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373號
CHDV,89,重訴,373,2001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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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丁○○
        劉陳尾蠂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乙○○丁○○劉陳尾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丁○○劉陳尾蠂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九。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甲○○乙○○丁○○劉陳尾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甲○○邀同被告乙○○丁○○劉陳尾蠂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利息按年息九.六%計算,嗣後依照債權人之基本放款 利率加一.三八%機動計息,約定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定寬限期一年 ,寬限期內利息每月計繳一次,寬限期滿本息分十八期按月攤還,如逾期償付 本息喪失期限之利益,且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借款本金五十二萬零六元,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 償借款之責。
㈡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 八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利息按年息八.七五% 計算,嗣後依照債權人之基本放款利率加0.二三%機動計息,約定還本付息 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利息每月計繳一次,本金到期一次還清,如逾期償付本息 喪失期限之利益,且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月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即 未繳納利息,為此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 三、證據: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四份等影本、戶籍謄本四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劉陳尾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被告甲○○乙○○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現無力清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劉陳尾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復為被告甲○○、乙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訴請被告分別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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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