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04年度,1號
TTDM,104,金簡上,1,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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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3
月25日本院104年度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文基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下稱岩灣技訓所) 前戒護課管理員羅先忠(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羅先忠於 民國99年8月間,向陳文基借用陳文基之子陳以樂在東方大 鎮○○○○○○號0000000-0000000)開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陳文基明知個人均可隨時申請金融帳戶,且提供個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利用作為收受藏匿犯罪 所得之用途,亦知羅先忠借用帳戶係極有可能用來掩飾收受 藏匿來路不明之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仍基於掩飾藏匿他人重 大犯罪所得之故意,將陳以樂先前在東方大鎮郵局開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羅先忠羅先忠即於99年8月上旬 即以違法夾帶物品為由,向岩灣技訓所受刑人莊俊德(另案 偵結)索取賄款,約妥後莊俊德即委由不知詳情之陳瑜嫺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羅先忠所指定前述帳戶中,羅先 忠即以陳文基提供之陳以樂郵局帳戶以利匯入賄款,俾掩飾 收受前述賄款而躲避追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文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 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 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二、上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上訴狀及理由補充狀所載;並 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辯稱:伊當時如果知道去政 風室檢舉會讓自己犯罪被發覺,根本不可能去檢舉並提供證 據,就是因為伊檢舉案子才會生出來,伊確實有借帳戶給他 ,但伊不是要掩護他犯罪,他要做什麼伊真的不知道,伊不 知道借帳戶給他會觸犯法律,他說自己是公務員,不方便跟 朋友借錢,所以跟伊借帳戶,伊不知道跟政風室檢舉沒有自 首之適用云云。
三、經查:
㈠本院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論斷:
⒈被告為岩灣技訓所前戒護課管理員羅先忠之友人,羅先忠 於99年8月間,向被告借用陳文基之子陳以樂在東方大鎮 ○○○○○○號0000000-0000000)開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被告將陳以樂先前在東方大鎮郵局開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一併提供羅先忠羅先忠即於99年8月上旬即以 違法夾帶物品為由,向岩灣技訓所受刑人莊俊德索取賄款 ,約妥後莊俊德即委由不知詳情之陳瑜嫺匯款2萬元予羅 先忠所指定前述帳戶中,羅先忠即以陳文基提供之陳以樂 郵局帳戶以利匯入賄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與證人羅 先忠、莊俊德、陳瑜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一致,並有陳以樂臺東東方大鎮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影本、陳瑜嫺臺中縣大安鄉農會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等證附卷可稽,堪信實在。是以,被告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實為羅先忠用以向受刑人收賄 之工具等情,即堪認定。
⒉被告陳文基於101年7月17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稱:「( 問:羅先忠有一筆3,000元匯到你兒子陳以樂的帳戶?) 是。(問:羅先忠是提多少錢交給你?)他拿2,000給我 。(問:為何你以前都說只拿給你1,000元?)太久,忘



記了。(問:你是不是從中污走1,000元?)是。(問: 那你是否知道羅先忠向你借帳戶,是為了要用來收受賄絡 用的?)我知道,我心知肚明。(問:為何之前問你,你 說不知道羅先忠向你借帳戶是要作何用?)因為我也怕被 牽連。(問:那為何你今天要老實講?)因為上次作證完 後,我回去有檢討,我覺得我不應該隱瞞,應該老實講。 」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71號 偵查卷宗二影卷第236-238頁);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且供陳明確自己知悉羅先忠借用帳戶係為收受賄絡, 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亦自白犯罪(見本院103年度金訴 字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第40頁背面),第一審方改行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
⒊又羅先忠乃係岩灣技訓所戒護課管理員,當係公務員無疑 ,則身為公務員之羅先忠欲向朋友借錢,此為合法之私人 借貸關係,豈有不能使用自己帳戶之道理,退步言之,即 便羅先忠不方便使用自己之帳戶,其仍可借用家人至親之 帳戶,亦不至於向受刑人借用帳戶,是以,羅先忠當係為 不法之行為,方借用受刑人陳文基兒子陳以樂之帳戶,參 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其知悉羅先忠借用帳戶係為收受賄 賂,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行,並為前揭所辯,其 辯解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⒋再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皆會妥善保管,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他人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 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 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 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按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 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既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兒子陳以樂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羅先忠,容任羅先忠使用,則被告 主觀上顯具有羅先忠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後,持以作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 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 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㈢本案並無自首適用之釋疑:
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 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 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 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 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 表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又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 第5條第3款之規定,政風機構掌理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 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政風機構受理檢舉案件 ,涉有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3款第3目亦定有明文。而全國政 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 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是以政風機構 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甚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於民國101年7月12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至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 查站接受詢問而陳述本件犯罪事實前,臺東地檢署已取得 陳以樂之帳戶資料,並於99年11月19日分案偵查,此有被 告之調查筆錄、臺東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71號偵查卷宗 足憑。足見被告到臺東調查站陳述其犯罪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已發覺其犯罪。被告雖稱其主動向岩灣技能訓 練所政風室主任檢舉本件犯罪事實,惟因政風室及所屬人 員並非有偵查犯罪之機關及人員,且被告亦未請求轉送有 偵查犯罪機關辦理自首之意,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⒊又本院依職權向岩灣技能訓練所函詢被告檢舉案件之情形 ,回函如下:本所政風室99年11月3日機關政風狀況反映 表所載內容,被告當時係檢舉本所管理員羅先忠曾令隆 疑涉貪瀆不法並提供佐證資料,與本院函詢被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情形有別,被告檢舉所提供之情資及佐證資料確 實有助本所發掘員工貪瀆不法之行政調查,然其檢舉內容 並非以本案件(陳文基違反洗錢防制法)為主體,而係以 檢舉本所員工涉及貪瀆不法為主體;被告陳文基雖曾向本



所檢舉「員工疑涉貪瀆不法並提供員工利用其手機聯繫收 容人家屬匯錢及商界郵局帳號、提款卡之相關事證佐證資 料」,然本所政風室僅具行政調查權限蒐集員工涉及不法 情資後提供司法機關刑事偵查,行政調查職權與刑事偵查 職權有別,本所僅能配合司法機關偵辦,提供必要行政協 助;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本所查無陪同被告至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首(本所非偵查犯罪職權機關, 查無其向本所自首或陪同轉至司法偵查機關辦理自首公務 文件資料可資佐證),或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進入 本所詢問被告(其向本所檢舉員工涉及不法情事時為本所 已出所之收容人)之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此有法務部矯正 署岩灣技能訓練所104年7月20日岩技所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簡易第 二審卷宗第41-45頁);查被告並未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 ,且其係檢舉岩灣技訓所之職員貪瀆,並未自首自己所涉 之洗錢防制法,是以,本案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㈣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 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羅先忠借用帳戶極可能係 用來掩飾、收受其重大犯罪之所得,竟為掩飾羅先忠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與犯罪之關聯,使該財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 避免追訴處罰,以透過陳以樂帳戶之手段,而為掩飾之洗錢 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主動 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向岩灣技訓所政風室主任舉發(見本院金 簡卷第12頁),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審理 中自陳以載送荖葉為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婚,需 扶養妻子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3月,且其量刑結果核無過輕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 情事,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
㈤另本件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 社會勞動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 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



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 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 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 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執詞提起上訴,辯稱並無犯意,並指摘原 審未為自首減刑之適用、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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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