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賴政志即龍馬車業商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本院彰化簡
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小字第二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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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 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即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 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雅婷 (原審就黃雅婷部分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共同簽發發票 日及到期日同為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 (下同)三萬 一千二百元之本票乙紙) ,被上訴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付款四千二百元, 尚欠二萬七千元未清償,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二萬七千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在原審受合法通知,到場後拒不參與辯論,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原審斟酌調查證據及辯論意旨所得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執有上 訴人名義之上開本票為真正,其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即屬 有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雖對原審判決不服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即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 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