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東交簡字,104年度,581號
TTDM,104,原東交簡,581,201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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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若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若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若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騎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情節非輕,兼衡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等 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20日、20日,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0日,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上 訴駁回,依法減刑為拘役15日、10日、10日,定應執行之刑 為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 頁及該頁背面),又其職業 為「家管」,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 第4 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 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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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