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昇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昇得知位在臺東縣關山鎮○○里○○0號建物前方臺9線 337 公里處下方,埋設有聯勤司令部所有、供輸送JP-8航空 燃油(下稱軍用油品)之油管,竟與葉志祥、郭濬逸、郭家 為(三人均經本院另以98年度易字第156 號判決有罪確定) 謀議竊取該輸油管線內之軍用油品,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葉志祥、郭濬逸、郭家為下手行 竊,得手後再由陳俊昇負責銷贓變現朋分花用。陳俊昇先於 民國98年3月3日,偕同郭家為前往不知情之黃文男位於臺東 縣鹿野鄉○○路○段000 號住處,並與黃文男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由郭家為出名承租黃文男所有、位在臺東縣關山鎮○ ○里○○0號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3月3日起至同年9月3 日 止。嗣陳俊昇即僱請不知情之傅錦鴻開挖承租房屋旁之土地 ,復負責埋設泵油管管線至臺9線337公里處下方以連接聯勤 司令部之油管,並在承租房屋後方裝設輸油閥及油管,又提 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改裝油儲小貨車1台,作為裝載油品 運輸車輛,郭家為亦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1台作為前導車。
㈠嗣於98年3 月10日,陳俊昇、葉志祥、郭濬逸及郭家為,於 上開承租房屋會合後,旋於3 月11日及12日凌晨某時,由陳 俊昇、郭家為負責利用承租房屋後方之輸油閥及油管抽取聯 勤司令部軍用油品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上儲放後, 再由郭家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葉志祥 當前導車,或由陳俊昇自行駕駛上開車輛當前導車在前引導 ,郭濬逸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行駛至臺東縣鹿 野鄉瑞豐村關山大圳17支線OK+300前,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上所儲放之軍用油品灌入由陳俊昇事先聯絡在上開 地點停放之不詳油灌車上,來回3 次,以此方式接續竊取聯 勤司令部所有之軍用油品,油灌車裝滿油後旋即由陳俊昇聯 絡他人駛離臺東銷贓。
㈡另於98年3月24日,郭濬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自
屏東至臺東承租房屋處與葉志祥會合,並於同年3 月25日下 午5時起,由葉志祥負責抽取軍用油品至車牌號碼00-0000號 小貨車上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當前導 車在前引導,郭濬逸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行駛 至臺東縣鹿野鄉瑞豐村關山大圳17支線OK+300前,將車牌號 碼00-0000 號小貨車上所儲放之軍用油品灌入停放於上開地 點之PT-K6號紅色貨櫃改裝油槽車上,來回4次,以此方式接 續竊取聯勤司令部所有之軍用油品得手。嗣因檢警接獲線報 ,於98年3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東縣鹿野鄉瑞豐村關山 大圳17支線0K+300前查獲正在搬運油品之郭濬逸、葉志祥, 並扣得流量計1具、滅火器1支、吸油棉1捲、VHF頻無線電對 講機2 支、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PT-K6號貨櫃改裝油槽車各1台,及輸油管2 條 、管閥1組、T型扳手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涉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聲請羈押庭及審理程序中坦 白承認(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89頁背面), 核與共犯郭濬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警卷第 1至6頁,偵卷一第11至14、21至23、41至42頁,偵卷二第16 至18、22至23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6 號刑事卷第56頁背 面)、共犯葉志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警卷 第7至10頁,偵卷一第8至10、18至19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 156號刑事卷第56頁背面)、共犯郭家為於偵訊時之陳述( 偵卷二第3至5、18至20頁、第24頁背面、第32至33頁,本院 98年度易字第156 號刑事卷第56頁背面),及證人即聯勤司 令部花東油料庫泵輸分庫少校湯家慶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 第11頁)、證人即出租房屋人黃文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卷一第83至85頁,偵卷二第25至26頁)、證人即挖土機 司機傅錦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94至96頁,偵
卷二第30至31頁)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7頁)、查獲現場照片、現場示意 圖(警卷第19至40頁)、車籍資料查詢紀錄3 紙(警卷第41 至43頁)、查扣物品照片、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一第24至33、35至39頁)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會同聯勤司令部第二地區支援指揮 部查獲竊盜(盜用軍用油品)案件會勘紀錄、現場開挖會勘 相片(偵卷一第50、98至121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 二第8 至10頁)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俊昇上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 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 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 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 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 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 ,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合先 敘明。
㈡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係指在現場著手實施竊盜犯行者有三人以上而言,如 果共同參與謀議或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人,雖有三 人以上,但實際上在現場著手實施竊盜犯行之人,僅有一人 或二人,而非三人以上者,自難謂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
結夥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葉志祥、郭濬逸、郭家為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實施,及與共犯葉志祥、郭濬逸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實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兩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軍用 油品,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損害國防利益,且自案發 至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甚有可 責,兼衡酌其犯罪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再婚、與現任配偶育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意見(本院卷 第6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本件扣案之流量計1具、滅火器1支、吸油棉1捲、VHF頻無線 電對講機2支、輸油管2條及管閥1 組,均係被告或共犯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8、99年間執行沒收,有該署檢察官扣押物 品處分命令稿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背面) ,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至於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1台,固係被告郭家為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其作為本件犯罪工具之時間非 長,且屬價格昂貴之物,倘併予宣告沒收,不符合比例原則 ,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小貨車1台,係案外人黃瑞川所有之物,有車籍查詢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存卷可參(參見警卷第42頁);另扣案 之PT-K6號貨櫃改裝油槽車1台,則係登記在昇珀交通有限公 司名下,由案外人林朝聖使用中,業據證人陳武順證述明確 (偵卷一第86至87頁背面)。再扣案之T型扳手1 支,被告 及共犯均否認係其等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T型扳手確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