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4年度,85號
TTDM,104,原交易,85,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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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輝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黃千千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長輝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 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 臺東市成都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之該路與中華路3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有被告兼告訴人黃千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通 過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林長輝因而受 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黃千千亦受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千千告訴被告林長輝、告訴人林長輝告 訴被告黃千千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觸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業已具狀向本院撤回 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第48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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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