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振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葉振隆於民國103年11月3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鹿野鄉省道台9線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在省道台9線355.8公里處(位於臺東縣鹿野鄉境內) ,適遇史龍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 同向車道行駛在前,葉振隆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 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超車,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併行間隔,冒然以跨越雙向禁 止超車之雙黃實線之方式自史龍斌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貨 車左側超車,因超車時未注意對向由邱金德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已行駛至台9線355.8公里處, 葉振隆所駕駛之車輛因而不及反應與對向邱金德所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後,再追撞同向前方由史龍斌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貨車,使邱金德之上開車輛左後照鏡毀損、右前 車門凹損;史龍斌之上開車輛左前、後車門、左前葉子板凹 損、左前車窗玻璃破損,史龍斌因而受有臉磨損、右手磨損 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史龍斌告訴)。詎葉振隆 於肇事後,得以預見遭撞擊之汽車駕駛人史龍斌可能因此事 故受有傷害,惟認縱發生未及救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未下車察看史龍斌,未為任何救護及處置,亦未電話聯絡 警察與救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予在 場人員,逕自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 聞證據,其筆錄或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
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振隆固坦承其於103年11月3日20時14分許,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沿省道台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與史龍 斌及邱金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否認有 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被撞到時因為車子壞掉,就將 車輛停在距車禍地點100公尺處的下坡,並無肇事逃逸,被 撞後當時頭暈,但當時意識還算清楚,車子就慢慢滑到橋下 ,滑到快到鹿野橋時,因為怕車子停在路中間所以就將車子 左轉,停好車子才睡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之違規超車行為,造成史龍斌之上開車輛 左前、後車門、左前葉子板凹損、左前車窗玻璃破損,史龍 斌並因而受有臉磨損、右手磨損之傷害,被告發生車禍後, 未下車察看,未為任何救護及處置,亦未電話聯絡警察與救 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予在場人員, 隨即駕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證人史龍斌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指訴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 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及 證人邱金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2 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 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陳報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勘驗圖、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及現場交通事故 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至第34頁),是被告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史龍斌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後,未 有停留即行離去,史龍斌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甚為明 確。
㈡就本案肇事經過,本院勘驗證人史龍斌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燒 錄光碟,勘驗結果為(時間/畫面影像及聲音): 1:31 (路面標線顯示速限60公里)
1:51 (車輛輕微碰撞聲)
1:52 (車輛巨大碰撞聲,被害人發出慘叫聲) 1:53 (疑似玻璃碎裂聲)
1:55 (被害人車輛停靠於右邊路旁,同時被告車輛快速 出現在左下角的畫面)
1:55至1:59
(被告車輛減速至快車道與慢車道中間,且行進過 程中煞車燈並未熄滅)
1:59至2:05
(被告車輛繼續前進,且行進過程中煞車燈亦未熄 滅)
2:06 (被告車輛之煞車燈明顯變亮)
2:07 (被告車輛之煞車燈又回復原先的亮度繼續前進) 2:08 (被告車輛之煞車燈再次明顯變亮)
2:09 (被告車輛之煞車燈又回復原先的亮度繼續前進) 2:10 (被告車輛之煞車燈再次明顯變亮)
2:11 (被告車輛之煞車燈又回復原先的亮度繼續前進) 2:12 (被告車輛之煞車燈再次明顯變亮)
2:11至2:17
(被告車輛之煞車燈又回復原先的亮度繼續前進) 2:17 (被告車輛之煞車燈完全消失不見)
2:22 (影片結束)
被告及檢察官對上開勘驗結果均無意見,有勘驗筆錄存卷供 參(本院卷第51頁至同頁反面)。是以,依勘驗結果在1: 51發生之車輛輕微碰撞聲、1:52發生車輛巨大碰撞聲,及1 :55至2:17間,被告駕駛之車輛在22秒內共有4次明顯變亮 最後車輛煞車燈並完全消失不見,足認被告對其與史龍斌、 邱金德發生撞擊,而發生交通事故乙節,甚為清楚。且被告 車禍發生後,僅有多次踩煞車之行為,並未下車察看,未為 任何救護及處置,亦未電話聯絡警察與救護人員到場,更未 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予在場人員,隨即駕離開現場而 逃逸。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逃 逸事實至明。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證人即被害人史龍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駕駛之車輛駕駛 座及後車門都凹陷進去,駕駛座旁的玻璃也被打掉了,受有 一點傷,有一些玻璃弄到我的臉,但沒有很嚴重,有去醫院 擦藥,肇事車輛沒有停下來,對向卡車有停止,卡車司機( 即邱金德)說他有看到肇事者跑走了,卡車司機說是他報警 的,沒有看到葉振隆的車在車禍地點前方一百公尺處停下來 也不知道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為何等語綦詳(本院卷第56頁 反面至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邱金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跟伊相撞的那台車是南下的車輛,對方的車太突然衝出來,
衝到伊的車道上,擦撞到伊的車。葉振隆駕駛之車輛並無停 車之意思,往前開就消失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8頁至同頁 反面)。足認被告並無在車禍地點處100公尺處下坡停車, 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
⒉本院另函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協助測量被告所辯稱車禍 後其停車地點為何處,其距離本案車禍地點多遠,經該局函 覆該停車地點為臺東縣鹿野鄉鹿鳴溫泉酒店後門前,距離車 禍地點約688.2公尺,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4年6月29 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現場相片及 實測錄影光碟各1份。則被告辯稱其車禍後停車地點距離車 禍發生地點約100公尺等情,顯與上開測量結果不合,且兩 者差距達588公尺,顯非一時誤認。況本案承辦員警薛志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金德的小貨車在北上車道即鹿野橋北 端,史龍斌的車子是鹿野橋上快到南端的部分,原本以為是 邱金德的車及史龍斌的車互撞,後來聽他們二人供述是有一 台車從他們兩車交會中間硬擠進去,肇事後離開現場,他們 兩車都未看清楚肇事車車號,當時我是和我們副座周平和巡 佐去處理,我們還有回去調閱所內路口監視系統,經調閱後 ,當時有經過的深色休旅廂型車的車號下去逐部過濾,我們 過濾是只有兩台車,第一部車我們到場去看完好如初並無肇 事情形,第二部即葉振隆的車輛,以電話跟葉振隆聯繫都聯 繫不上,後經過葉振隆的友人跟其聯繫,到隔日下午5時許 葉振隆才至派出所到案說明,...當晚原本我們是晚間6時至 10時擴大臨檢時段,那段時間我們處理排除現場後,約晚間 9時許,因為要製作筆錄,我們請史龍斌至所內等我們,我 們就先在外搜尋肇事車輛,故我們約是晚間9時許出去搜尋 肇事車輛,直至約晚間11時30分才回到派出所,有去搜尋至 葉振隆所說的鹿鳴酒店後方防汛道路,那邊離肇事地點很近 ,葉振隆不可能停在那裡,因為我們在現場處理測繪時有同 仁至路口處請車輛改走舊省道的道路,所以當時有一位同仁 在底下,因為那是兩邊,下方離上方算是滿近的,若葉振隆 說他的車停在底下的話,我們一定看的到,且那時也有去支 援的車子,巡邏車身號碼212號的巡邏車也有去支援,但都 未有同事回報說有任何可疑的肇事車輛在現場等語(本院卷 第59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車禍發生後並無將其駕駛之車 輛停放在臺東縣鹿野鄉鹿鳴溫泉酒店後門,被告上開辯解, 應係飾卸之詞,自難採信。縱被告曾如其所言,將其駕駛之 車輛停放該處,該處已距車禍地點668.2公尺,且在主要道 路左轉之防汛道路,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8、39頁),亦無礙被告有逃逸行為之認定。
⒊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被撞 時,車子壞掉,滑到事故發生地100公尺以外,當下就昏睡 ,不知道睡了多久,醒來後就直接把車開回臺東的家;滑到 快橋下時,因為怕車子停在路中間,所以將車子左轉,當時 意識是清楚的,車子停好後,才睡著,103年10月時有酒駕 紀錄等語(見警卷第1至第3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2頁 、第26至2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車禍後凌晨2 、3點醒來後,先去路上攔計程車到臺東縣鹿野鄉○○路00 號承租地點去拿電瓶裝,再攔計程車回停車地點裝,裝好電 瓶後,車子會發動就慢慢開到臺東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及 同頁反面)。被告就其車禍後如何開車返回臺東之過程,其 供述已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且被告自承有多次交通事故經驗 (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明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在其 意識清楚後,仍未報警處理與常情有違,其上開辯詞,尚難 採信。
⒋被告駕駛車輛於案發後究係如何離開現場,業經證人史龍斌 、邱金德於本院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史龍斌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燒錄光碟,且經本院勘驗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因車輛壞 掉,為避免車輛停放在路中間,才左轉後停車,因為路的右 邊無法停放,拆車牌是因車子發生後毀損的很難看,才拆車 牌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警卷第3頁)。然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頁、第27頁 至第29頁)所示,該交通事故地點右側仍有空間可供被告暫 時停放車輛,以便其下車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無須在交通事 故發生後,故意左轉離開原定返回臺東市區之行車路線,並 隨後將該車輛懸掛之前後車牌拆下。被告上開辯詞,與常理 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二者雖均為 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 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 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 意。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 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 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 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
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 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 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 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 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 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汽車駕駛人 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 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 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 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 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 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知自己駕車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且曾自承 一般來看,史龍斌這樣會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雖 被告事後改稱:門只是凹陷,一般應該不會受傷。發生車禍 一般是不會受傷,但若玻璃破掉就不一定等語。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述:因此次車禍自己頭有撞倒及右手中指有受 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被告既已因該交 通事故而受有傷害,其得以預見該交通事故可能使其他車輛 之駕駛即史龍斌因此事故受有傷害,竟仍駕車離去,其主觀 上顯係認縱有人因碰撞而受傷亡,亦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行離 開,揆諸首揭實務見解,仍應認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 故意。起訴書認被告係明知史龍斌受傷而肇事逃逸,認其具 直接故意,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本案交通事故地 點時,因未保持適當併行間隔,違規超車,因而與對向車道 邱金德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再追撞同向前方由史龍斌所 駕駛之車輛,致史龍斌因而受有臉磨損、右手磨損之傷害, 被告可認其對駕車肇事致人於傷已有認識,業如前述,卻仍 逕行駕車離去現場,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從而,被告 確有事實欄所載之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造成史龍斌受傷後,並未留下 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 現場,棄被害人於不顧,對於被害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 大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及犯案時甫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及史龍斌不對被告提出傷 害告訴及被告在偵查、審理中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具有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職業務農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第1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