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9號
TTDM,104,易,49,20150907,2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奉秦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奉秦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奉秦前因案而分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其明知因案通緝 中,應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禁止或不予許可出國(禁止出國處分期間為85 年9月25日至98年7月2日),惟為逃避查緝,基於冒名申請護 照之犯意,先於民國90年11月間某時、某地,徵得其表弟潘 錦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由李奉秦持其本人 照片冒稱係潘錦龍,向戶政機關謊報國民身分證遺失,並提 供其個人之照片申辦補發,於取得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後,持 之交予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護 照,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時,誤認係潘錦龍 本人所申請,而於91年7月15日,據以核發其上貼有李奉秦 照片、姓名為潘錦龍,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護照1本給 李奉秦(李奉秦上開犯行,另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 不起訴處分)。李奉秦於取得上開護照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1年7月18日、91年8月1日 、91年8月29日、91年10月21日,未經許可,持上開護照入 出境4次(另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不起訴處分)。復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附表編號 一、三、五、七、九部分)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未經許可,持上開護照入出境共計26次,並於每次出境 或入境時出示上開護照予查驗人員,主張其係潘錦龍,致使 不知情之證照查驗人員將此潘錦龍入出境之不實事項輸入電 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中,足以 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國 家安全。嗣於李奉秦於102年6月20日至大陸地區福州市公安 局出入境管理處辦理換發證件時,為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奉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冒名國民身分證、護照影本各1份,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分 、李奉秦潘錦龍之照片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人」明細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103年11月13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李奉秦潘錦龍護照之入出境資料1份、大陸地區福州市公安局出 入境管理處警詢筆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 查詢1紙及內政部移民署104年7月28日移署出管吟字第00000 00000號函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97年8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6條第2款規定,國民於通緝中,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 出國。又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 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 以下罰金」,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 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 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之規定 僅作文字修正,實質構成要件並無變更,核非屬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範疇,應逕適用修 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即可。再按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所謂主管機關查驗 者,係指檢查護照是否有偽造或變造,倘護照無偽造或變造 之情形,即檢視持用者是否為護照上照片所顯示之人,至於 護照上照片所顯示之人是否與其上姓名、年籍相符,即有無 冒名申請核發護照,海關查驗人員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而 僅有形式審查之職權,否則若對每本護照之真偽,海關查驗 人員均需為實質鑑定,將無從處理大量而經常性之通關業務 ,是持照人提出護照時,海關查驗人員形式審查無誤後,即 有將護照上所載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即旅客入 出境紀錄查詢系統之義務。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均係犯刑法第214條、 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本件起訴書雖認 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另 被告遭通緝,經內政部移民署禁止出國處分之最終日為98年 7月2日,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7月28日移署出管吟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就附表編號一、三、五、七、九部 分,被告另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受禁止出國處分而 出國罪,本件檢察官雖漏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然此部分仍屬起訴之範圍,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附表編號一、三、五、七、九部分,被告於出境 時,同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遭通緝,竟以上開方式冒 名申請護照後使用該護照入出國,逃避偵審程序,亦擾亂我 國管理國人入出境之正確性,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兼衡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犯罪所生之危 害尚非重大,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環保及有機農業之 推廣,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2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表
┌───┬───────┬───┬───────────┐
│ │ │ │ │
│編號 │時間 │入境或│罪名及宣告刑 │
│ │ │出境 │ │
├───┼───────┼───┼───────────┤
│一 │97年11月16日 │出境 │李奉秦受禁止出國處分而│
│ │ │ │出國,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97年11月29日 │入境 │李奉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97年12月11日 │出境 │李奉秦受禁止出國處分而│
│ │ │ │出國,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98年1月5日 │入境 │李奉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98年2月21日 │出境 │李奉秦受禁止出國處分而│
│ │ │ │出國,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98年3月30日 │入境 │李奉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七 │98年4月12日 │出境 │李奉秦受禁止出國處分而│
│ │ │ │出國,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八 │98年5月15日 │入境 │李奉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九 │98年6月8日 │出境 │李奉秦受禁止出國處分而│
│ │ │ │出國,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十 │98年7月3日 │入境 │李奉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一 │98年11月3日 │出境 │李奉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二 │99年2月4日 │入境 │李奉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三 │99年3月24日 │出境 │李奉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四 │99年4月14日 │入境 │李奉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五 │99年5月1日 │出境 │李奉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六 │99年6月5日 │入境 │李奉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七 │99年6月25日 │出境 │李奉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八 │99年9月23日 │入境 │李奉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九 │99年10月19日 │出境 │李奉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十 │100年1月31日 │入境 │李奉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十一│100年2月24日 │出境 │李奉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十二│100年7月13日 │入境 │李奉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十三│100年9月6日 │出境 │李奉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十四│101年1月20日 │入境 │李奉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十五│101年3月3日 │出境 │李奉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十六│101年7月11日 │入境 │李奉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