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金華
具 保 人 張佳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
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佳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佳如因受刑人王金華竊盜案件,經 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5000元後,獲得釋放,復經本院於民國10 3 年10月31日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移送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 無法執行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 份、對具保人與受 刑人送達證書5 份、對具保人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5 月7 日東檢和丁104 執42字第7123號函1 份、對受刑 人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檢附司法警察拘提 報告書各4 份、具保人與受刑人之矯正資料查詢結果、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 匿。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