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09號
TTDM,104,聲,409,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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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昱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昱愷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昱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2 、3 、4 、6 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編號1 、5 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 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王昱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於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 、3 、4 、6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 金宣告標準,然因與前揭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 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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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