權利,無法 處理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 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輔會臺 東農場知本分場收回合法放領之土地,7894-23地號土地及 系爭房屋於76年即為陳福森所有,黃進福受分配的是門牌號 碼708號房屋,將7384地號土地及7909-13地號土地承租權返 還上訴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將7894-2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四、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 述外,另補陳:7894-2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倪明村、倪明鋒 共有,而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坤厚所有,均非被上訴人等機 關所有或被上訴人等機關所經管之公用或非公用財產,被上 訴人自無權為任何處置,上訴人請求將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 移轉登記其名下,於法不合,且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明資料言 其對上開不動產具有所有權源,又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 上開不動產既依法完成登記為私有,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他債 權債務關係作為請求撤銷原登記之原因;就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退輔會臺東農場知本分場收回合法放領之土地所指為何 ?既屬合法放領,何來收回土地之原由?7894-23地號土地 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已明確,上訴人所述與登記資料未
符,無法作為本件請求之證明;再關於7384地號土地之管理 機關為退輔會臺東農場,而7909-13地號土地經查詢結果, 並無此筆土地標的,恐為誤繕;上訴人之請求涉屬私權爭議 ,雖部分土地及上訴人所陳之事項與被上訴人退輔會臺東農 場有直接或間接相關(如土地管理機關,或於退輔會臺東農 場76至80年經管期間所發生),惟上開私權爭議與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縣政府、臺東市公所、臺 東地政事務所等機關均無關聯,上訴人之訴顯有不適格之情 事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退輔會臺東農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 陳:7894-2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均非其所經管,縱為其所 經管之公有房舍或土地,如無公用需要時亦僅得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後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不得 自行處分,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 之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臺東地政事務所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 陳:關於7894-2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均有相關資 料得以佐證,且其非上開不動產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上訴人 之請求顯屬無據,又其與陳福森及連蔡珠並無債權債務承擔 或繼承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 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7894-23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 退輔會,88年10月3日以放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進福 ,黃進福於88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倪水木,其後倪水木死亡,由倪水木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倪明村、倪明鋒於97年7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均二分之一;而系爭房屋自85年11月27日起即 登記為陳坤厚所有,均有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農地放領清冊、承領農 地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至39頁、第62至 76頁、第84至103;本院卷第40至75頁)。故7894-23地號 土地及系爭房屋現均非公有不動產,上訴人亦無管理或處 分權限等情,應可認定。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當事人間意定之債之關係,係在 當事人私法自治下,契約約定由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 人請求特定給付之法律關係,故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對契約 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此即學理上所稱「債之相對性原則」
。而債務人則以其自己一般、整體財產作為債務之擔保。 至於債務人如資力不足、死亡無人繼承其債務、或其他原 因致無清償之可能,則為債權人於締約之初須納入考量之 風險。本件縱上訴人對陳福森有債權,陳福森之妻連蔡珠 開立系爭本票以資擔保,上訴人得行使債權之對象,亦僅 為陳福森與連蔡珠,2人死亡後,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 資力,或繼承人依法不繼承其等之債務,則上訴人之債權 即陷入無獲滿足之可能,惟此應為上訴人與陳福森、連蔡 珠訂立借貸契約前應加以考量之風險。被上訴人與陳福森 、連蔡珠既無任何債務承擔或繼承關係,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主張陳福森、連蔡珠所積欠之債務,即無理由。且上訴 人所請求移轉之7894-2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復非由被 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財產,對之無任何處分權,上訴人以 陳福森、連蔡珠積欠債務為原因,請求被上訴人將7894 -2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己,於法律上顯無依 據。
(三)從而,上訴人與陳福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 涉,7894-2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亦非由被上訴人所有或 管理之財產,對之無任何處分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將7894-2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移轉予己,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既非可採,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7894-2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移轉為上訴人所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